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9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香伶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香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香伶與阮氏清翠原同屬越南籍在臺人士,兩人於黎香伶所 經營之小吃店相識;另黎香伶前曾向顏崎南借款,因而得知 顏崎南處有資金可借貸予他人,黎香伶竟與顏崎南商議由黎 香伶介紹需要資金之人,另由顏崎南提供資金借貸予他人( 顏崎南所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 處拘役五十日,嗣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以上訴駁回 確定),其2 人謀議既定後,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黎香伶所經營之小吃 店內,由黎香伶以撥打電話方式介紹因家人罹患疾病而需錢 孔急之阮氏清翠予顏崎南認識,旋於同日晚間由黎香伶陪同 阮氏清翠前往桃園縣○○鄉○○○○○○○○市○○區○○ ○街00號旁之「天下無極太旨宮」與顏崎南會面,嗣於上址 內由顏崎南出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阮氏清翠,惟經扣 除首二期之利息後僅交付4 萬8,000 元予阮氏清翠,並約定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所借款項之百分之十(即月息十 分,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達150 %,計算式 :6,000 ÷48,000×12×100%=150%】,另經顏崎南與阮氏 清翠、黎香伶協議由黎香伶擔任保證人,並由阮氏清翠提供 由其與黎香伶所共同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 為102 年2 月26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5日)、借據1 紙 及阮氏清翠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而阮氏清翠於取得上開 借款後,自同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均按月支付每 月6,000 元之利息予黎香伶,黎香伶賺取其中3,000 元之利 息後,將剩餘之利息3,000 元轉交顏崎南;另阮氏清翠於同 年7 月25日償還本金5,000 元,故於同年8 月26日給付利息 5,500 予黎香伶,黎香伶賺取其中2,750 元之利息後,將剩 餘之利息2,750 元轉交顏崎南。同年9 月25日阮氏清翠因無 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停止支付利息,顏崎南遂前往阮氏清翠工
作地點催討並傳送恐嚇簡訊(顏崎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阮氏清翠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清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阮氏清翠、顏崎南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顏崎南、阮氏清翠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顏崎南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因係為脫免己身罪 責,而證人阮氏清翠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因其目的係為 入被告於罪,故其等所為陳述均有偏頗之虞,而欠缺可信情 況擔保,且其等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 29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且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如經被告、辯護人為此一主張,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本案證人阮氏清翠、顏崎南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亦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證人 阮氏清翠及顏崎南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 開規定,證人阮氏清翠、顏崎南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惟查揆諸前揭條
文意旨,被告之辯護人所言顯係混淆「證明力」及「證據能 力」二者,況被告之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阮氏 清翠及顏崎南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詞具「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阮氏清翠及顏崎南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查無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阮氏清翠、 顏崎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屬 傳聞證據而本院已論述如上外,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香伶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其辯稱 :伊確實認識阮氏清翠與顏崎南,阮氏清翠於102 年間有向 伊表示因為她妹妹在越南需要洗腎,因此急需用錢,阮氏清 翠問伊哪裡可以借到錢,伊告訴阮氏清翠伊先前有向顏崎南 借過錢,所以阮氏清翠就跟伊要顏崎南的電話。後來阮氏清 翠說她不知道顏崎南的住址,且阮氏清翠也不會騎車,所以 伊就帶阮氏清翠去找顏崎南借錢,伊帶阮氏清翠所前往之地 點是一個宮廟,但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伊送阮氏清翠到場後
