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5號
TYDM,104,選訴,5,20161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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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劉興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鄧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
選偵字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
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 年度選
偵字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宣判;因本案 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 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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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