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729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王儒煌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皓軒影音科 技企業社(下簡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軒浩於10 0 年間任職於皓軒企業社,擔任負責歌曲版權之業務人員, 以灌錄出租予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渠等2 人均明 知「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 我願意」(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等你一句我愛你」 ,應予更正)等4 首歌曲及被告王儒煌亦明知「牽K 耐」此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 授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 任意重製、出租,㈠被告2 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 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浩擅自於100 年1 月1 日某時 ,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山路206 號魏金成(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魏金城,應予更正)所經營之「桃香名酒名曲」店內,代表 皓軒企業社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 ,出租電腦伴唱機3 臺予不知情之魏金成(魏金成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擅將上揭歌曲 (起訴書所載為「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 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4 首歌曲,追加起訴書所載則為「 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 意」、「牽K 耐」等5 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 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王儒煌另與陳軒浩(此部分陳軒浩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陳軒浩於100 年 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2 樓謝文章所經
營之「春秋KTV 」店內,代表皓軒企業社以每臺每月租金4, 000 元之價格,出租4 臺電腦伴唱機予不知情之謝文章(謝 文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擅將「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 句我願意」、「牽K 耐」等5 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 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及被告 王儒煌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被 告王儒煌涉犯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詞、證
人即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店家負責人魏金成及謝文章之證詞、 證人即至「桃香名酒名曲」收取租金之簡辰凌之證詞、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朱宗偉、何伯伸之證詞、公證書及被 告2 人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授權證明書為據,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而被告王儒煌亦堅決否認有公訴 意旨㈡所指之犯行。被告王儒煌辯稱:皓軒企業社並無與「 春秋KTV 」及「桃香名酒名曲」簽約,縱使被告陳軒浩有幫 該2 家店家灌歌,也是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 軒浩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時,並無至 桃園地區簽約及灌歌,伊並未見過「桃香名酒名曲」之負責 人魏金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儒煌於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 軒浩於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王儒煌之部分,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4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30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29頁及反面、 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被告陳軒浩之部分,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88頁,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 17號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有公證書及聘任契約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6至49頁)、商業登記 資料1 份(見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91頁)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頭毛香」、「上愛 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及「牽K 耐 」等5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自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且均係首次發行之新歌,華特公司從 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任何形式之伴唱產品等情,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1至11頁、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 明宜於偵查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94頁) 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及授權證明書3 份( 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33至35-1頁、第37至37-1 頁)、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 卷第79至85頁)、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出具之函文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 一第13頁)、嘉聯影音公司說明函1 份(見本院102 年度 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22頁)、刑事陳報(六)狀1 份(見 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三第51頁及反面)、刑事陳
