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顯明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19時 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往關西方向直 行,欲自內車道靠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 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適遇告訴人盧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直行於第二車道處,見被告吳 顯明車輛靠右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吳顯明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 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顯明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包括分期給付事項),嗣後被告陸 續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被告105 年4 月 18日刑事陳報狀1 份、本院105 年8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記錄表3 紙、9 月20日、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記錄表各1 紙、告訴人12月28日陳報本院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另被告、告訴人雖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 相關撤回告訴及其(期限)條件有所相關約定(因無續為探 討實益,不予詳列),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36 號調解筆錄、預立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 可參。嗣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 備程序時,對於雙方是否均依調解內容期限準時履行、條件 是否成就、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效力是否有效,立場雖屬相 異,惟本院既已依據前揭理由欄三、所示事證,認告訴人嗣 已確實撤回告訴無訛,則彼等先前之爭議於本案即無再行深 究、調查之必要(學理上探討可參臺灣大學教授林鈺雄,刑 事訴訟法,下冊,2010年9 月,第49頁、第58頁),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