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雲開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為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 (下稱桃園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 陸配偶申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談工作。緣丁○○及戊○○ 意圖營利,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 性交易工作,並藉此營利。惟偶有因大陸女子與臺籍假結婚 配偶面談內容有所出入,導致未通過移民署面談審查,而大 陸籍女子無法獲准入境之情事,丁○○及戊○○為處理此事 ,因而認識任職於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被告丙○○,並請求 被告丙○○於渠等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審查遭拒時,告知移民 署拒絕之原因。而被告丙○○明知丁○○及戊○○仲介大陸 女子來臺係欲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該等面談筆 錄並未對外公開閱覽,亦不可將內容洩漏與他人知悉,竟違 背法令,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以幫助色情業者使大陸女 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接續使用移民署電腦 系統查詢大陸地區女子莫鮮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乙○○ ,范強容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甲○○之國防以外應祕密 之移民署面談筆錄,並告知丁○○及戊○○有關莫鮮及范強 容面試未通過之原因,丁○○及戊○○遂指示乙○○、甲○ ○就移民署人員面試審核疑義部分,分別與莫鮮、范強容進 行勾串,並教導乙○○等4 人應如何回答才能再度通過面談 之審查,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通過後,丁○○及戊○○ 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圖利而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意連絡,引入莫鮮及范強容來臺從事性交易 ,而以該2 名大陸女子來臺之時間乘以每人每月平均之性交 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償還丁○○預先支付之 機票、食宿及人頭老公費用約28萬5,000 元後,其後該2 名 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每次分給丁○○、戊○○等人之經 紀團隊1,600 元,每名大陸女子每月可提供丁○○、戊○○
等人所組成之經紀團隊約3 至4 萬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獲得 附表所示之利潤。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法第3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之幫助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有前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及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丁○○、戊○○、乙○○、甲○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莊瑞峰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乙○○及莫鮮訪談紀錄及移民署面談結果 建議表各2 份、甲○○、范強容訪談紀錄及移民署面談結果 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3 日移署移陸民字第10 20185594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 須知及作業流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8日移 署專一辰字第1030097911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行為,其辯以:伊根本不 認識丁○○、戊○○,且伊從事公務以來,並未將任何職務 上之秘密,洩漏給外界人知悉,伊也很謹守本分,並未為任 何逾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丙○○於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係擔任 桃園專勤隊之專員兼分隊長,其係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陸 配偶申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8日移署專一辰 字第103009791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 歷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5 頁至第 9 頁),首堪認定。又丁○○及戊○○於96年至100 年間, 共同意圖營利,而引進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 ,並於臺灣從事賣淫性交易之行為等情,並據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至第 206 頁),亦堪認定。