報(七)狀暨所附之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 第2 號卷三第75至81頁)、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2月2 日金法文字第1051202001號函1 份(見本院10 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參。再者, 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魏金成所經營之「桃香名酒名曲」 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以每臺每月4,000 元之價格承租3 臺 電腦伴唱機置放於店內,出租機臺之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將「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 」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4 首歌曲重製於該店內之電腦 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等情,業經證人魏金 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 至8 頁、第59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 卷第64頁,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4 頁)、 證人林若煒於警詢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 10至12-1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翻拍電腦伴唱機 畫面及店家名片之照片共14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至28頁)、「桃香名酒名曲」招牌之照片及翻拍 歌本內頁之照片共11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 39至41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各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 份 (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47至51-1頁)存卷可參 ;此外,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謝文章所經營之「春秋KT V 」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臺每月4,000 元之價格承 租4 臺電腦伴唱機,出租機臺之人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將「牽K 耐」、「頭毛香」、「上愛的人」、「 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5 首歌曲重製於上揭 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等情,業經證人 謝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何伯伸於偵查中證述(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4頁、第57頁)明確,並有存證信 函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雖證人魏金成於警詢及100 年4 月13日 偵查中均證稱:被查獲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陳軒浩 租的,伊都是以現金支付電腦伴唱機的租金,伊將租金交 給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每月來收租金時會順便灌錄新 歌,機臺、點歌本、遙控器及麥克風都是被告陳軒浩所提 供云云(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7-1 至8 頁、 第59至60頁),惟其於100 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陳軒浩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揚公司)負責 跟伊簽約的人,伊後來有跟被告陳軒浩聯絡,他說東西是 他的,他會負責云云(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 71頁);再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伊是 跟皓軒企業社簽約,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也是皓軒企 業社提供的云云(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45至46 頁);又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簽 約的人名字是「陳軒浩」,伊當時有看到對方身分證上寫 「陳軒浩」,但伊沒有印象跟伊簽約的「陳軒浩」是否為 在庭的被告陳軒浩,他們是金嗓公司的人,伊被查獲後, 好像沒有找被告陳軒浩,因為找他也沒有用,伊有找簡小 姐,問簡小姐為何電腦伴唱機內的歌不合法,簡小姐說因 為伊是跟他們承租的,他們會負責,簡小姐的公司叫軒浩 ,伊記憶中被告陳軒浩有來伊店裡,但很少來,被告陳軒 浩來店裡是問伊機臺使用的好不好,他們會固定派人來灌 歌,來灌歌的人不固定,伊不知道是誰。伊不確定卷內的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否為伊當時交給警察的契約 書,伊記得伊當時簽的契約書有伊的簽名、蓋章云云(詳 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嗣於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是 誰來灌歌的,伊有看過來灌歌的人,是男生,都是由店內 幹部潘雅筠負責帶去灌歌的云云(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 84號卷第65頁);後於105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確定有看過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跟 伊簽約,被告陳軒浩有拿名片給伊,說他是業務,伊不知 道是不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的,伊在警詢時說是被 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是因為當初是被告陳軒浩來推薦 ,就由他負責云云(詳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 第75頁、第79頁),證人魏金成對㈠與其簽約之人是否係 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看到的被告陳軒浩、㈡是否係被 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歌曲及收租金、㈢被告 陳軒浩是代表哪間公司與其簽約、㈣案發後其係與何人聯 繫及係何人向其表示會對此事負責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故證人魏金成上開證稱由被告陳軒浩與其簽約、幫其灌歌 及向其收取租金等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 ,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去,證人魏金成業已於 離案發時較近之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與其 簽約之「陳軒浩」已無印象等語(詳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 字第2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其又豈能在距 該次作證逾2 年之久之105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中確認與