就離開了,借款時伊沒有在場。伊後來聽阮氏清翠說她向顏 崎南借了6 萬元,但伊不知道阮氏清翠實際上拿到多少錢, 伊也不知道阮氏清翠每個月要付多少利息。伊只知道阮氏清 翠很怕她大伯,所以不想在她大伯的店裡還錢,因此阮氏清 翠與顏崎南都是相約在伊所經營的小吃店內交付利息,但這 些利息都是阮氏清翠自己交給顏崎南,伊沒有經手。當天阮 氏清翠有簽一張本票,後來顏崎南說因為阮氏清翠是伊的朋 友,如果顏崎南找不到阮氏清翠就要找伊負責,所以顏崎南 也要求伊要簽名,一開始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因為伊不懂 中文,但顏崎南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沒有從阮氏清翠的每 月6,000 元利息中收取3,000 元,因為伊有欠顏崎南錢,所 以顏崎南才故意做不實陳述。伊也曾向顏崎南借錢,後來顏 崎南答應伊如果伊幫忙介紹其他人向顏崎南借錢,伊向顏崎 南借款原本約定百分之十的利息就只收百分之五等語(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991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阮氏清翠原同屬越南籍在臺人士,兩人於102 年2 月前即已於被告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相識,告訴人於10 2 年2 月26日因其家人罹患疾病而向多人借貸,因此急需用 錢,告訴人遂向被告詢問有無借錢管道,嗣因被告亦有向證 人顏崎南借款,被告遂將證人顏崎南介紹給告訴人認識。旋 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證人 顏崎南於桃園縣○○鄉○○街00號所經營之宮廟向證人顏崎 南借款,嗣於上址內證人顏崎南借款6 萬元給告訴人,雙方 約定按月計息,月息十分,借款時扣除首二期之利息,故僅 交付4 萬8,000 元,復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另由告訴人 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借據1 紙以供擔保 ,而告訴人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1 紙予證人顏崎南。嗣阮氏 清翠於取得上開借款後,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 日按月給付利息6,000 元,並於同7 月25日償還本金5,000 元,另於同年8 月26日償還利息5,500 元,旋因無力清償而 停止給付利息。證人顏崎南遂於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達「若2 日內不付錢,就會去你任職的 臺南擔仔麵攤找你麻煩」、「明天再收不到,你看著辦不會 對你那麼客氣」、「明天你再給我騙看看、店不用做」及「 我看你躲多久」等訊息予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 日前往告訴 人所工作之麵攤,向其內員工恫嚇稱:「只要叫阮氏清翠出 來處理就好,不需要搞得這麼麻煩,不然找不到阮氏清翠就 要找其家人」等語,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01 號卷二,以下簡稱偵23001 號 卷二,第20至21頁;103 年度偵字第16574 號卷,以下簡稱 偵16574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正面至第81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顏崎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6574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 43頁),另與證人詹正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 合(見偵23001 號卷一第24至26頁;偵23001 號卷二第21至 22頁),復有證人顏崎南所傳恐嚇簡訊(見偵23001 號卷一 第27至29頁、第398 至399 頁;偵23001 號卷二第32至36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001 號卷一第30至43頁 ;偵23001 號卷二第37至4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01 號卷一第 45至53頁)、證人顏崎南之帳冊(見偵23001 號卷一第54至 111 頁、第305 至393 頁)、證人顏崎南遭查扣之借據、本 票、身分證影本及其餘供借款擔保資料(見偵23001 號卷一 第112 至229 頁)、現場照片(見偵23001 號卷一第396 頁 )、證人顏崎南所使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見偵23001 號卷二第53至55頁)為證,堪信上情應屬實在。㈡、至告訴人係由被告轉介予證人顏崎南,另由證人顏崎南出資 借貸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每月所應繳納之利息則由被告及證 人顏崎南各得半數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於檢察 官訊問中證稱:102 年3 月26日(應係102 年2 月26日之誤 )晚間9 時30分在桃園縣○○鄉○○街00號旁之宮廟大門前 ,伊向顏崎南借了6 萬元,但因為先扣去兩期的利息,所以 伊只有拿到4 萬8,000 元。當時是被告帶伊去找該人借錢。 去之前在被告的店內就已經說好每月利息十分,所以每個月 要繳納6,000 元的利息,顏崎南及被告兩人都有跟伊說過每 月利息是6,000 元,但伊不知道被告自每月伊所繳納的利息 中賺取3,000 元。被告知道伊要借錢,被告也有當伊的保證 人,且每月被告也會向伊催繳利息。伊知道被告也有介紹其 他人向顏崎南借錢,透過被告介紹向顏崎南借錢的都是十分 利,這是被告親口跟伊說的。伊有簽借據及本票,本票上面 只有寫伊的身分證號碼而沒有寫被告的就表示是伊要借的。 伊之後每次繳交利息都是請被告代為轉交,只有一次是親手 交給顏崎南。伊只有在102 年7 月間還過一次本金5,000 元 ,但利息部分伊都有繳,只有到了102 年9 月以後伊才沒有 繳。伊當時剛來台灣沒多久,不知道要去哪裡借錢,被告告 訴伊可以向顏崎南借錢,伊當時很缺錢只好接受10分的利息 ,伊借錢除了要還錢外,還要給伊妹妹的醫藥費等語(見偵 23001 號卷二第20至21頁;偵16574 號卷第20至21頁),另
