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 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15 號房內,將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沈敬修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為警在上址臨檢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自白、證人沈敬修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 稱:其並未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沈敬修施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敬修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30 分,在海鄉園汽車旅館215 號房有施用愷他命,所施用愷他 命是104 年4 月15日上午其與被告去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 ,同日下午離開時帶過去海鄉園汽車旅館的,是由被告帶過 去的,其施用這些愷他命沒有代價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沈敬修之警詢錄影光碟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 則依據證人沈敬修上開證詞內容,其僅提及其有於海鄉園汽 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其與被告於中壢世 紀廣場KTV 唱歌完畢後,由被告從中壢世紀廣場KTV 帶至海 鄉園汽車旅館的,其施用該等愷他命並無代價,然就該愷他 命為何人所有、是由何人提供、被告為何會將該等愷他命帶 至海鄉園汽車旅館、是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無償提供予其 施用等節,證人沈敬修均未提及,從而,尚難僅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沈敬修之犯行。
㈡又證人許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7日任職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當天有擴大臨檢 業務,有同仁在海鄉園汽車旅館查獲被告與證人沈敬修,其 與派出所所長便到海鄉園汽車旅館將被告及證人沈敬修帶回 大園派出所,其先對被告及證人沈敬修採尿,結果均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然後對證人沈敬修製作筆錄,證人沈敬修表 示其和被告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唱完歌後被告將遺留 的愷他命帶到海鄉園汽車旅館,被告及證人沈敬修都有共同 施用這些愷他命,證人沈敬修製作完筆錄後先離開派出所, 接著對被告製作夜間不詢問筆錄,等到早上時再對被告製作 完整筆錄,被告也供稱是和證人沈敬修去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唱完歌後被告就將遺留的愷他命帶到海鄉園汽車旅館
去,然後被告與證人沈敬修便在海鄉園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 ,其印象中被告與證人沈敬修有講說不知道愷他命是誰遺留 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又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海鄉園汽車旅館21 5 號房內有施用愷他命。其與證人沈敬修還有一群朋友約8 、9 人,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 當時桌上就有愷他命,其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也不知道是 誰帶去的,離開時其見桌上還有剩愷他命,便將愷他命拿走 並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與證人沈敬修一起在海鄉園汽車旅 館施用該等愷他命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晏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證人沈敬 修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表示被告與證人沈敬修去中壢世紀廣 場KTV 唱歌,唱完歌後被告就將剩餘的愷他命帶至海鄉園汽 車旅館與證人沈敬修一起施用,被告與證人沈敬修也不知道 愷他命是誰的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沈敬修於警詢時證稱:其 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其與被告前一天去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 時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足認 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應係被告、證人沈敬修及 渠等友人於104 年4 月15日一同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 席間由不知名人士提供愷他命予眾人施用,俟歌唱結束欲離 去之際,被告及證人沈敬修因見桌上仍有剩餘之愷他命,便 起意將該等愷他命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繼續一同施用,並由 被告將愷他命攜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被告及證人沈敬修即 於104 年4 月16日在海鄉園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自中壢世紀廣 場KTV 所帶去之愷他命,則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本既 係由不明人士提供予被告、證人沈敬修及渠等友人施用,被 告僅是將該等愷他命攜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並與證人沈敬 修一同繼續施用,自難認被告有何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沈敬修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㈢證人沈敬修於警詢時,經證人許晏銘詢問:「厚李泰、李泰 慶供、供你施用愷他命毒品厚,供你施用厚,有沒有代價? 」,證人沈敬修固答稱:「沒有。」,惟觀諸證人沈敬修上 開證詞之內容,證人許晏銘先詢問證人沈敬修是否有施用愷 他命,證人沈敬修答稱有,證人許晏銘再詢問證人沈敬修於 何時何地施用,證人沈敬修答稱係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在海鄉園汽車旅館215 號房施用,是將愷他命摻入 香菸內吸食。證人許晏銘再詢問:「啊你所施用的愷他命毒 品來源,你在海鄉園那邊施用那個愷他命毒品是、是怎麼來
