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50號
TYDM,104,訴,950,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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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漢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英漢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製造,竟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鎮○○○○○ ○○○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阿偉槍館」,以新 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管內有阻鐵 、滑套撞針孔未貫通之型號JP915 之操作槍1 支後,基於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先上網查閱 改造槍枝之方式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操作 槍滑套之槍機鑿通,使撞針孔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 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 支。復於102 年12月13日,上網購買已貫通之槍管1 支、滑套(含撞針) 1 支、改造子彈8 顆等物品(此部分因劉英漢尚未收受郵寄 包裹即遭員警查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欲將 上開槍枝零件組裝於其所持有之上開操作槍上。嗣於103 年 1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 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金屬滑套1 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劉英漢復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主動帶同警員 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飛駿快遞公司」領取前開102 年12月13日上網購買 之物品,並交付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英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JP915 之操作槍 1 支,並持電鑽將該操作槍之滑套之槍機鑿通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其所購買 之上開操作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撞針,無法擊發而 不具殺傷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購買之操作 槍內具阻鐵,顯然無法擊發,僅為觀賞用之玩具槍,不具殺 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槍 砲,則被告雖將該操作槍之金屬滑套撞針孔貫通,然該金屬 滑套並非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範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故被告行為不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鎮○○○○○○○○ 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阿偉槍館」,以數千元 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管內有阻鐵、滑套撞針孔未貫 通之型號JP915 之操作槍1 支後,於101 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 之住處內,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操作槍滑套之槍機鑿通, 使撞針孔貫通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 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桃 檢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第58頁、本院卷一



第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郭俊蔚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JP915 之操作槍1 枝、子彈2 顆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 、刑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8頁),堪 認被告於購得JP915 之操作槍後,確有將該操作槍滑套之 槍機鑿通,使撞針孔貫通之行為無訛。
(二)上開扣案之JP915 操作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前揭槍枝,依現狀認分係由金屬槍管(內具 阻鐵)、改造金屬滑套(槍機遭貫通、不具撞針)、金屬 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與金屬彈匣等零件組成 ;其中金屬槍管、金屬槍身與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28198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4 月25日 內授警字第1030871046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下稱嘉檢偵字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上開經認定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係因槍機遭貫通而 據以認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 刑鑑字第1040027911號函附卷足證(見桃檢偵字卷第24頁 );另該「改造金屬滑套」經刑事警察局檢視零件之外觀 、材質及結構差異,其零件經改造,可供組成功能完整、 性能良好之槍枝者,爰認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亦有內政部104 年4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075號 函在卷可考(桃檢偵字卷第25頁)。
(三)復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若是合法大量生產的 玩具槍,槍機的部分應該是不會貫通的,本件鑑定之JP91 5 操作槍槍機經過貫通,應該是事後進行改造;槍機鑿通 後,只要加裝撞針,就可以安裝在同型、且其他功能均正 常的操作槍上,此時就可以發射子彈;如嘉檢偵字卷第14 頁影像三所示,槍機鑿通後,就是一個洞,只要把尖銳物 品放入就可以當作撞針,甚至不一定要金屬材質,只要擊 錘在往前撞擊的時候,能夠承受擊錘打擊的力量,並且往 前撞擊子彈的底火,這樣的東西就可以拿來當撞針,安裝 上就只要放進洞裡面就好了,只不過如果撞針安裝的很草 率,擊發後可能會導致撞針往後彈射,槍也可能會壞掉, 但基本上而言,縱使是如此,該撞針也能至少擊發一發子



彈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8日以刑鑑 字第1030028198號函文所載的手槍(即JP915 操作槍), 該手槍的組成槍管有阻鐵、滑套是沒有撞針但槍機壁是貫 通的,該手槍上面也貼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刑鑑 字第1030028198號函所鑑定的槍枝,其中認定該槍枝之滑 套屬改造金屬滑套之原因,係因該扣案槍枝(即JP915 操 作槍)的原始滑套,應該是槍機壁未貫通,而刑鑑字第10 30028198號函文中檢附照片影像三的滑套,該改造金屬滑 套上面,槍機壁是貫通的,而且有工具痕跡(見嘉檢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4頁);槍機壁貫通後可以供同型槍枝換裝 使用;貫通之後,再加上撞針就可以供槍枝發射子彈使用 ;刑鑑字第1030028198號函所鑑定之滑套係不具撞針,槍 機內部(置放撞針的孔洞),從嘉檢偵字卷第14頁影像三 看起來是穿透、暢通的;而所謂「滑套槍機遭貫通」係指 若鑑定時可以肯定是有第二次施工,會寫「遭貫通」,也 就是這種滑套在出廠的時候,是一體成形的、實心的,並 不是原本為暢通而再外加灌入其他物品封住。貫通是延伸 那個孔洞的長度到槍機壁。原本出廠實心的範圍,大約如 我圖示箭頭所指(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鑑定證人高建成 手繪圖示),也並不是整個置放撞針的孔洞全部都是實心 的。其鑑定這一個滑套的時候,原本應該是實心的地方, 有一圈一圈遭車通的工具痕跡,所以刑鑑字第1030028198 號函之鑑定意見就寫遭貫通。如果槍機壁是暢通的,扣扳 機後撞針往前推進,即可發射子彈;如果槍機壁沒有暢通 ,因為撞針及子彈隔著實心的槍機壁,所以就無法碰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面、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 據鑑定證人高建成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改 造金屬滑套,因槍機壁遭貫通後,即可供同型槍枝換裝使 用,足認該經被告鑿通槍機後之改造金屬滑套,確為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 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 槍砲。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 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 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 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 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 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