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審理中證稱:伊來台至今已經13年了 ,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在被告所經營的小吃店認識的, 兩人認識已經7 、8 年了。被告有改名過,一開始叫黎什麼 芳,中間那個字伊現在忘記了。伊會認識顏崎南是因為被告 知道伊需要用錢,所以介紹伊向顏崎南借錢,伊沒有向被告 借錢過,因為被告本身也沒有錢。伊有透過被告介紹而向顏 崎南借錢過一次,詳細時間伊現在不記得了,但好像是兩、 三年前晚上在顏崎南的家中,當時是由被告載伊去的,伊向 顏崎南借了6 萬元,但因預先扣除兩個月的利息,所以伊實 際上只有拿到4 萬8,000 元,當時是顏崎南親手將現金拿給 伊而被告坐在旁邊。當時是約定每個月25日要繳6,000 元的 利息,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款,伊同時還有交付身分證影 本並簽發本票及借據。前往借款之前,被告有給伊顏崎南的 電話,由被告先打電話給顏崎南介紹伊了以後,再由伊打電 話給顏崎南,伊打完此通電話後被告就帶伊去顏崎南那邊拿 錢。顏崎南有跟伊說每月利息是6,000 元,後來被告也有跟 伊說利息是6,000 元,顏崎南說利息直接拿去被告的小吃店 交給被告就可以了,當時被告與顏崎南比較熟,而且顏崎南 不常在那裡,所以由被告轉交比較方便,這是在去拿錢之前 ,伊跟被告提及伊想要借款時,伊有順便問被告要怎麼還錢 ,被告這樣跟伊解釋。當時顏崎南也有要求被告在借據及本 票上簽名,就是要被告幫伊當保證人的意思。之後伊都是在 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將利息交給被告,只有一次是伊親自交給 顏崎南。另外伊在102 年7 月間也有償還顏崎南本金5,000 元,償還本金部分伊也是拿給被告,後來每個月的利息變成 5,500 元。就伊的認知是顏崎南借錢給伊,但被告於每月快 要到要繳利息的時間時也會提醒伊要記得交利息。伊後來在 102 年9 月25日以後沒有付利息,顏崎南有傳簡訊給伊,也 有到伊工作的店裡催討。伊不知道伊每月所繳交的利息6,00 0 元其中3,000 元是歸被告所有。伊在向顏崎南借錢之後也 沒有跟被告吵架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正面至第81頁 正面),另證人顏崎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 伊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向伊借錢拿去借她朋友, 被告說有事情她要負責。被告有向伊借錢後拿去借給告訴人 ,當時約定伊所收的利息是月息五分。伊認識告訴人是因為 被告帶告訴人至伊位於正興街55號的宮廟來找伊借錢,之後 因為錢收不回來,伊才去告訴人工作的店,伊沒有親自向告 訴人收過利息。伊與被告有協議,不管是誰來借錢,伊都是 針對被告,因為伊不認識來借錢的人。告訴人的利息部分, 伊都只有收到月息五分,也就是每月3,000 元,剩下3,000
元的利息是被告收取的。伊於將錢交付時有先交付6 萬元, 被告再將兩期的利息1 萬2,000 元退給伊。在告訴人後來無 法還款時伊有去告訴人工作的地點向告訴人催討,是被告跟 伊說告訴人在該處工作,當時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她與告訴人 吵架,所以叫伊去跟告訴人收,伊會傳訊息恐嚇告訴人是因 為當時太衝動了,是伊自己不對。伊知道伊交給被告的錢是 告訴人要借的,伊也知道先扣下兩期利息是1 萬2,000 元, 換言之告訴人1 期利息是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
㈢、質以證人阮氏清翠之證述可知其原先與被告及證人顏崎南約 定之每月利息為月息十分(即借款金額6 萬元之10%),而 證人阮氏清翠亦每月按月給付該利息。惟依證人顏崎南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每月僅收受月息五分(即借款金額6 萬元之5 %),剩餘月息五分則由被告收受(即3,000 元)。雖被告 始終辯稱:伊沒有收受告訴人的利息,伊只是幫忙介紹告訴 人與顏崎南認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阮氏清翠及顏崎南就 被告有告知證人阮氏清翠該次借款利息係月息十分(即每月 利息6,000 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先行扣除首兩期共1 萬2,00 0 元之利息等情均證述相符,又證人阮氏清翠與被告本屬好 友關係,另證人顏崎南就其所涉犯重利罪亦經判決確定,故 上開證人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等上開所述已 足徵確有其事。另佐以於證人顏崎南處所查扣之帳冊上更記 載「4/25入利3000結60000 」、「5/26入利3000結60000 」 等文字,此有該帳冊影本為憑(見偵23001 卷一第98頁), 而上開帳冊又係證人顏崎南於本案遭查獲前所記錄,而質以 證人顏崎南借貸對象眾多,此有該帳冊內之借款紀錄可憑( 見偵23001 卷一第54至111 頁),由此足見該帳冊製作之目 的係為對帳以避免遺忘是否有收取利息所用,則證人顏崎南 勢必力求記錄準確,自不可能預想到事後會遭警方查獲而為 不實記錄以誣陷被告,故該帳冊之憑信性十足,惟該帳冊上 均記載證人顏崎南每月僅收受告訴人利息3,000 元(即月息 五分,直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償還本金5,000 元後始 改為每月收受利息2,750 元),由此更顯證人顏崎南應僅收 告訴人每月所繳利息之一半。惟證人顏崎南、阮氏清翠均證 稱:告訴人的每月利息都是交給被告,再轉交給顏崎南。且 告訴人每月應繳利息是十分(即每月6,000 元)等語已如前 述,是剩餘之月息五分(即每月3,000 元)自應係由被告所 收取。更遑論被告自承:伊先前向顏崎南借款,利息是按月 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後伊與顏崎南有協議,由伊介紹他人向 顏崎南借款,顏崎南會將伊向他的借款利息改以按月以百分
