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車輛損壞修理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修理費通常係
指已支付之修理費而言,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理費,自屬於法有據。
㈡中古車之耐用年限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壽命,僅能扣除性能增值部
分,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率減少修理費。被害人之出修理費,係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在誠信公平原則下,實無考慮減少修理費之必要。況車輛雖經
修理,但造成性能低落,留下修理痕跡,致減少車輛評價,依日本法例,加害
人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增加賠償百分之三十作為損害額,上訴人在原審雖未
請求事故車輛因修理而減損之價額,基於衡平原則,修理費部分自無扣除折舊
之必要。
㈢原判決不公平,其車子耐用年限比較長,但提不出其他的計算方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不是故意毀損上訴人 的車子,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意,法院判決應賠償多少錢,就賠 償多少錢,原審判決非常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R─七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岡山鎮○ ○○○道與壽天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闖紅燈,致撞損上訴人所有由訴
外人乙○○所駕駛之YT─三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受損後經送修,計支 付修復費用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因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車輛,自應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 值(即修復之必要工料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 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三萬零 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其駕車通過路口時,係由黃燈變換紅燈,係搶黃燈並 非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造成損害責任之歸屬並無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修理費有無折舊之 必要﹖㈡被上訴人除賠償修理費外,應否增加賠償百分之三十作為損害額﹖茲敘 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理費用包括修理材料費用及 工資費用,依上開決議,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工資之部分非 修理材料,自無折舊之必要。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出廠,有上 訴人提出之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距離案發時間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五年 又三月;是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十萬零六十四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雖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不僅一種,惟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 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乃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審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上訴人 所有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起至肇事日止已五年又三月,則原告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 ,僅得以殘價計算並扣除折讓一千零七十三元,即一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其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64÷(5+1)=16677(元以 下四捨五入),00000-0000=15604】,再扣除因上開零件費用所產生由上訴人 負擔之營業稅八百三十六元(100064*0.05*16677/10006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三萬零六十八元(即零件費用 14768+工資費用15300=三萬零六十八元)。而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以供參酌,是以其主張系爭車輛耐用年限較長或無 折舊之必要,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三萬零六十 八元。從而,本件原審依上開說明,僅就零件費用加以折舊計算,核屬正當,並 無違誤。
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汽車修復後「減少車輛評價」之損失,固係汽車因 毀損所減少交易價格之價額,但上訴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 ,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僅主張「車輛損壞修理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等語,並未證 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除賠償修理費外,應增加賠償百分之三十作為損害額」之語,仍屬無據,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賠償修理費外,應增加賠償百分之三十 作為損害額;修理費部分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之語,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零六十八元及其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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