㈡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丁○○及戊○○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丁○○於102 年7 月5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丁○○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 證稱:被告先前係擔任移民署專勤隊之小隊長。又在伊與戊 ○○要讓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相關之面試 沒有通過時,伊會請被告幫忙,並相約國際路還有上海路之 咖啡廳見面。另被告係有從事販賣鍺磁石,產品包含項鍊及 手鐲,而被告曾經主動向伊推銷,若伊有與被告相約喝咖啡 ,伊都會向被告買,有時伊會拿錢予戊○○,要戊○○向被 告購買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大約在97年前認識 被告,詳細時間伊已經不確定了,當時伊係經由1 名色情業 者綽號「阿彬」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阿彬」有跟 伊說被告係桃園專勤隊之隊長。又伊認識被告之初,被告不 知道伊係在從事使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事,但認識 半年之後被告就知道了,之後若有大陸籍女子申請來臺於面 談時沒通過之時,伊即會請被告幫忙,但大多係透由戊○○ 與被告接觸。又被告有在販賣鍺磁石,且有向伊推銷過,所 以伊若請被告幫忙,伊為了答謝被告,伊會向被告購買鍺磁 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經由1 名 綽號「阿彬」之友人認識被告,又伊知道被告係任職於移民 署。而於96年至100 年之期間,伊係有在經營大陸籍女子來 臺賣淫之工作,而若有大陸籍女子於面談沒過之情形,會請
被告幫忙。又被告不會向伊與戊○○要求任何金錢上之報酬 ,但被告私底下有做一些小生意,即係在販賣鍺磁石之產品 ,伊基於朋友互相支持的立場,伊會捧場向被告購買鍺磁石 ,又因伊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伊大多係將錢交予戊○○,請 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4 2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 ;卷二第192 頁正面至第204 頁正面)。是依證人丁○○前 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 認識被告,且知曉被告係在移民署任職,而其係有在從事仲 介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之職務,且若有大陸 籍女子於申請來臺於面談沒過之時,其即會請被告幫忙。另 因被告有在販售鍺磁石,所以其也會向被告購買等節,前後 陳稱情節一致。
㈢ 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戊○○於103 年11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 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徵證人戊○○於該次調查局 詢問時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伊在丁○○處上班時, 與丁○○出去才見到被告,而被告係任職於移民署專勤隊, 當時伊與丁○○會在國際路上喝咖啡的地方與被告碰面。而 曾經係有大陸籍女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於面談時沒有 通過,因而有請教被告相關之問題。另丁○○曾經拿錢給伊 ,要伊向被告購買一種戴了身體會好,項鍊什麼的等語;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伊係與丁○○一起去找被告,去 找被告之原因伊已經不記得了,認識被告之後,伊才知道被 告係在專勤隊工作。又丁○○有叫伊拿一些現金給被告,向 被告拿一些項鍊跟手鍊,次數大約5 、6 次,每次金額約2 、3 萬元,地點有在國際路之咖啡廳,龍安街伊也有去過, 也曾去過桃園專勤隊對面廟宇之停車場,伊把錢交給被告, 被告都會給伊一箱的手鍊及項鍊,伊再轉交給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記得係由丁○○那邊 認識過來的,伊係與被告見面後,才知道被告係在移民署上 班,且被告係有在販售什麼健康的手鍊。又伊認識被告以來 ,與被告碰面之次數大約係在5 次以上10次以下,伊與被告 碰面係拿錢向被告買手鍊,當時伊係在丁○○處工作,而丁 ○○拿錢叫伊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 92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207 頁正面)。則依證人戊○ ○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暨本院審理時,就 其認識被告,且其係經由證人丁○○所認識,而被告係有在 販賣關於健康所配帶之項鍊,而證人丁○○曾經有數次拿錢 予其,要其拿錢向被告購買項鍊等情,前後證述之情吻合。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戊○○、丁○○云云,然審