之五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 陳述更可知,被告就介紹他人向證人顏崎南借款此事與證人 顏崎南有所協議,則被告與證人顏崎南有朋分告訴人每月所 繳納利息此情應足堪認定。
㈣、至證人顏崎南雖於審理中一再證稱:伊是借給被告,被告再 轉借他人,因為被告介紹來的人伊都不認識,所以伊只針對 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惟證人阮氏清翠證稱:被告是擔任伊的 保證人,伊是向顏崎南借款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顏崎南亦 證稱:告訴人有透過被告找伊借錢,伊知道告訴人取款時遭 扣除兩個月的利息1 萬2,000 元,也知道告訴人每月的利息 是6,000 元。102 年9 月間告訴人開始沒有付利息後,伊也 有去告訴人工作地點催討,也有傳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第42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證人 顏崎南明知其所出借之款項係交由告訴人,更知悉告訴人每 月所應負擔之利息金額。另佐以證人顏崎南於告訴人無力負 擔利息後,不僅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催 討利息,更有傳送恐嚇簡訊向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此有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影本及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綜 合上情,倘證人顏崎南係借款予被告而非告訴人,則證人顏 崎南何需主動向告訴人催討利息,其大可直接向債務人即被 告催討即可,更無需大費周章以傳送恐嚇簡訊及親自前往告 訴人工作地點施加威嚇如此激烈且不合法之方式為他人催討 債務,是證人顏崎南上開所述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足見應 係被告與證人顏崎南有所協議,由被告介紹需要資金之人, 而由證人顏崎南出資,兩人一同從事放貸之事並朋分利息, 而被告雖有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惟其僅係因告訴人係透過 被告而向證人顏崎南借款,故證人顏崎南要求被告應負保證 人責任應堪以認定。
㈤、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 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
準。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雖其向被告借款6 萬元,惟仍須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故僅實際取得4 萬8, 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有 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是被告所屬地下錢莊向告 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其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50 【計算式:6,000 ÷4 萬8,000 ×12×100 %≒150 %】,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 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 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 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㈥、至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及證人顏崎南借款時係處於 經濟狀況急迫之窘境此節,業據證人阮氏清翠於檢察官訊問 中證稱: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借錢,被告告訴伊可以向顏崎南 借錢,伊當時很缺錢只好接受10分的利息,伊借錢除了要還 錢外,還要給伊妹妹的醫藥費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於檢 察官訊問中陳稱:告訴人於102 年間跟伊說她妹妹在越南得 癌症需要洗腎,要花很多錢,所以拜託伊介紹人借錢等語( 見偵23001 號卷二第9 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 曾告訴伊她在越南的妹妹生病很嚴重需要洗腎,所以需要用 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是由證人阮氏清翠及被告 所述可知,證人阮氏清翠應係因於越南之家人罹患疾病需洗 腎,因缺乏醫藥費而透過被告向證人顏崎南借款。