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85號
TYDM,104,訴,58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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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輝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炎輝自民國90年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起,應予更正), 向吳家福承租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經營「戰勝鴿園」, 並自93、94年起兼作為住家使用迄今,詎其為節省電費開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本案電表)之封印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並將本案電表內之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使 本案電表於使用220 伏特以上電力之機械時,無法有效計量 而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嗣經台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察覺有異,派稽查人員黃榮川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員警至現場查驗,始悉上情,迄10 4 年5 月8 日台電公司更正接線,陳炎輝方停止竊電。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炎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 面),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 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黃榮川於警詢 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黃榮川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證人黃榮川於檢 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 榮川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榮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黃榮川嗣於審判中亦經 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證人黃榮川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電路完全不懂, 並未竊電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0年起向吳家福承租桃園縣○○市○○路000 號旁之 鐵皮屋以經營「戰勝鴿園」,一開始係以友人名義承租,於 93年起始與吳家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5 萬元, 並約自93、94年起兼作為住家使用迄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68頁反面至69頁) ,核與證人吳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 、32至3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房屋租賃契約、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104 年3 月3 日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任職, 本案電表是於83年6 月1 日新設,新設電表時一般是由水電 行人員去接單三底座的線路,接好之後通知台電公司去確認 電壓,經過檢驗程序無誤後,台電公司會將電表裝到單三底 座上,然後才會開始供電並計費。本案電表於98年8 月、98 年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108度、899 度,99年8 月、99年 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045度、796 度,100 年8 月之用電 度數為845 度、100 年10月用電度數只有286 度,自100 年 10月起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後每年夏天度數逐年減少,台 電公司因此覺得有異,便派其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現場稽查, 該處是賣飼料店家兼住家,其抵達現場後以儀器測量電壓, 正常而言,電源側之電壓會是220 伏特上下,負載側之電壓



會是0 ,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左側電源側與右側負載側量出 的電壓是238 伏特,也就是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一相反接之 情況,此會造成電表圓盤倒轉,220 伏特之機器包括冷氣均 無法計費,使度數不正確,本案電表是自100 年10月開始度 數明顯不正常,因此推測應該是於100 年8 月後某日更改電 表。電表與單三底座之間有封印鎖,要用工具破壞封印鎖才 能拿開電表去反接單三底座的線路,徒手無法破壞封印鎖, 也不可能在不破壞封印鎖的情形下去反接單三底座線路。被 告竊得的電量金額為110,997 元,本案電表恢復正常後,用 電數大幅增加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 頁反面、32頁)明確。又本案電表於98年8 月、10月之計費 度數分別為1108、899 度;於99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 別為1045、796 度;於100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 845 、286 度;於101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71 、231 度;於102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31 、23 7 度;於103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443 、166 度 。另台電公司於發現被告竊電後,已於104 年5 月8 日更正 接線妥,而被告因未於期限內繳付追償電費,台電公司於10 4 年5 月26日停止供電,本案電表自104 年4 月13日至104 年5 月26日停電日共43天用電度數為594 度,每日用電度數 為13.81 度,與竊電期間每日用電度數(2.34度至7.74度) 差距甚大。被告現由八德區新興路255 號之電表(電號:00 000000000 號)自行接線供電中,該用電104 年8 月及10月 之用電度數突增3 倍,分別為2946度、2437度等情,有本案 電表自98年2 月至104 年2 月之電費基本資料、用電度數曲 線圖、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字第1041 123913號函暨所檢附之說明表、本案電表自102 年12月至10 4 年5 月之電費基本資料、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自102 年12月至104 年10月之電費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 字卷第15至16、43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19至20頁), 足徵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於100 年8 月間某 日遭反接,使本案電表無法有效計費,致本案電表自100 年 10月間至104 年5 月26日遭台電公司停電為止之期間內所記 錄之用電度數大幅降低而未能反映真實用電情況之事實無訛 。參以被告自90年起即已承租桃園縣○○市○○路000 號旁 之鐵皮屋以經營戰勝鴿園,並自93、94年起兼作住家使用, 該處目前有8 人同住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11頁反面至12、68頁反面至69頁),是衡情被告確實有 更改本案電表以節省電費開銷之需求與動機,此外復有電表 基本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份、台電公司電費