酌證人丁○○、戊○○就渠2 人認識被告,且被告係有在販 售項鍊、手鍊,而證人丁○○曾數次拿錢予證人戊○○,要 證人戊○○向被告購買手鍊等產品,復渠等與被告碰面之地 點即係位在國際上之咖啡廳等情,所證情節,核屬吻合。甚 者,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有販賣過鍺磁石 ,包含項鍊及手鍊,該產品係強調對血液循環及健康有幫助 ,所以伊有向別人批過來賣,伊皆係私底下向認識之朋友推 銷,如果朋友要的話就出售予友人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 第15566 號卷第129 頁),可徵被告自承其於擔任移民署桃 園專勤隊之分隊長時,係有在販售強調具有健康功能之鍺磁 石項鍊及手鍊,則依被告該等供稱之情節,顯與證人丁○○ 、戊○○所證之情,全然吻合。而審酌證人丁○○、戊○○ 若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渠2 人豈會知悉被告係有在販售鍺 磁石之手鍊、項鍊;甚者,依被告前開陳稱之情節以觀,可 知其尚稱其皆係於私下詢問友人係否要購買乙情明確,則既 被告販售鍺磁石之飾品僅係向其友人探詢,顯然非與被告相 識之人自無從得悉被告係有在販售前開飾品之事,然證人丁 ○○、戊○○卻能明確指出,被告在桃園專勤隊任職之時, 私底下係有在從事販售宣稱有助於健康功能之鍺磁石之飾品 ,益徵證人丁○○、戊○○前開陳稱,渠2 人與被告相識之 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戊○○、丁○ ○並不相識之情,顯為虛詞,不足採信。
㈣ 公訴意旨指稱,丁○○、戊○○所從事以假結婚之名義,讓 大陸籍女子莫鮮來臺從事性交易,然因人頭老公乙○○與莫 鮮於接受移民署進行申請結婚入境之面談審查時,因渠2 人 就面談之答覆有所出入而審查遭拒,經丁○○及戊○○之請 求,被告即以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乙○○與莫鮮於移民署面 談時之筆錄,並告知丁○○、戊○○關於莫鮮面談未通過之 原因,嗣經丁○○、戊○○指導莫鮮與乙○○就先前面試審 核疑義部分如何予以應答,莫鮮及乙○○因而通過面試審核 部分:
⒈證人莊瑞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桃園專勤隊之科員, 伊係自98年4 月起任職於桃園專勤隊。而關於大陸地區女子 以結婚為名義申請來臺之流程為,若以團聚之名義向各縣市 移民署之服務站提出申請,而經過初審後,服務站即將申請 文件移送予專勤隊,專勤隊收到案件後分案,就會由分到案 件的承辦人至臺灣配偶之住居所進行訪查,訪查前承辦人需 先行通知受訪查人,訪查回來後承辦人會做一張訪查紀錄表 ,訪查記錄必須附上臺灣配偶所提供的證明結婚真實性之相 關資料,例如臺灣配偶去大陸所拍的照片,或者跟大陸女子
的通聯紀錄,承辦人會把訪查紀錄表連同臺灣配偶所提的資 料一併送給其所屬的分隊長、副隊長及隊長審核,是否通過 訪查最後係依隊長的意見來決定。若經隊長審核後認為沒有 問題,就會准許陸配入境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的 面談。如果隊長審核後認為有問題,就會由排序面談業務的 承辦人通知臺灣配偶先到服務站接受專勤隊的面談,面談的 之內容由面談的人員決定,而專勤隊每天都會排一個小組大 約3 至4 人輪值面談,面談當天由輪值的小組抽籤決定何人 負責何案件的面談,面談結果負責面談的人員會做成面談結 果建議表,逐層送所屬分隊長、副隊長、隊長初審,不論初 審的結果如何,都要將面談資料送給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 務大隊的服務站,由站主任來審核決定是否通過面談,如果 服務站認為通過面談,即會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又大陸籍配 偶於取得入境許可證,而在入境當天,於機場時尚需接受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該次面談即非由專勤隊所負責。 又大陸籍配偶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的結果有3 種,第1 種係直接拒絕入境,第2 種則係認為有疑慮,嗣後再請專勤 隊進行第2 次之面談,第3 種就係直接許可入境。在前揭第 2 種認有疑慮的情形,國境事務大隊會通知專勤隊再為第2 次的面談,專勤隊於收案後會再重新分案,收到案件的承辦 人員就會排時間去臺灣籍配偶的家中做訪查,但該次就不會 事先通知臺灣籍之配偶,訪查結果一樣要做成訪查紀錄表並 且逐層送核,最後再送給安排二次面談的人員作為面談的參 考,面談人員跟訪查人員不會是同一人,面談人員一樣是在 面談當天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且該次面談係由同一位面談人 員在服務站分別對丈夫及妻子做面談,面談結果一樣要做成 面談建議表並逐層送核至隊長,由隊長決定是否通過第二次 面談。若隊長認為通過,就會准予大陸籍配偶之入出境停留 效期延長為6 個月。如果隊長認為不通過,就由專勤隊直接 開立不予許可入境的處分書。如果隊長認為有疑慮要再查, 就會依照個案的狀況決定要繼續面談或是去臺灣配偶家突擊 檢查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136 頁、第137 頁)。