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85號
TYDM,104,訴,98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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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任
      莊坤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任莊坤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祐任、被告莊坤益為朋友,被告莊坤 益與雷詠諭亦為朋友,被告呂祐任因懷疑雷詠諭有向警察檢 舉渠及渠小弟施用毒品,與被告莊坤益2 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 29日下午4 時許,共同將雷詠諭約至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村中 華路721 巷內土地公廟,被告呂祐任自機車車廂內取出疑似 手槍之物(未扣案,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脅迫雷(起訴書 誤載為「劉」應予更正)詠諭,以雷詠諭向警察檢舉其與其 小弟施用毒品,害其被警察抓,要雷詠諭簽具面額新臺幣( 下同)3 萬6 千元本票1 張給予交代為藉口,並向雷詠諭恫 嚇稱:如若不簽具本票,即不讓其離開,且要找雷詠諭家人 要錢等語,被告莊坤益在旁即拿出本票交給雷詠諭,致雷詠 諭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3 萬6 千元本票並將駕照、健保 卡影本交付予被告呂祐任及被告莊坤益,因而得到對雷詠諭 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而認涉有恐嚇得利罪嫌(依照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恐嚇雷詠諭迫使其簽立本票,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雷詠諭之證述、雷詠諭與被告莊坤益之通聯 紀錄為主要論據,然被告2 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呂 祐任辯稱:我沒有約雷詠諭在土地公廟見面,我那天在上班 ;也沒有雷詠諭所說我從機車車廂拿出類似手槍物品要求他 簽發本票的事情等語;被告莊坤益則稱:我沒有約雷詠諭在 土地公廟見面,也沒有要求雷詠諭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63頁背面)。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供參。五、經查,證人雷詠諭於警詢中證稱:時間是在103 年7 月29日 16時左右,在桃園市新屋區內閣社區旁的土地公廟裡,因呂 祐任認為我之前在外放話,說他身邊小弟有在吸毒,會害他 被抓,因此呂祐任要我給他一個交代,當時還有莊坤益在場 ,他們2 人要我簽3 萬6 千元的本票才肯放我走,我原本不 簽,呂祐任說我若不簽,他要叫他中壢的大哥來帶我走,因 被逼迫心中害怕只好簽了那張3 萬6 千元本票,之後我就離 開到雲林工作,直到9 月20日回到桃園,在10月6 日莊坤益 打我手機,說我如果不出來解決本票的事情就要直接來我住 處把我帶走,隔天10月8 日約23時我跟呂祐任莊坤益在萊 爾富桃花店裡見面,莊坤益說我那張本票已經欠了近4 個月



