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祖年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 月1 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業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均使用 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介壽路2 段67號前,徒步推行載有資源 回收物之推車,欲自南往北穿越介壽路2 段時,本應注意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適有少年劉○億(81年10月29日生,姓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介壽路2 段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發生碰撞,使少年劉○億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框骨折,致中樞神經重度障 礙等重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已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12月7 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4628號函 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