而審酌證人莊瑞峰僅係就其擔任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科 員,其所負責事務之相關流程、規範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 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 目的,且其該等陳稱大陸籍配偶申請來臺之相關程序,亦與 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7日移署北聖字第1040061422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談作業程序之資 料係屬吻合(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是認證 人莊瑞峰前開所陳,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⒉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伊業遭法院判決確定,而 伊近日係要前往執行。又伊先前係與大陸籍女子莫鮮假結婚 ,當時伊會與莫鮮假結婚係經由綽號「廟公」之戊○○所牽 線,當時莫鮮係有經過第2 次面談,因莫鮮第1 次在接受國 境面談時,莫鮮與伊於該次面談所回答之內容係有3 、4 題 不一致,故移民署當時係有先讓莫鮮在臺灣居留1 、2 個月 之期間,而要在1 個月內至移民署接受第2 次之面談,之後 伊與莫鮮係有通過該第2 次之面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 第177 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乙○○前開陳 稱,其係經由證人戊○○之介紹,而與大陸籍女子莫鮮進行 假結婚,且因其與莫鮮於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時,彼此 回答之內容係有3 、4 個問題不一致,故移民署先行核准莫 鮮入境1 、2 個月,並於1 個月內接受第二次面談,始通過 申請之情,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莫鮮於99 年1 月間以與乙○○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機場面試之時 ,因渠2 人回答之內容有錯誤,但因錯誤之地方並非很多, 所以移民署之官員有先給予莫鮮1 個月期間之簽證,嗣在1 個月之期間,需接受第2 次之面談,嗣於第2 次面談時,乙 ○○及莫鮮即有通過之情,係屬吻合(見103 年偵字第155 66號卷第120 頁);復參照卷附之99年1 月20日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 )、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99年1 月31日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99年2 月9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99年2 月9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訪談紀錄(臺灣配 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第14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可徵乙○○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時,因渠2 人就關於乙○○於前次婚姻 而返回臺灣後,渠2 人有無在乙○○前妻面前通過電話及莫 鮮之友人王虹有無於乙○○自大陸地區離境時予以送行之情 ,所陳情節係有不合,因而僅暫時准予莫鮮入境1 個月,並 移請桃園專勤隊就乙○○、莫鮮進行第2 次之面談,嗣渠2 人旋於99年2 月9 日在桃園專勤隊進行第2 次面談,並通過 該次之面談,而莫鮮之居留期間因此延長至99年7 月20日, 與證人乙○○、戊○○前開證述之情,核屬吻合,堪認證人 乙○○、戊○○前揭所陳,堪信屬實。則乙○○與大陸籍女 子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莫鮮入境來臺,而渠2 人於99 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之時,因渠2 人就經國境事務大隊 詢問之問題,所為之回答稍有不同,因而移民署僅暫時准予
莫鮮入境,嗣於99年2 月9 日乙○○及莫鮮再次接受桃園專 勤隊之面談,渠2 人即通過該次面談,而莫鮮因而經移民署 准予延期入境至99年7 月20日等情,即堪認定。 ⒊又本件公訴意旨係指稱,乙○○、莫鮮因接受移民署之面談 時,渠2 人間所為之答覆有所出入,因而未能通過移民署之 面談,經丁○○、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以電腦查詢相 關之移民署詢問筆錄,並將未能通過面談之原因洩漏予丁○ ○、戊○○知悉,嗣經由戊○○、丁○○之指導、勾串,乙 ○○、莫鮮因而通過嗣後之面談,並使莫鮮得以入境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云云,而參照卷附之起訴書之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卷一第6 頁背面),其上係載明莫鮮係於99年1 月20日入 境接受國境面談,且面談結果為2 度面談,而莫鮮於99年1 月20日入境至100 年1 月3 日離境,其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期 