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986號
TYDM,104,桃簡,98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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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憶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411號、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憶可知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於見報紙上刊登之應聘外勤人員之廣告而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蔡先生」聯繫後,為了順利覓得工作,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 依約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假日飯店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 門口,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與身分不詳自稱「建哥」之成年男子,又再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稍晚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放入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再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之密碼而由對方取走該郵 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東憶上開金融帳戶中 ,旋遭提領(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之時地、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案經張淑芬、陳建志、袁偉恩方建智林依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東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陸 續將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身分不 詳自稱「建哥」之成年男子及放入賣場置物櫃而交付等情不 諱,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含金融卡、密碼在內之資料 交予對方測試查核,不清楚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



查:
㈠上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到不知名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乙節,亦經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復有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 之上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 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提出之報紙廣告1 則及與「蔡志 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確 有應徵工作之意。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 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 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 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且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工作經驗,擔任過手機行店員、銀 行間遞送文件之送貨員、電子工廠倉管、社區保全等,上開 2 個帳戶均係當時為了薪資轉帳而開立之帳戶,顯已有相當 之工作資歷及與銀行交易往來使用金融卡之經驗,當知悉金 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不可輕率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被 告供稱之前的工作並沒有要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但被告於本案卻輕易將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甚且被告稱於應徵過程係依約前往指定地點, 對方僅透過行動電話告知從飯店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本人即認 條件符合而聯繫告知錄取,之後旋即要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等節,均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 知。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是應徵應召站的馬 伕,公司幹部蔡先生說客戶付款會將款項匯到伊之帳戶,所 以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測試等語,已然可知對方會利用所取 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為了謀取工作,放任將其個人 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他人,縱他 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 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 有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 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分兩次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但係 因同一次向同一人應徵而提供,應係以一幫助行為交付2 個 帳戶並同時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其 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11212 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 理,附予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旨就附表編號5 亦將 傅以慈列為被害人,然傅以慈當日僅係受林依美之託至銀行 匯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者應為林依美,業據證人傅以慈 、林依美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有關起訴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傅 以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其餘起 訴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 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 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可議, 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初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且犯後 亦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



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然迄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2 張均未扣案,雖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身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①時間、②│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1 │張淑芬 │於103 年10月1 日│①103 年10月1 │29,989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
│ │(提出告│下午5 時33分左右│日晚間6 時7 分│ │銀行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訴) │,在新北市家中接│許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到電話,對方佯稱│ │ │ │ 資料2紙。 │
│ │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②新北市新店區│ │ │ │
│ │ │付款,需利用ATM │中正路190 號國│ │ │ │
│ │ │辦理止付,致被害│泰世華銀行之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ATM │ │ │ │
│ │ │對方指示前往操作├───────┼─────┤ │ │
│ │ │ATM。 │①103 年10月1 │20,814 元 │ │ │
│ │ │ │日晚間6 時9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②同上 │ │ │ │
├──┼────┼────────┼───────┼─────┼─────┼──────────┤
│ 2 │蔡宗祐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13,000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祐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8 分│ │銀行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 │有手機出售,致蔡│許 │ │ │2.存摺影本1份。 │
│ │ │宗祐於103 年10月│ │ │ │ │
│ │ │1 日上網並陷於錯│②利用網路ATM │ │ │ │
│ │ │誤,訂購該商品後│匯款 │ │ │ │
│ │ │匯款給付貨款,但│ │ │ │ │
│ │ │事後未收到該商品│ │ │ │ │
│ │ │。 │ │ │ │ │
├──┼────┼────────┼───────┼─────┼─────┼──────────┤
│ 3 │陳建志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13,000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
│ │(提出告│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12分│ │銀行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訴) │有手機出售,陳建│許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志瀏覽網頁並陷於│ │ │ │ 資料1紙。 │
│ │ │錯誤,訂購該商品│②新北市三重區│ │ │3.LINE通聯照片12張。│
│ │ │後匯款給付貨款,│忠孝路2 段63號│ │ │ │
│ │ │但事後未收到該商│便利商店內之 │ │ │ │
│ │ │品。 │ATM │ │ │ │
│ │ │ │ │ │ │ │
├──┼────┼────────┼───────┼─────┼─────┼──────────┤
│ 4 │林嗣翰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8,000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被害人林嗣翰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19分│ │銀行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 │有PS4 遊戲主機出│許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售,致林嗣翰於 │ │ │ │ 資料1紙。 │
│ │ │103 年9 月30日晚│②台南市安南區│ │ │3.LINE通聯照片15張。│
│ │ │間在台南市瀏覽網│安中路1 段711 │ │ │ │
│ │ │頁並陷於錯誤,訂│號便利商店之 │ │ │ │
│ │ │購該商品後匯款給│ATM │ │ │ │
│ │ │付貨款,但事後未│ │ │ │ │
│ │ │收到該商品。 │ │ │ │ │
├──┼────┼────────┼───────┼─────┼─────┼──────────┤
│ 5 │林依美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8,000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美
│ │(提出告│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27分│ │銀行帳戶 │ 、證人傅以慈於警詢│
│ │訴) │有PS4 遊戲主機出│許 │ │ │ 證述。 │
│ │ │售,致林依美於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03 年9 月30日晚│②台北市民生東│ │ │ 資料1紙。 │
│ │ │間在臺北市住處瀏│路3 段49號玉山│ │ │3.LINE通聯照片8張。 │




