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應武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羅民先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光發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432號、第7433號、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應武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八六)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叁壹叁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譚光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叁壹叁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羅民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伍拾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捌肆肆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玖點玖陸伍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田應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或販賣,竟基 於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格販售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予何建 旭;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前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鐵製 槍管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4 顆,自購 買時起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繼之將其原先在桃 園市大溪區某處以6,000 元價格購買之道具槍之槍管,換裝 為其向「小林」之男子購得之鐵製槍管,以此方式製成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譚光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 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嗣於101 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田應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田應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田應武負責向外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聯繫買家,譚光發則依田應武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特定地點供買家拿取,田應武即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 9 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將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光發分裝,譚光發即將該批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為17包,伺機販售。
三、羅民先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 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4日(起訴書 誤載為104 年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租屋處,以32,000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劉」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純質淨 重49.965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9至20日間某日 ,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租屋處房內,以2,000 元 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譚光發。四、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 105 號,譚光發遭警方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7包 (驗前淨重合計16.9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313 公克 )、電子磅秤1 臺,羅民先則被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2 臺、玻璃球4 個、鑰匙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純質淨重49.96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9.48公克,驗餘 毛重合計9.4737公克)。另田應武則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方 執行搜索,遭警方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子彈12顆(含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6 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3 包、吸食器1 組。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譚光發於104 年 4 月1 日、4 月29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何建旭於104 年 7 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譚光 發、何建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
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譚 光發、何建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證人譚光發、何建旭於上開日期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 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譚光發於警詢 時所為關於有無向被告羅民先購買毒品之陳述,與其嗣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究為向被告羅民先購毒或交付 款項以清償債務,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羅民先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羅民先之機會,且證 人譚光發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 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就被告羅民先部分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譚光發 於警詢時所指其與被告田應武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譚光發於警詢中所述主要 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譚光發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爭執證人譚光發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譚光發於警詢中關於被告 田應武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是以,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4 月1 日、5 月 1 日、5 月22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究本 質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仍應命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 