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49號
TYDM,105,交易,249,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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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瑋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及服用藥物後,其可得而知服用酒類及 藥物,將導致其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5 年 2 月17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行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內時,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及服用藥物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於倒車時與莊坦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許育瑋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旋即棄車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許育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 得空啤酒罐1 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之某 時,服用敏盛綜合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行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內時,於倒車 時與莊坦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車上之啤酒罐是除夕遺留的,其於駕車前並未飲酒;其雖於 駕車前有服用藥物,惟藥物不會導致其精神狀態昏沉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之某時,服用敏盛 綜合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行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內時,於倒車時與莊坦銘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569 號刑事卷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249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 人莊坦銘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至 第7 頁反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各1 紙 及現場暨行車記錄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 頁、第19至25頁),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 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 被告固辯稱其車上之啤酒罐是除夕遺留的,其於駕車前並未 飲酒云云。然證人莊坦銘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與被告說話 時,他身上有明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檢察官問:就你的觀察,被告 當時的眼神、臉,有無跟正常精神狀況的人不一樣?)被告 講話時,比較沒辦法回應我,臉色比較偏紅,眼神部分沒有 特別注意,有聞到淡淡的酒精味道;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有無 喝,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在服用藥物或酒精;(檢察官問 :你在警察局向警察表示我下車與該男子說話時,他身上有 明顯酒氣,而你今日說有淡淡的酒味,何者為真?)我本身 不喝酒,只要有酒味我都能感覺得出來,對我來講淡跟濃的 意義,只要一有喝酒,我就知道,對我來講所謂的濃應該是 喝了很多杯。我在被告身上所聞到的酒味,是被告開口跟我 說話時我聞到的;就我跟被告談話的過程,被告有答非所問



的情形,因為我跟他說我車子只能回原廠修理,被告就一直 叫我去他的車廠,我一開始講說要報警,被告本來先說那就 報啊,後來又叫我不要報警,車上的新舊傷也是,我一直跟 他說這不是舊傷,被告就一直說這是舊傷,不是他撞的;被 告講話有比較大聲,講話有比較含糊一點,我與被告談話時 大概距離約55公分,談話時間約3 分鐘等語明確(見交易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觀諸證人莊坦銘前揭證述,其 就於案發當日在被告身上聞得酒氣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亦核 與證人即員警賴敬元於偵查中證稱:遺留在車上啤酒罐底部 尚有殘留酒,感覺就是剛喝完,且車上除了該瓶啤酒外,還 有其他瓶啤酒還沒有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益徵證 人莊坦銘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復考量證人賴敬元為警務 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所受理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相 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 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又證人賴敬元、莊坦 銘與被告本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均已具結 ,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 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 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之前就有參加 戒酒團體,其於104 年間發現有憂鬱症,在醫院治療期間, 就有去參加戒酒團體等語(見交易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 告確實曾有飲酒之習慣甚明,是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 4 時7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執前詞 置辯,洵不足採。
㈢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駕車前有服用藥物,惟藥物不會導致其 精神狀態昏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被告於 105 年1 至2 月間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時,該院所開立之藥物有無 造成病患日常生活活動意識不清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該 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05 年2 月2 日門診所開立的藥物, 其中Era 屬於抗焦慮劑,有些病患剛服用時會有輕微嗜睡的 情形,但若持續服用後此情形會逐漸改善,並不會造成意識 不清的情形,但有些病患則完全不會出現嗜睡情形,因人而 異,而Rivotril屬鎮靜助眠藥物,須於睡前服用,作用時間 約6 小時,日間藥物代謝後即無作用」,此有敏盛綜合醫院 105 年11月8 日敏總(醫)字第20164375號函所附法院來函 回覆意見表暨處方箋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8至29頁 ),又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羅欣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105 年2 月底以前是服用憂鬱症的藥,發現沒有達到治



療的效果,反而症狀嚴重,所以改為躁鬱症的藥;被告在10 5 年2 月17日這段時間,是服用憂鬱症的藥;被告服用憂鬱 症的藥不會每天都恍神或精神不好,但是被告一開始在服用 這個藥物的時候,會比較明顯有這樣的反應;被告好像有過 在服用憂鬱症藥物後無法意識到自己行為的狀況,這不知道 算不算是短暫的失憶,可能被告會不太記得一些他所做過的 事情;醫生並沒有指示在固定的時間服用藥物,我所說的後 來被告因為藥物問題有到醫院改換藥物,就是105 年2 月22 日到敏盛醫院就診;被告隔天早上6 點多左右打電話叫我去 接他,我就去五青路附近的萊爾富接他,被告當時很疲倦, 腳有受傷,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從外觀看起來比較疲累,沒 有多說什麼等語(見交易卷第40至42頁),復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問:服藥後是否還能正常開車?)吃了是不適 合開車,可是我想說去加個油;我當時意識很朦朧,只想著 回家,腳會無意識一直走,頭也昏;我平常服藥後會昏昏沉 沉想睡,我平常吃完藥就會直接睡覺,那天是因為想說要用 車,先去加個油,而且吃完要一陣子才會開始有藥效,加油 站很近,加一下就可以回家了,才會吃完藥又開車等語(見 偵卷第35之1 頁),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加油站 員工借手機,他們不借,我跟對方駕駛人說那我去打電話, 我就一直走到隔天早上6 點多才到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五 青路口的萊爾富才比較清醒,並打電話叫我太太來接我等語 (見偵卷第1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那天 出門前有吃藥,我那時候在調養,醫生叫我盡量睡眠充足, 我大部分都睡到中午才會起來等語(見交易卷第45頁),足 見被告確實有服用藥物後意識昏沉仍駕車上路之情事。另參 以被告駕車上路後,於倒車時與莊坦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 第19頁】,被告竟仍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由莊坦銘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飲用啤酒及服用藥物後,其注 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服用藥物後將導致其意識模 糊、注意力降低,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 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駕車上路,並與莊坦銘發生交通事故,顯 見其於飲酒及服用藥物後,操控車輛及駕駛判斷能力已下降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與莊坦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以開車賣早餐為業、月薪不到新臺 幣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空啤酒罐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認定於前,惟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 予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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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