的啦?」,證人沈敬修答稱:「是從我們離開,前一天去唱 歌的時候帶來的。」,證人許晏銘問稱:「去哪裡唱歌?」 ,證人沈敬修答稱:「中壢世紀。」,證人許晏銘問稱:「 是李、李泰慶從那個中壢世紀KTV 那邊帶過來的是不是?」 ,證人沈敬修答稱:「對。」,證人許晏銘問稱:「是4 月 16號去唱歌的嗎?還15號?」,證人沈敬修答稱:「下午。 」,證人許晏銘問稱:「下午去唱歌?」,證人沈敬修答稱 :「早上就去。」、「早上就去唱,唱到下午,然後去…休 息。」,證人許晏銘再問稱:「厚李泰、李泰慶供、供你施 用愷他命毒品厚,供你施用厚,有沒有代價?」,證人沈敬 修答稱:「沒有。」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依據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沈敬修僅證稱其所吸食之愷他命係其 與被告自唱歌之處所即中壢世紀廣場KTV 帶至海鄉園汽車旅 館,證人許晏銘即詢問是否係由被告帶過去海鄉園汽車旅館 ,證人沈敬修答稱是,證人許晏銘再詢問在中壢世紀廣場 KTV 唱歌之時間,證人沈敬修答稱是自104 年4 月15日上午 至同日下午,然後再去海鄉園汽車旅館後,證人許晏銘在未 與證人沈敬修確認被告攜至海鄉園汽車旅館之愷他命究竟為 何人所有,被告為何要自中壢世紀廣場KTV 帶至海鄉園汽車 旅館、被告是否有提供該等愷他命予證人沈敬修施用之情形 下,即逕自推論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並轉 讓予證人沈敬修而主動詢問證人沈敬修稱:「厚李泰、李泰 慶供、供你施用愷他命毒品厚,供你施用厚,有沒有代價? 」,然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及證人沈敬修於中 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完畢後,因見桌上仍有剩餘由不知名人 士所提供之愷他命,乃起意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繼續施用, 並由被告攜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認其 與證人沈敬修本得施用該等愷他命,故未向證人沈敬修收取 任何金錢,本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轉讓之犯 行。而證人沈敬修因實際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故於警 詢時就證人許晏銘詢問其稱:「厚李泰、李泰慶供、供你施 用愷他命毒品厚,供你施用厚,有沒有代價?」時,答稱: 「沒有」,亦屬合理,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承認有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見偵字卷第 44頁),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先訊問被告稱:「最近一次 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以何方式轉讓毒品?」,被告答稱: 「104 年4 月16日晚上7 時,在大園區民安路341 號海鄉園 汽車旅館215 號房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沈敬修。」,檢察官又 訊問稱:「毒品來源?」,被告答稱:「104 年4 月15日我
和沈敬修及其他6 個朋友去中壢的KTV 唱歌,毒品當時擺放 在桌上,我離開時將毒品拿走,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檢 察官訊問稱:「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被告答稱:「是 我所有並帶去的。」,檢察官再訊問稱:「是否承認有轉讓 毒品之犯行?」,被告答稱:「是。」(見偵字卷第44頁) ,則檢察官於未先確認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為何人所 有及來源之前,即訊問被告稱:「最近一次什麼時間、在什 麼地點以何方式轉讓毒品?」,參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年僅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家裡幫忙養豬(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則被告是否能確實瞭解「轉 讓」之含意並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尚屬有疑。況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證人沈敬 修及友人於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歌完畢後,由其將放在桌上 之愷他命自中壢世紀廣場KTV 攜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與其 上開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是尚難以被告所為上開承 認犯罪之表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復雖證人沈敬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6日晚 間8 時許,在海鄉園汽車旅館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前一天去唱 歌時跟被告一起買的,其出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出 700 元,104 年4 月15日,其與被告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唱 歌,沒有其他人,因為有馬夫進來問是否要買愷他命,其便 與被告一起購買,馬夫是成年男子,其與被告當時是直接將 錢交給馬夫,馬夫沒有離開過包廂,直接將愷他命交給被告 ,其與被告買了1 包愷他命,買了之後就放在桌上,並且有 施用,但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沒有用完,剩下的愷他命就由 被告帶到海鄉園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121 至122 、123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證人沈敬修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其與證人沈敬修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一起購買的,其出700 元, 證人沈敬修出300 元,其、證人沈敬修及6 、7 個朋友一起 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喝酒唱歌,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時,其 與證人沈敬修均未施用愷他命,要離開中壢世紀廣場KTV 時 ,有小姐提到馬夫會賣愷他命,其與證人沈敬修便決定要一 起合資購買,證人沈敬修就將300 元拿給其,其和小姐離開 包廂去找馬夫購買愷他命,馬夫也是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裡 面,其不記得所購買之愷他命份量多少,但分成2 包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不符,且證人沈敬修於警 詢時,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情事,則證人沈 敬修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固難遽信為真。然本院 依據前述檢察官所舉出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轉
讓愷他命予證人沈敬修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證人 沈敬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可疑乙節,逕論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偽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尚難 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