間大約為11個月之情觀之,可知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洩漏予 丁○○、戊○○關於莫鮮、乙○○於接受移民署面談有不一 致之處之部分,自係指莫鮮與乙○○前開於99年1 月20日在 機場接受國境事務大隊面談之時,渠2 人之回答係有部分有 所出入,因而需至桃園專勤隊再行進行第二次之面談,而被 告則係將乙○○、莫鮮於第1 次在國境事務大隊面談之時, 渠2 人關於有無在乙○○前妻面前通過電話及莫鮮之友人王 虹有無於乙○○自大陸地區離境時予以送行之情,回答內容 係有所不一致之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102 年 8 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 證人乙○○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伊與莫鮮係以假結 婚之方式,欲讓莫鮮來臺。又伊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在國 境大廳接受面談,因於該次面談中伊與莫鮮之回答內容彼此 有一點出入,就是所說的內容合不起來,因此當時之面試官 僅先讓莫鮮入臺1 個月,不然正常應該是准許入臺6 個月之 期間。又為何伊會知道國境面談沒有通過之原因,係因伊後 來與莫鮮在車上,有說怎麼那個,伊係怎麼說,而莫鮮則是 如何說。因要進行第2 次之面談,而莫鮮也有入臺1 個月之 期間,當時戊○○及丁○○有告訴伊與莫鮮,關於第2 次面 談之重點係伊家裡有訂什麼報紙、倒垃圾等事項,且於接受 第2 次之面談前,丁○○及戊○○並有要伊至位在中壢地區 之上海賓館進行第2 次面談之沙盤推演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6 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至於 卷附證人乙○○於調查局102 年8 月12日接受詢問時之筆錄 ,即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該份 筆錄雖係記載,證人乙○○知悉於國境面談未通過之原因, 係戊○○、丁○○於進行第2 次面談前晚約證人乙○○與莫
鮮共4 人碰面,舉行面談之重點所致。惟除該份筆錄並未將 證人乙○○係有表示,其有於車上與莫鮮就彼此2 人講什麼 等陳述之內容記入筆錄之中外;且依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 示,可知前揭記載多為調查員自行為於詢問證人乙○○時, 由調查員自行講述之內容;復證人乙○○於與調查員詢答之 過程中,證人乙○○雖有表示戊○○、丁○○於其與莫鮮要 接受第2 次面談之前,係有約至中壢之上海賓館碰面,且戊 ○○、丁○○係有告知其於接受移民署第2 次面談時之重點 ,然依證人乙○○與調查員緊接下來之詢答之內容以觀,可 知證人乙○○係稱,丁○○、戊○○係向其表示,因莫鮮在 臺1 個月,所以第2 次面談之重點為家裡有沒有訂什麼報紙 、倒垃圾等語。然前揭證人乙○○所陳述之內容亦均未記載 於該份筆錄之中,故該等筆錄所記載內容與本院就該次證人 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有前開出入者,自以本院 勘驗之結果為準);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大陸籍女 子莫鮮申請來臺時並未遭遇困難,而係在莫鮮入境而於機場 面談時遭遇困難,該次移民署之人員詢問了伊2 、3 個小時 ,且伊與莫鮮係分開詢問,等問完之後伊與莫鮮離開機場時 ,伊、莫鮮與戊○○係有討論移民署所詢問之問題,才知悉 關於伊至大陸後之一些小細節部分,伊和莫鮮之回答內容不 一致而有所出入,之後丁○○或戊○○有再拿一些應付面試 之資料給伊與莫鮮一起背,之後伊與莫鮮前去接受第2 次之 面談,伊依照戊○○所提供之面談資料回答,就順利通過面 試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莫鮮在接受第1 次國境 面談之時,伊與莫鮮係有部分回答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 至於伊係如何知悉究竟就哪些詢問之問題有回答不同之情, 好像係在戊○○開車載伊與莫鮮之時,伊在車上有詢問莫鮮 ,才知道是哪3 、4 個問題有出錯。而就伊接受移民署面談 時,於第1 次面談前,戊○○就有提供交戰手冊用以應付移 民署之詢問,但第1 次之面談大部分係詢問伊在大陸時之情 形,而第2 次面談則係莫鮮來臺灣1 個月了,所以係要伊與 莫鮮就臺灣共同生活之事項記起來。又因第2 次面談所詢問 之問題大部分在交戰手冊裡就有,因此第2 次面談就順利通 過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67頁;本院卷卷二第 177 頁正面至第179 頁背面)。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證, 可知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嗣 後會知曉其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時,就移民 署官員所詢問之問題,關於係哪些問題其與莫鮮係有回答不 一致之情形,係因其有與莫鮮確認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 ,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⒋再者,徵之證人戊○○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關於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所接受之面談部分,伊未曾 向被告詢問過關於面談之問題,且伊也沒有聽過丁○○有詢 問過被告等語。