另被告與 告訴人同屬越南籍在臺人士,故告訴人在臺灣缺乏經濟支援 ,另證人阮氏清翠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另外還有欠人家 20萬元等語(見偵23001 號卷二第20頁),由此足見告訴人 於借款當下經濟狀況甚為窘迫,且在臺因無足夠人脈、經濟 支柱可供解決上開債務及醫藥費問題始拜託被告介紹向證人 顏崎南借款,則告訴人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 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其於借款時僅實際取得4 萬8,000 元 ,而短短1 月之期便需支付利息高達6,000 元,倘非有急迫 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由此再 再可徵告訴人於借款當下係處於經濟狀況急迫之情形。被告 之辯護人以:告訴人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顏崎南 借款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應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顏崎南共同乘告訴人亟需現金之急迫 情況,貸予借款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至為 明確,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 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 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 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 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之繼 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貸 與被害人金錢後,分別先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僅 論以一重利犯行。是被告雖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 26日均有按月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惟仍僅論以一重利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 告與證人顏崎南向告訴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 ,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證人顏崎南,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與地下錢莊為伍,利用同 屬越南籍在臺人士身份而信賴被告之告訴人經濟上陷於急迫 之狀況,共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放貸於告訴人,更向告 訴人收取利息,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更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其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犯顏崎南所有, 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及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 收受告訴人所繳納之月息十分中之半數(即月息五分)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證人顏崎南亦如實登載於帳冊 中,質以該帳冊記載告訴人除扣除兩期首期利息外,自102 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25日均按月繳納月息6,000 元,另於 8 月26日繳納5,500 元,則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共4 萬1,50 0 元,其中半數由被告取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750 元,而此部分既屬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均係其所有暫放被告處 以供質押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另其餘警方於證人顏崎南處 所查扣之物品,或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無直接
關係,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屬借款人所有 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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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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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1 本│偵23001 卷一第47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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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 本│偵23001 卷一第303 頁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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