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7號
TYDM,105,交易,147,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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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寶山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以駕駛貨車 運送貨物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6 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寶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6 鄰產業道路往臺31線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保持會車間隔行駛,適有對向劉學枝騎乘之腳踏車沿 上開路段由臺31線往新洲路方向行駛,亦因未保持會車距離 ,二車交會時致劉學枝之衣服勾到李坤聲上開自小貨車之左 後照鏡,劉學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10公分 、右肩擦傷123 公分、左膝擦傷與4 2.5 公分、左側外 耳道出血及撕裂傷1 1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頸、左腋下至腰腹部、左手臂瘀血、創傷後癲癇發作 、創傷後硬膜下血腫及正常腦壓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並因 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導致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於健康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李坤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學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伊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 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坤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貨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與告訴人劉學枝所騎乘之腳踏車 會車,嗣告訴人會車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 害人發生碰撞,貨車的後照鏡也沒有勾到被害人的衣服,是 被害人跟伊會車時,緊張跌倒而導致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 6 鄰產業道路往臺31線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與對向 告訴人劉學枝所騎乘之腳踏車會車,嗣告訴人會車時人車倒 地,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字卷第52至53、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2日(10 5 )長庚院法字第0812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字 卷第14至3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交易字卷第41至42 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伊覺得伊有過失是鑑定委員會所說的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坦承其確有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又證人 即告訴人劉學枝於警詢時復證稱:當時伊騎腳踏車行駛在新 屋黎頭村往新洲路方向的產業道路,與一輛貨車會車時,被 該貨車後照鏡勾到衣服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於偵 查中亦證稱:當時騎腳踏車時,有被貨車後照鏡弄到衣服而 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參諸被告既已坦承其於案發 時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堪認 證人劉學枝上開證稱會車時遭被告駕駛貨車之後照鏡勾到衣 服等語,應屬信實。是認本件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對 向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直行之告訴人因會車空間過 於狹小,導致衣服勾到被告駕駛貨車之後照鏡而跌倒在地, 而導致本件事故無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緊張跌倒而導致 受傷云云,惟被告既有前項過失,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伊跟告訴人會車,告訴人為了閃避伊,自己騎車騎到馬路 邊坡時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亦自知因其 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與其會車時為閃避而跌 倒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 接原因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㈢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 ,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同上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 告訴人之腳踏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因會 車空間狹小,導致衣服勾到被告自小貨車之後照鏡而人車倒 地,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與 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 10月28日室覆字第1043014973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 第88頁)。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 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 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 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寶山公司擔任物流駕駛,業據其供明 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劉學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頭部撕裂傷10公分、右肩擦傷123 公分、左膝擦傷與4 2.5 公分、左側外耳道出血及撕裂傷1 1 公分、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頸、左腋下至腰腹部、左手臂瘀 血、創傷後癲癇發作、創傷後硬膜下血腫及正常腦壓交通性 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導致無法獨自行走及 自理日常生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2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 0812號函1 份等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之健康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 項6 款所稱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執行 業務之中,因過失致人受有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其罪名同為業務過失傷害,僅行為結 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 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4 、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 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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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