另經本院前開勘驗證人戊○○於103 年11月 7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徵證人戊○○斯時係證稱:關於乙○○與莫鮮以假結婚之方 式,欲使莫鮮來臺乙事,伊沒有印象關於乙○○與莫鮮面談 上之情形係有去詢問被告,該次應該沒有向被告詢問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莫鮮於99年1 月20日面談過後,至同 年2 月9 日接受第二次面談之期間,伊或丁○○並未透過被 告得知莫鮮與乙○○於面談時回答有誤之處,伊就莫鮮之個 案,並未詢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3 頁正面;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18頁;本院卷卷 二第210 頁正面)。是依證人戊○○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均係陳稱,其未曾因乙○○ 與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因渠2 人接受移民署面談乙事 而有詢問被告之情明確。又依前揭本院就證人丁○○於102 年7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 證人丁○○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若大陸籍女子以假 結婚之方式來臺,若有面談沒過之情形,伊會請被告幫忙, 請被告幫忙調閱一些資料,就是到底為什麼面談沒有過,主 要之原因係出在哪裡,但因假結婚之個案皆係由戊○○在負 責親自操作,而事隔這麼久了,伊也不確定哪一對假結婚是 怎樣之狀況,事實上伊是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完整,但其中幾 對應該會有印象,而關於莫鮮及乙○○部分係有請被告幫忙 ;嗣於102 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自95年年底 或96年年初開始與戊○○經營使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 來臺,一直到100 年4 月份最後一個案件為止。而伊經營前 開人蛇集團之期間,曾經為了使大陸籍女子順利通過來臺之 審核,而找被告幫忙,但基本上大部分係透過戊○○與被告 接觸,而伊與被告接觸之次數則比較少,而找被告幫忙之次 數伊不能確定,大約係5 、6 次,基本上只有在案件有問題 之情況下才會找被告幫忙,有問題之情況係指面談沒有通過 ,包括第1 次面談及第2 次面談。又伊記得人頭老公乙○○ 2 次假結婚當中有1 次找過被告幫忙,而乙○○請被告幫忙 之部分,好像是第2 次面談沒有通過,大陸籍女子僅取得1 個月之簽證,所以就由戊○○與被告聯繫,請教被告在第2 次於機場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部分是什麼問題有錯,被告就 會告知是什麼地方錯了,但沒有告訴伊要怎麼做,係伊與戊 ○○自行準備於1 個月內接受專勤隊之面談要如何應對。至
於被告如何得知乙○○前開面談哪裡出錯,被告是說其回去 查電腦,伊也不記得如何記得此事,反正伊就是有這個印象 ;復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之後所 處理之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個案,如果面談有問 題,伊不一定會找被告幫忙,如果是依過往之經驗即可判別 出面談失敗的原因,伊與戊○○會自己解決,不會找被告幫 忙,係如果伊與戊○○自己無法找到失敗之原因,才會找被 告幫忙,這種情形都是由戊○○與被告聯繫,戊○○係用人 頭預付卡之門號與被告聯繫,伊從來沒有親自與被告聯繫這 些事情。而關於伊於前一次庭期時所稱,乙○○2 次與大陸 籍女子之婚姻中,有1 次有找被告幫忙透露面談失敗之原因 是實在的,但就該部分伊想不起來。而關於乙○○面談失敗 之原因,確實係伊與戊○○告訴乙○○的,但確切之時間、 地點伊已經忘記了,而失敗之原因亦係經由被告告知的。另 依伊印象所及,莫鮮於99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賣淫後有被不 起訴,之後其自願返回大陸,但莫鮮之後又想要再度來臺賣 淫,伊記得乙○○申請過很多次讓莫鮮來臺,但每次都失敗 ,都是由戊○○去詢問被告失敗的原因,伊印象中戊○○告 訴伊,被告表示該案件其無能為力,因莫鮮先前有被查獲賣 淫之紀錄,所以上面不同意。另被告自100 年4 月後就沒有 再與伊及戊○○有聯繫,而在集團中伊只負責出錢,很多都 是聽戊○○說的;再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對於莫鮮與乙○○第一次面談失敗的原因已經沒有印象, 伊也不能確定該次是否係因被告之協助取得面談失敗之原因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之記憶所及,若有人告知大陸 籍配偶面談未順利通過之原因,也是經由戊○○之告知。而 伊已經不記得乙○○及莫鮮未順利通過國境面談之原因,伊 記得伊有叫戊○○去請被告幫忙,但好像不是在第1 次入境 臺灣之第2 次面談,伊記得係莫鮮因簽證到期回去大陸,要 再次申請來臺時,因通行證無法取得,所以係在這階段請教 被告,而非係於莫鮮第一次申請來臺之第2 次面談之時。又 伊要戊○○去處理後,戊○○係有回覆其不能申請來臺之原 因,且有告訴伊原因,然伊已經忘記莫鮮不能入臺之原因了 云云(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8 頁 、第9 頁;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113 頁、第114 頁; 本院卷卷一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正面;卷二第192 頁背 面至第197 頁背面)。