│ │ │覽網頁並陷於錯誤│銀行ATM │ │ │ │
│ │ │,訂購該商品後匯│ │ │ │ │
│ │ │款給付貨款,但事│ │ │ │ │
│ │ │後未收到該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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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方建智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10,000 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智
│ │(提出告│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50分│ │銀行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訴) │有筆記型電腦出售│許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致方建智於103 │ │ │ │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年10月1 日在台中│②台中市西屯區│ │ │ 資訊各1紙。 │
│ │ │市居處瀏覽網頁並│河南路2 段2 號│ │ │3.LINE通聯照片16張。│
│ │ │陷於錯誤,訂購該│渣打銀行ATM │ │ │ │
│ │ │商品後匯款給付貨│ │ │ │ │
│ │ │款,但事後未收到│ │ │ │ │
│ │ │該商品。 │ │ │ │ │
├──┼────┼────────┼───────┼─────┼─────┼──────────┤
│ 7 │吳宇中 │詐諞集團成員佯稱│①103 年10月2 │11,000元 │被告之郵局│1.證人即被害人吳宇中
│ │ │有電腦及手機出售│日下午3 時20分│ │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 │,致吳宇中於103 │ │ │ │2.匯款憑條1紙。 │
│ │ │年10月2 日中午以│②前往郵局臨櫃│ │ │3.LINE通聯照片3張。 │
│ │ │LINE與對方聯繫並│無摺存款 │ │ │ │
│ │ │陷於錯誤,訂購該│ │ │ │ │
│ │ │商品後給付貨款,│ │ │ │ │
│ │ │但事後未收到該商│ │ │ │ │
│ │ │品。 │ │ │ │ │
├──┼────┼────────┼───────┼─────┼─────┼──────────┤
│ 8 │袁偉恩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2 │15,000元 │被告之郵局│1.證人即告訴人袁偉恩
│ │(提出告│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上午11時29分│ │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訴) │有相機出售,致袁│許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偉恩於103 年10月│ │ │ │ 資料1紙。 │
│ │ │1 日晚間在新竹市│②新竹市香山區│ │ │3.網拍頁面照片3張。 │
│ │ │居處瀏覽網頁並陷│五福路2段725號│ │ │ │
│ │ │於錯誤,訂購該商│ │ │ │ │
│ │ │品後匯款給付貨款│ │ │ │ │
│ │ │,但事後未收到該│ │ │ │ │
│ │ │商品。 │ │ │ │ │
├──┼────┼────────┼───────┼─────┼─────┼──────────┤
│ 9 │吳詩婷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2 │11,000元 │被告之郵局│1.證人即被害人吳詩婷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中午12時17分│ │帳戶 │ 於警詢證述。 │
│ │ │有嬰兒車出售,致│許 │ │ │2.交易明細資料1紙。 │




│ │ │吳詩婷於103 年10│ │ │ │3.網拍頁面照片1張。 │
│ │ │月1 日晚間6 時許│②以網路ATM │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訂│ │ │ │ │
│ │ │購該商品後匯款給│ │ │ │ │
│ │ │付貨款,但事後未│ │ │ │ │
│ │ │收到該商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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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