其踐行具結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依前述說明,僅能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同一法理,認其證述內容具備特信 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羅民先 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 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 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 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於偵查 中受外力、人情、記憶不清等干擾程度較低,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狀況,且證人羅民先之證述內容關乎被告田應武是否成 立犯罪,顯然具有必要性,從而,證人羅民先於104 年4 月 1 日、5 月1 日、5 月22日偵查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五、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羅民先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證人羅民先警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田應武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無關,且本院認定被告田應武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 證據(詳後述),亦無援引證人羅民先於警詢之證述,是就 證人羅民先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應武固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矢口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販賣 槍管、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譚光發去送毒 品,槍管是借給何建旭云云,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田應武雖於偵查中一度提及將槍管套在道具槍上,然此供 述內容與其先前所稱以45,000元向「小林」購買槍枝乙節不 符,顯然被告田應武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 次,依監聽譯文可知,何建旭向被告田應武表示「裡面是塞 AB膠還是塑鋼土」,則被告田應武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不無疑問,且觀諸何建旭證稱「不知道是我 聽錯還是沒有溝通好」,顯然何建旭係誤認被告田應武有販 售槍管,實則被告田應武僅係將槍管借予何建旭,甚且,何 建旭所稱被告田應武販售槍管乙節,可能係出自為獲減刑寬 典,所述自難採信。再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羅民 先業已證稱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田應武去除異味,且 不清楚被告田應武是否將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歸還,顯然譚 光發遭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田應武去除異味後放 回羅民先房間,並非譚光發所稱供販賣所用。另觀諸譚光發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就毒品交易地 點、位置、對象均無法明確回答,與常情有別,自難以譚光 發指述認定被告田應武有販賣毒品之舉云云;訊據被告羅民 先固坦承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譚光 發,先前自白販賣毒品是想獲得交保云云,被告羅民先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羅民先於本院訊問中雖一度自白,然隨即於 104 年5 月1 日否認販賣毒品,在無證據可認被告羅民先自 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羅民先單次自白為 論罪依據。譚光發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民先販賣毒品,然 譚光發於本院作證過程中時有不理解問題或無法完整陳述之 情形,佐以譚光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有翻譯陪同,則譚光 發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完全與其內心意思相符,不無疑義 。尤其吸毒者供出上手係為求減刑之寬典,必須存有補強證 據,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認譚光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云 云;訊據被告譚光發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舉,辯稱:伊只 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云云,被告譚光發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譚光發僅有施用毒品,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譚光發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綠野山莊105 號,遭警方扣得吸食器1 組、白色微黃結晶17 包(驗前淨重合計16.9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313 公 克)、電子磅秤1 臺,而前揭白色微黃結晶17包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32號卷, 第19頁正面至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29頁反面、第78頁) ;另被告羅民先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2 臺、玻璃球4 個、鑰匙1 支、白色偏黃結晶1 包(驗 前淨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透明結晶 8 包(驗前毛重合計9.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4737公克) ,而白色偏黃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49.9650 公克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 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27頁正面至33頁、第101 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羅民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方執行搜索,遭警方扣得手 槍1 支、子彈12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3 包、吸食 器1 組,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子彈12顆中,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餘 10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中,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 ,另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而非制式子彈中,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 成,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至其餘6 顆非制式子彈,發射動能 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6718號 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12頁正面至14頁 反面、第25頁正面至27頁反面、第75頁正面至77頁反面), 洵堪認定。而被告田應武上開遭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於遭 警方查獲之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將原先