⒌則依證人丁○○前開所證情節,可徵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雖均係指稱,關於乙○○與莫鮮假 結婚之案件中,其係有因申請來臺不順利之事而請被告幫忙
。惟徵諸證人丁○○歷次所陳之情,可見其於調查局證述之 初,即已表明因案件皆由戊○○負責處理,故其不太有記憶 ,且其於歷次證述之時,亦多次提及其業已就關於請被告協 助乙○○與莫鮮假結婚之細節記不清楚;甚證人丁○○就其 請被告幫忙查詢之處,係在乙○○與莫鮮在99年1 月20日接 受國境面談時,渠2 人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或係其係於乙 ○○2 次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其中1 次婚姻,抑或係在莫 鮮業已順利申請來臺,而居留期間期滿返回大陸,欲再次申 請來臺之時,而移民署未核發通行證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多 有迥異之處。復依證人丁○○該等證述之情,可見其尚多次 表示,關於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面談未能 順利通過時,請被告提供協助而與被告接洽者皆為戊○○, 而被告提供之資料,亦多由戊○○所告知,然參照證人戊○ ○前揭所陳情節,其均係陳稱就乙○○與莫鮮假結婚之案件 ,其未曾請被告幫忙查詢相關之資訊,已徵證人戊○○、丁 ○○彼此所陳情節互核不符;甚依證人乙○○歷次所陳情節 ,可見其明確陳稱,其會知曉其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受 國境面談時,相關陳述有所出入之原因,係因其嗣後有與證 人戊○○及莫鮮討論後而得悉,則依證人戊○○、乙○○前 開證述之情,可知關於證人乙○○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 受國境面談未通過,嗣後於100 年2 月9 日再次於移民署進 行會談通過乙情,均與被告無涉。甚者,公訴意旨係指稱, 被告係就藉由電腦查詢移民署之相關筆錄後,將之洩漏予證 人戊○○等人知悉。而參之證人莊瑞峰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每次面談結束後,面談之承辦人將面談之紙本紀錄 送核完畢後,即會將紙本寄給移民署之資訊組掃描成電子檔 ,電子檔則會存在移民署之資料庫內,只要是移民署有權限 登入該資料庫之人,縱非該個案之面談承辦人及審核人員, 即可以看到面談之資料。又要登入資料庫內,需在電腦上輸 入個人之帳號及密碼,所以哪些人看過電腦上之面談資料, 移民署之資訊組應該會知道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函詢移民署 ,詢問若以電腦查詢大陸籍女子與臺籍配偶之相關訪談紀錄 ,係否會留存有相關之電磁紀錄,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4 年5 月27日以移署北聖字第1040061422號函覆以:視案件之 需要,以個人核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資訊系統可查詢面(訪 )談之資訊,因而本署均有相關之電磁紀錄可資稽查。又該 函文並有檢附被告帳號、密碼查詢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 統查詢紀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是依前 開移民署函文回覆之內容以觀,與證人莊瑞峰前開證稱之情 ,核屬吻合,是認證人莊瑞峰上揭所證,係屬實情。則於移
民署任職之人員,係得以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入出國及移 民署資訊系統,查詢大陸籍女子及臺籍配偶相關之訪談、訪 查紀錄,即堪認定。惟稽之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以被告所設定 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系統所查詢之紀錄以觀,可知依被告 於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之查詢紀錄,均未見被 告係有查詢證人乙○○及莫鮮案件之相關資料。 ⒍是以,遑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藉由電腦查詢移民署之資訊 獲知乙○○及莫鮮面談、訪談之紀錄,並洩漏予丁○○、戊 ○○等人知悉云云,除與前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 紀錄所彰顯之情狀並不相符外,甚依證人戊○○所證之情, 其亦明確陳稱,未曾因乙○○與莫鮮假結婚之案件而請被告 幫忙;另證人乙○○更證稱,其會知曉於99年1 月20日與莫 鮮接受國境面談,渠2 人於該次面談中究竟係哪些問題有所 出入,係因該次面談結束之後,其與證人戊○○及莫鮮有討 論所致,則依其陳述之情以觀,既證人乙○○、戊○○自行 即得以獲知,證人乙○○及莫鮮於接受第1 次國境面談時, 係哪些回答有所不合之處,衡情即無再透由被告了解之必要 ,且證人乙○○該等證述之情,並與證人戊○○所證,未因 證人乙○○之案件找被告幫忙之情,係屬相符。而反觀證人 丁○○雖指陳被告有於乙○○及莫鮮之假結婚案件中,將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