通知及收據2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本案電表照片5 張 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17、24至25、42、47至48頁,本 院訴字卷第18頁),則被告有於100 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 工具破壞本案電表之封印鎖後,將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內電 源側與負載側反接,使本案電表無法有效計量,迄至台電公 司於104 年5 月8 日更正接線之期間,以上開方式竊取台電 公司電力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電云云, 尚無可採。
㈢至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印象中本案電表外殼 沒有被破壞,只有裡面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 面),又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4 年3 月3 日查緝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竊電時,竊電行為人係於電 表前將電源線與負載線反接,其電表外殼及封印並未遭破壞 等情,固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字 第1041123913號函暨說明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16至17頁)。惟查: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封印 鎖就算有被破壞過,只要不是用工具剪斷,還是可以接回去 使用,只是外表會有些瑕疵。另有可能用戶破壞封印鎖並反 接單三底座線路後,台電公司包商又去更換電表,包商更換 電表時會裝上新的封印鎖,以致於查緝時單三底座線路有反 接的情形,但封印鎖卻沒有破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 32頁)。又本案電表係於83年6 月11日新設,並於103 年2 月18日依度量衡法規定,由台電公司委由承包廠商辦理即將 過期電表更換,並由台電公司承包商昇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員 工陳增賢負責更換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6 月24日桃園字第1051118503號函暨說明表、台電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5 年7 月13日桃園字第1051119760號函暨說明表、 換表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41至 43頁),參以證人陳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昇緯 工程有限公司,抵達更換電表現場時,需先將基本資料寫好 ,然後直接將電表拔下來,將拆下來的舊電表與還沒裝上去 的新電表都各自拍照,接著直接將新電表裝上去,再裝上外 箱,然後直接扣上封印鎖,封印鎖只能一次性使用,要拆開 只能用鉗子剪掉,封印鎖上面有號碼,其會在換表明細上寫 上新的封印鎖號碼及舊的封印鎖號碼。其更換電表時不會檢 查及注意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是否正確,這不是其 業務範圍,其只負責更換電表而已,其更換電表時會目測單 三底座是否有損壞或接觸不良,如果有的話才會通知公司, 再由修繕單位去處理。在其更換電表的經驗中,曾有封印鎖 還在電表上面,但已經被破壞的情形,此時其會回報給公司



,但有時會沒有注意到,因為其主要是要記錄舊的封印鎖號 碼,只要看到有舊的封印鎖號碼就好了,不會特別去仔細注 意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只是如果是明顯的破壞,其就會向 公司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反面),準此 ,被告係於100 年8 月間某日破壞本案電表之封印鎖並將本 案電表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而證人陳增賢是於103 年2 月18日將本案電表更換為新電表,且證人陳增賢於更換電表 之際,除非封印鎖有明顯遭破壞之情形,否則不會仔細注意 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也不會檢查電源側與負載側是否有反 接,即會直接更換新電表並鎖上新的封印鎖,則證人黃榮川 於104 年3 月3 日現場稽核時,本案電表之封印鎖並無被破 壞之痕跡,亦屬合理,要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將本案電表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 後,自該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台電公司更正接線之期間內 不斷竊取電力使用,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屬密接,行為復 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 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將單三底座電源側 與負載側反接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無法記錄220 伏特 以上機械之用電,以此遂行其竊電之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所 得之利益、竊電之期間、迄今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台電公司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被告竊取電力所獲得之電費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台電公司對被告追償之電費為110,997 元乙節,業經證人黃 榮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並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又台電公司對竊 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該條項規定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 損害賠償責任,是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金額,固非被告自 100 年8 月間迄104 年5 月8 日之期間竊取電力所得實際免 除繳納電費之利益,然上開金額係電業法明訂之損害賠償責 任,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電力之電 費利益金額,參以被告竊取電力之期間為100 年8 月間至10 4 年5 月8 日,已遠逾1 年,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 追償電費之金額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0,997 元,應屬 合理,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反接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線路時所持用之不詳工具,未 據扣案,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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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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