以6,000 元價格購買之道具槍之槍管,換裝為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得之鐵製槍管乙情,業據 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大溪道具槍 店以6,000 元購得道具槍,槍管是小林給伊的,槍管是鐵的 ,伊自己把槍管裝在道具槍上等語(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 92至93頁),併參諸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 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 意旨參照),顯見被告田應武以換裝槍管之方式使原先不具 殺傷力之道具槍具有殺傷力,核屬製造槍枝無訛,被告田應 武及其辯護人所稱換裝槍管非製造行為云云,尚難採信。至 被告田應武雖於104 年4 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手 槍與子彈是伊於104 年2 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的 公園旁向小林以45,000元購買,當時伊打給阿燦,由阿燦聯 絡小林云云(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7 頁正面、第39頁), 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執此辯稱不能僅以其104 年6 月3 日偵 查中供述為認定依據,惟被告田應武果無換裝槍管之製造槍 枝之舉,何須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大溪區 購買道具槍,繼之向小林購買槍管,再將槍管裝於道具槍, 尤其購買之物品究為已係成品之槍枝或僅係槍管,一般人均 無誤認可能,若被告田應武自始無換裝槍管之製造行為,實 無自攬罪責之可能,且除被告田應武供述外,尚有扣案之改 造手槍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此部分所執辯詞 核屬無據。
㈢、何建旭另案遭警方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其以換裝貫通阻鐵之槍管製造而成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13198號 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面至117 頁 反面;偵字第8488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而何建旭用 以製造改造手槍之槍管係其於103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向被告田應武取得乙事,被告田應武 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對此情並不爭執(見偵字第8488號 卷,第92頁),且據證人何建旭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結 證稱:伊於103 年間以6,000 元向田應武購買槍管,伊自己 買道具槍,然後把向田應武買的槍管裝上去。103 年11月14 日至12月15日的監聽譯文是伊與田應武的對話,譯文中講到
6,000 元不會到,是田應武說槍管算伊很便宜,一般市面上 6,000 元買不到,要1 萬1,000 元、1 萬2,000 元才有等語 (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被查獲的手槍中槍管是田應武給伊的,當時田應武帶槍 去小文家,伊去找小文,伊和田應武在小文家碰見,當時田 應武拿槍出來,伊就問田應武可否把槍管賣給伊,當下講的 價格是6,000 元,伊身上現金不夠,田應武也沒有帳戶,伊 就用網路轉帳6,000 元給小文,小文確認收到錢以後,就把 6,000 元給伊,伊把錢交給田應武。後來田應武打電話給伊 表示槍管賣太便宜了,市價沒有那麼便宜,田應武說6,000 元還給伊,槍管算是借伊用,伊和田應武在電話中就有爭吵 ,伊是向田應武買的,田應武在電話中說是借,可是伊在小 文家聽到的就是要賣給伊,如果田應武沒有要賣伊,為何跟 伊拿錢,事後在電話中藉口說是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反面至32頁正面)。固然,被告田應武一再辯稱未出售槍 管予何建旭,然何建旭就其以6,000 元代價向被告田應武購 買槍管乙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且何建旭 於另案已坦承製造改造手槍,其對槍管來源為何人乙事所為 證述無法對其自身獲判之刑度有任何減輕、免除效果,審酌 此情,何建旭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觀諸被告田應武與 何建旭於103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04分18秒之通話監聽譯文 所示:「(A 為何建旭,B 為田應武)A :阿你就可以這樣 子東西賣給我後又拿回去,然後又拿1 支塞塑膠的東西給我 。B :那本來就是我的東西啊。…A :當初就是小文介紹我 跟你買那支槍管,所以我才答應她那個不用錢,送他。B : 不是買啦…你老婆那天在小文家…喔…黑哥你是想ㄠ我是嗎 ?那支槍管賣你6,000 元,哪一個人有辦法賣你…有點水準 啦…你做一張假牌就要8,000 元,那支槍管6,000 元怎麼買 的到,對不對…本錢人家也要8,000 元。A :好啦…那你說 要幾千就幾千嘛。B :好…我拿彈匣給你…我叫他們從臺北 拿下來…你要準備多少錢那你扣一扣,8,000 元假牌的錢一 樣給你扣,我假牌也退還給你,沒關係,黑哥,我們就到此 為止。A :到此為止?B :你說8,000 元給你扣沒關係,彈 匣我等下也還給你,槍管你也給我了,6,000 元也給你扣… 就是這樣,好嗎?A :槍管你說給我,那要多少錢?B :槍 管你就是要,是嗎?A :你的意思…。B :我的意思是說, 你之前拿6,000 元給我,我6,000 元退還你,那支槍管你給 我,彈匣我等下叫我兄弟從臺北三重那裡拿來給你。我假牌 ,我的駕照也原封不動退還給你。…B :我不知道,我沒本 事買了,我叫他們不要做了…抱歉…你如果說那種槍管就只
價值6,000 元,那你自己叫別人做好了,你那個彈匣也要還 我。…」(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 依此,何建旭在電話中抱怨被告田應武欲將已販售之槍管取 回,被告田應武聽聞後,則表示未販售槍管予何建旭,繼之 稱槍管之市價超過6,000 元,要求何建旭返還槍管,且主動 表示願意將6,000 元款項退還何建旭,是被告田應武確有拿 取何建旭交付之6,000 元款項,至為明灼;其次,依被告田 應武與何建旭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田應武將自身願意退還 6,000 元與要求何建旭返還槍管等事一併提及,恰與一般買 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返還物品、款項之情相符,足徵何 建旭交付6,000 元與被告田應武交付槍管應有對價性,況衡 諸常理,若如被告田應武所辯僅將槍管借予何建旭,何建旭 既未取得所有權且尚須歸還,則要此槍管何用?又豈會願意 支付多達6,000 元之款項,並在電話中一再表示槍管係購買 而來;而若被告田應武拿取之6,000 元係避免霉運之紅包錢 ,其在槍管已借予何建旭之情形下,何建旭本須負返還之責 ,縱然何建旭反悔不歸還,被告田應武亦無必要將紅包錢退 還何建旭。因之,何建旭所稱以6,000 元向被告田應武購買 槍管,嗣後被告田應武反悔而向其索回槍管乙事,核屬可採 。末以,被告田應武販售之槍管並未扣案,本院無從將之送 交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依證人何建旭於104 年 5 月27日偵查中證述可知,其將自被告田應武購得之槍管裝 上道具槍後,即製成其遭扣案之改造手槍(見偵字第8488號 卷,第86頁),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13198號鑑定書所載,何建旭遭扣案之 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 第8488號卷,第73頁),再對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4號判決,顯然該槍管應已貫通阻鐵,而屬內政部 (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 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所稱依103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2分03 秒監聽譯文內容,無從認定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矧以何建旭固於通話中向被告田應武表示「你不知道嗎? 裡面塞那個AB膠,還是塑鋼土啊」(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 84頁反面),惟此段對話恰可證明槍管已經貫通,並無阻鐵 在內,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以此主張何建旭取得之槍管非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無理由。
㈣、被告譚光發於104 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3 年6 、 7 月開始幫田應武送毒品給其他人,跑1 次200 元至300 元 ,田應武會給伊安非他命施用,田應武會說送貨的地點、放 在什麼地方,大部分在公園,伊不會直接與對方接觸,不用