,要我還含利息10萬元,之後呂祐任離開,莊坤益要我10月 9 日先還1 萬元,然後10月11日再還他6 千元,之後的再慢 慢給,我答應之後就要離開,莊坤益原本還要我去他家,但 我沒有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19頁)。而其 於偵查中稱:當天是莊坤益打電話給我,我於103 年7 月29 日17、18點被呂祐任莊坤益等人在土地公廟要我簽本票, 呂祐任從機車車廂內拿出一把類似手槍之物,要求我簽立本 票,如果不簽,他就不讓我走,而且要找我家人要錢,呂祐 任說我跟警察說他有吸毒,所以要我簽立本票給他一個交代 ,我因為害怕跑去雲林一個多月並換電話,後來在報案的前 一天,即10月8 日20時莊坤益又打給我,約我在23時於萊爾 富桃花店見面,跟我說除了本票金額外,經過這麼多月,連 本帶利要跟我拿10萬多元,但我都沒有給他錢。隔天我就去 報案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38 頁),核證人雷詠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103 年7 月29日至土地公廟之時間 、與呂祐任發生齟齬之原因、103 年10月11日被告莊坤益向 雷詠諭要求給付金額等情節均有所歧異。關於與被告2 人於 103 年7 月29日在土地公廟見面時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問:103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 為何會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21 巷內的土地公廟內?)莊 坤益於上開電話約我於這個時間到該處談事情」(見本院卷 第117 頁背面),然依照證人雷詠諭所提出之與通話紀錄, 該日其與莊坤益所使用之門號係於18時21分通話,此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5頁),證人雷詠諭既稱係被 告莊坤益電話聯絡後方始至土地公廟碰面,自無於該日16時 即至土地公廟之理,而經本院向證人雷詠諭確認後,其證稱 :莊坤益是在這通電話叫我去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背面-1 20 頁)。惟又觀諸前開通聯紀錄,雷詠諭與 被告莊坤益於103 年7 月28日、29日均有通話(見偵卷第25 頁),然僅參以通聯紀錄尚無足以獲悉通話內容,而證人雷 詠諭於本院審理中先稱:103 年7 月28日那通電話是莊坤益呂祐任要找我處理一些事情,當天是我生日,我那時很氣 憤生氣被這樣子弄;我當時就已經知道莊坤益是要處理我和 呂祐任之間的糾紛;103 年7 月29日下午莊坤益又有打電話 通知我過去,這通電話只有直接叫我過去,沒有再說其他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但細究前開103 年7 月29日 18時21分通聯紀錄,雷詠諭與被告莊坤益通話時間逾2 分鐘 ,衡情應非僅有莊坤益告知雷詠諭至土地公廟見面爾爾,經 本院再度向雷詠瑜確認,其又稱:他就是叫我過去土地公廟 ,我還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說「反正你就過來,我會幫



你把事情處理好,你不用害怕、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背面-120頁),隨後更稱:103 年7 月28日通話中 莊坤益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只有7 月29日該日我問他 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與先前所述上 開兩天通話內容相互扞格。此外,關於與被告呂祐任間糾紛 發生緣由,證人雷詠諭於警詢和偵訊情節已大異其趣,已如 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 問:你方稱與呂祐任莊坤益沒有恩怨,為何於警詢時稱呂 祐任認為你之前在外面放話,說他身邊小弟有吸毒會害他被 抓,因此呂祐任要你給他一個交代?)當時的確有這件事情 ,我看過筆錄後有回想起來」,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警詢或 偵訊情節何者為真時,證人雷詠諭又稱:偵訊時所述正確等 語,但經本院告知雷詠諭原本認定警詢所述正確,其再稱: 警詢所述正確等語,嗣又改稱警詢、偵訊的情形皆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121頁),本院實難認定孰次證述內 容為真。至103 年10月8 日被告莊坤益給付金額部分,證人 雷詠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問:你 於偵訊時稱,103 年10月8 日晚上8 時莊坤益又打電話給你 ,約你10點在新屋一間萊爾富桃花店見面,說除了本票金額 外,還要額外給他10萬多元,有無此事?)有」,惟此部分 與前開警詢所述要還含利息10萬元之內容不符,而證人雷詠 諭仍稱:就是10萬元加上3 萬6 千元者兩個數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 頁背面),未能給予合理解釋。
六、另查,證人雷詠諭於偵訊時證稱:李仲恩在我簽立本票時有 在場,他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39 頁) ,然證人李仲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不在場,我沒有看過 呂祐任莊坤益要求雷詠諭簽立本票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56-5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稱:雷詠諭是有在我家 接到電話,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且我沒有與雷詠諭一起 出去;並無雷詠諭所稱呂祐任莊坤益逼他簽本票而當時我 在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是告訴人之指述 不乏歧異之處。又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至多僅可認定告訴 人與莊坤益有通話之紀錄,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為真, 復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
七、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後矛盾等疵累,又經本院比對通 聯紀錄,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與莊坤益間有通話情形,亦 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呂祐任莊坤益恐嚇強簽本票之 情為真。復綜觀全案事證無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呂祐任



莊坤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 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呂祐任莊坤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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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