其簽約之人確實為其於該日當庭見到之被告陳軒浩,故證 人魏金成於105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簽約之人 為其在庭看到的被告陳軒浩云云,尚難憑採,實難以證人 魏金成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軒浩有代表被告王 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給魏金成並幫其灌錄歌 曲等情。此外,雖證人簡辰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 間是振揚公司的業務,如果店家有用振揚公司的版權,也 有用被告王儒煌的版權,被告王儒煌就會託伊去向店家收 錢,伊會幫被告王儒煌代收,100 年間被告王儒煌的部分 是1 個機臺收500 元,通常伊都是在每月月底匯款給被告 王儒煌等語(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70至71頁) ,惟證人簡辰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香名酒名曲」每 臺每月支付4,000 元租金包含振揚公司的費用及被告王儒 煌授權歌曲之部分,伊確定「頭毛香」、「上愛的人」、 「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等歌曲不是振揚公司 的歌曲,但伊不知道是誰的歌等語(詳見102 年度智訴字 第2 號卷三第32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證人簡辰凌上 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桃香名酒名曲」店內的電腦伴唱機 有使用被告王儒煌提供之歌曲,惟並不能以此推論「頭毛 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 」等歌曲係被告王儒煌指示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 」灌錄之歌曲,故亦未能以證人簡辰凌之證詞推論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罪嫌。至雖證人魏金成提出皓軒企 業社與「桃香名酒名曲」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 書上「伴唱機組負責人」欄、契約第四點簽章欄及「立契 約書人」欄上均有「陳軒浩」之簽名,此有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16至 17頁)存卷可參,惟以肉眼觀察該契約書上「陳軒浩」簽 名與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之「陳軒浩」, 兩者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有明顯之不同,此有被告陳 軒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共10份(見100 年度偵字 第12008 號卷第89頁、第95頁,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第29頁、第35頁,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35頁 、第71頁,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68頁反面, 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28頁、第88頁,本院10 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62頁)在卷可考,則該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究竟是否係被告陳軒 浩親簽,自非無疑,實有可能係他人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 責而在皓軒企業社之空白契約書上偽簽「陳軒浩」之簽名 ,並提出予魏金成,故尚難以該契約書中有「陳軒浩」之
簽名逕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謝文章雖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查獲的機臺是皓軒企業社的,是皓軒企業社 派人來伊店裡簽約,伊負責簽名、蓋章,伊忘記拿契約書 到伊店裡的人是誰,每次來灌歌的人都不同,伊也記不清 楚來收租金之人之姓名,伊於偵查中雖稱是陳軒浩幫伊灌 歌,然皓軒還是軒浩,伊那時候搞得迷迷糊糊的,伊分不 清楚陳軒浩與皓軒企業社云云(詳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 第2 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卻於105 年6 月1 日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陳軒浩,伴唱機是邱顯鐘租給伊 的,也是邱顯鐘來灌歌及收錢,伊跟邱顯鐘簽約時,邱顯 鐘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案發後邱顯鐘說 不要把他扯進來,伊看契約書上載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 社」、「陳軒浩」的字樣,才會說電腦伴唱機是皓軒企業 社的,也才會說是陳軒浩幫伊灌歌的云云(詳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 謝文章就究竟係何人與其簽約、幫其灌歌以及向其收租金 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證述歧異,故其證稱 係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其灌歌及向 其收取租金云云,實難憑採,是未能以證人謝文章此部分 證詞逕認係皓軒企業社出租電腦伴唱機給證人謝文章,並 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證人謝文章灌錄歌曲。至雖證人謝文 章於105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邱顯鐘簽約時 ,邱顯鐘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云云(詳見 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然證人邱 顯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陳軒浩,只有在開庭時 碰過面,伊於100 年間也沒有負責「春秋KTV 」之業務云 云(詳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三第36頁),則證 人謝文章所稱其於簽約時取得之皓軒企業社之契約書究竟 係何人提供給證人謝文章,亦非無疑,非無可能係他人在 未經被告王儒煌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皓軒企業社之 契約書提供給證人謝文章,以規避日後遭查緝究責之風險 ,故未能以證人謝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顯鐘有拿皓軒 企業社之契約與其簽約云云即認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 業社有將電腦伴唱機出租給證人謝文章,並灌錄公訴意旨 ㈡所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四)至被告陳軒浩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代表皓軒企 業社將電腦伴唱機承租給魏金成,且有至「桃香名酒名曲 」、「春秋KTV 」灌錄上開歌曲云云(詳見100 年度偵字
第12008 號卷第87至88頁、第94頁,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 第2 號卷一第66頁反面),惟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沒有至「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 」簽約,也 沒有去該店家灌錄歌曲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 卷第34頁,本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61頁反面、 第112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陳軒 浩上述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 述,尚難排除被告陳軒浩或因涉案店家甚多,或因歷時已 久,一時記憶混淆不清,方誤為上述與事實相悖之自白之 可能性,是未能僅以被告陳軒浩曾為前揭供稱係由其至店 家灌歌等真實性有疑之供詞逕認被告2 人共同為公訴意旨 ㈠及被告王儒煌為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有公訴意旨㈡所指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1821 、21822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被告陳軒浩於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 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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