幫田應武收錢,104 年3 月31日在房間遭查獲的17包安非他 命是田應武要伊分裝賣給別人的等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 第34至35頁),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田應武 叫伊去賣毒品,因為沒有錢生活,販賣1 包1,500 元,可以 獲得300 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41 號卷,第3 頁反面; 偵字第7432號卷,第50頁反面),於104 年4 月29日偵查中 供稱:伊被查獲的17包毒品是田應武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 11、12時許交給伊的,伊在警察局說3 月27日晚間9 時交付 是不正確的。田應武都會問伊這邊有沒有東西,如果沒有, 他就會拿來,大約1 個禮拜1 次,最多就是半兩,他會打電 話給伊,叫伊去放,1 個禮拜大約幫田應武送1 、2 次毒品 ,幫田應武送毒品,他會問伊有沒有錢吃飯,給伊200 、30 0 元,這17包毒品是田應武叫伊分裝的,他拿半兩叫伊裝等 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55頁;偵字第8488號卷,第56頁 反面),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幫田應武 送毒品給別人,扣案的17包毒品就是田應武放在伊那邊,叫 伊分裝成17包,田應武叫伊拿給別人時,伊再去送貨等語( 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伊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警方扣到的17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田應武拿給伊的,交付的時間是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田應武交給伊之後,伊把毒品按均等重量分裝,田應 武說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公園會有人拿,田應武會給伊錢吃 飯,1 次給200 至300 元,有時候有錢會給500 、600 或1, 000 元。被查獲的17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 公克,價格1,50 0 元,伊只要把毒品放在公園,不用向買家收錢,也不會看 到買家,田應武要伊送的毒品,有時候1 包、有時候2 包, 田應武不會告訴伊要把毒品拿給誰。如果1 包賣1,500 元, 田應武給伊200 元,賣2,000 元的話,田應武給伊300 元, 有時候賣到4,000 元田應武會給伊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至166 頁正面 、第167 頁正面),依此以觀,被告譚光發對於其負責將不 特定買家向被告田應武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指定地點 ,其可獲得按次數百元不等之報酬,而104 年3 月31日遭警 方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負責分裝成均等重量,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田應武所交付等情,先後所述一致,再佐以 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秤重後,大致介於1.38至1. 43公克間,多數重量為1.4 公克,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26頁正面至29頁反面),衡諸常理, 苟非出於販售,何須分裝成重量幾近均等之數包,此必係方 便以重量計算出售價格,且若被告譚光發不曾多次替被告田
應武外出放置毒品,豈會一再為此供述而自招罪責,可認被 告譚光發所稱其多次替被告田應武外出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 特定地點供買家拿取,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分裝 ,目的在伺機販售乙事,核與常理相符,洵堪採信。㈤、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4 月19日警詢中供稱:譚光發遭警方查 扣的17包安非他命是羅民先的,當初這批毒品有異味,伊幫 羅民先用酒精消除異味,然後在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社區105 號還給羅民先,當時羅 民先先離開,伊就將毒品交給譚光發云云(見偵字第8488號 卷,第7 頁正面),於104 年4 月19日偵查中供稱:譚光發 房間的17包安非他命是小羅交給伊幫他處理異味,處理好後 放在小羅房間,小羅拿給譚光發的云云(見偵字第8488號卷 ,第40頁),是依被告田應武之供述,無非辯稱被告譚光發 遭警方扣得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羅民先所有,羅民先交予 其去除異味云云。惟證人羅民先於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供 稱:1 大包50公克安非他命是給田應武去除異味,他完成後 還給伊,伊不知道田應武如何去除異味,他拿走大約1 個禮 拜等語(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89頁;偵字第8488號卷,第 68頁),於104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譚光發被 查獲的17包安非他命是誰的,不是伊的,伊沒有拿安非他命 給譚光發等語(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給田應武安非他命,要他幫忙去味道, 交給田應武的安非他命應該有30幾公克,後來田應武在伊桌 上放了30幾公克,伊房間裡面剩下的12到15公克安非他命不 曾交給田應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6 頁反面) ,則依羅民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知,其對交付被告田應武 去除異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乙節,前後所述固然未盡 相符,然均一再證稱被告田應武業已歸還,審酌甲基安非他 命屬高價之物,果被告田應武不曾將羅民先交付去除異味之 甲基安非他命返還,羅民先自無可能於偵查及審理階段證稱 被告田應武已全數歸還,則本院難以認定譚光發遭扣案之17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羅民先所有。再者,被告田應武既然替羅 民先去除甲基安非他命異味,當可知悉此批毒品屬羅民先所 有,被告田應武受託去除異味後,自應親自交予羅民先,若 然交付他人,由他人轉交羅民先,一旦羅民先認數量短缺, 被告田應武自會面臨須補足毒品數量之風險,自然產生諸多 爭議,準此,被告田應武豈會將應歸還予羅民先之甲基安非 他命轉交給譚光發,足證被告田應武於警詢中所稱將應返還 予羅民先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譚光發云云,核非事實。甚且 ,被告田應武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羅民先
房內,此節與其警詢中所述差異至鉅,衡情,究係轉交予譚 光發或置放在羅民先房內,被告田應武實無誤認可能,其竟 可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先後兩種版本之說法,顯見被告田應武 所稱譚光發遭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屬羅民先所有云云, 核屬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採信。再依證人譚光發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做園藝的工作不穩定,必須靠別人幫助才可以 生活、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 ,是譚光發之日常收入不穩,實難想像有資力再購入遭警方 扣得之合計16.939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譚光發所證稱被 告田應武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 ,其予以分裝成17包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循此而論,縱然 被告田應武與譚光發一同租屋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 105 號,被告田應武實無可能無端提供譚光發上開為數不少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將欲對外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光發分裝,嗣後由譚光發負責送貨等情 ,堪以認定。
㈥、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2 月19至2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房內,以2,000 元價格販售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光發乙節,業據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