無殺傷力為衡。本件扣案槍枝於販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 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上 訴人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 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次按內 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於 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滑套為 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註明符合「經加工、改(製 )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 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槍砲、彈藥者」,始屬同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即以滑套無法 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始排除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滑 套既屬組成槍砲之主要零件,其自身本無所謂「殺傷力」 問題。綜合言之,鑿通滑套槍機之行為,本屬製造概念中 的改造行為;且滑套既屬組成槍砲之主要零件,本身自無 所謂「殺傷力」的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 項的立法意旨,在避免不法之徒,化整為零,分批製 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置,再伺機加裝,閃避 法律之處罰。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當與查獲之 組成零件種類、數量無涉,亦與是否有進一步將該等零件 組合成槍枝之行為無關,凡主觀上明知其客觀製造行為之 意義,進而為該客觀之製造行為即屬之。被告明知其購買 JP915 操作槍之槍管內設置阻鐵,槍機未貫通,不具撞針 ,目的係在阻止子彈通過該槍管、滑套,避免使該槍管、 滑套得以作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用,仍自行鑿通該滑 套之槍機,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滑套因該改造行為,可於加 裝撞針後,安裝於同型且其他功能均正常之操作槍上,而 使子彈得以通過,成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至為明顯 。而該改造後之金屬滑套,既得再供組成槍枝,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確 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已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JP915 操作槍,槍管內具阻 鐵,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槍砲,是該JP915 操作槍之滑套自亦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云云,惟被告於購買該JP915 操作槍後,業已將原JP91 5 操作槍之實心槍機壁鑿通,形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金 屬滑套,且可安裝在其他同型、功能均正常之槍枝上,認 定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辯稱其鑿通該JP915 操



作槍滑套槍機之行為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並不 足採。又本案係認定被告確有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改造金屬滑套犯行,是雖未同時查扣被告持有其他足以 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其他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諸如槍管、轉輪、板機、擊錘、撞針等機械零件,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況且,若非被告自行帶同員警領取 其自行上網訂購之已貫通之槍管1 支、滑套(含撞針)1 支、改造子彈8 顆等物品,則被告可能於另收受上開訂購 物品後,同時持有其他足以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其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得以組裝成完整之槍 枝,則被告當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而非本案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名。從而,被告辯稱其持有之JP915 操作槍不具殺傷 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槍 砲,其改造該JP915 操作槍之滑套,不構成未經許可,製 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所供鑿通 該JP915 操作槍槍機之目的,僅係出於好奇,固非法所許



,足見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 另衡諸被告係以單純電鑽鑿通之方式改造金屬滑套,依卷 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況本案被告所改造之金屬滑套數量為1 支,核與一般不 法或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不同,復且被告前無任何涉及暴力犯罪或槍砲之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然參諸被告於改造行為後,並無另積極組裝成 完整之槍枝或持該改造金屬滑套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 等情事,足認其惡性非重,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 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是觀其犯罪情節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酌量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逾50 餘歲之中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於大學擔任職員 及兼任講師(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及資力,知悉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法律所禁 止之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非法製造之,顯對社會治安潛藏危 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未持之犯罪,未實際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且改造之金屬滑套數量僅1 支,所 生危害尚輕,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 衡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領取尚未收受 內含已貫通之槍管1 支、滑套(含撞針)1 支、改造子彈 8 顆等物品之郵寄包裹,顯無繼續組裝成完整槍枝之意思 ,另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一所示改造金屬滑套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鑿通 該改造金屬滑套所使用之電鑽,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扣案物 │製造情形 │處理情形│
│號│ │ │ │
├─┼───────────┼────────────┼────┤
│1 │改造金屬滑套1 支(槍機│因槍機遭貫通而據以認定係│沒收 │
│ │遭貫通、不具撞針) │屬改造金屬滑套。該改造金│ │
│ │ │屬滑套經刑事警察局檢視零│ │
│ │ │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 │
│ │ │,其零件經改造,可供組成│ │
│ │ │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 │
│ │ │者,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 量│鑑定結果 │應處理情形 │
│ │ │ │ │ │
├──┼────┬──────────┼────┼──────┼──────┤




│1 │JP915 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 │均非屬公告之│無庸宣告沒收│
│ │作槍 │ │ │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金屬槍身 │ │ │ │
│ │ ├──────────┤ │ │ │
│ │ │金屬彈匣 │ │ │ │
│ │ ├──────────┤ ├──────┤ │
│ │ │金屬復進簧 │ │均未列入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 │
│ │ │金屬復進簧桿 │ │成零件 │ │
├──┼────┴──────────┼────┼──────┼──────┤
│2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無庸宣告沒收│
│ │ │ │子彈,由金屬│ │
│ │ │ │彈組合直徑 │ │
│ │ │ │8.9 ±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不具底火│ │
│ │ │ │、火藥,均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3 │裝飾彈(零組件) │1盒 │均認非制式金│無庸宣告沒收│
│ │ │ │屬彈頭、非制│ │
│ │ │ │式金屬彈殼與│ │
│ │ │ │金屬導火孔半│ │
│ │ │ │成品。均未列│ │
│ │ │ │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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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