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87號
TYDM,105,交易,387,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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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辰芳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辰芳於民國105 年4 月 2 日搭乘第三人卓孟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嗣 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智路與松壽路路口第三人卓 孟哲停車後,被告應於停車開車門時,注意是否有行人或車 輛經過,卻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適有第三人 丁子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袁 嘉儂至此,車門因此撞及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 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委由其父親簡國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105 年12月1 日作成之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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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