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翰與少年邱○浩(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李○玄(86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蔡○偉( 89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葉○翰(90年11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翔(90年9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等5 人為朋友關係,邱○浩、李○玄因與少年許○軒 (90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有嫌隙,於104 年1 月 1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富台國小內,見許○軒與 友人謝○泓至富台國小打球,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劉明翰與少年蔡○偉、葉○翰、林 ○翔等人,強行圍住許○軒,限制其人身自由,嗣將許○軒 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414 巷32弄內,邱○浩、李 ○玄以毆打之方式脅迫許○軒行唱歌跳舞等無義務之事,致 許○軒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唱歌跳舞,嗣邱○浩持現場地上石 塊毆打許○軒頭部,李○玄亦徒手毆打許○軒腹部數下,並 指示蔡○偉、葉○翰、林○翔徒手毆打許○軒;李○玄復強 迫許○軒行重複蹲下、站起等無義務之事,邱○浩則違反許 ○軒之意願,按壓許○軒之心臟,致許○軒昏倒在地。劉明 翰待許○軒甦醒後因與許○軒發生口角,出手毆打許○軒未 果(劉明翰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許○軒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再由邱○浩與蔡○偉等2 人持 現場之竹棍毆打許○軒,邱○浩與李○玄等2 人持皮帶抽打 許○軒,李○玄及邱○浩末以「若報警,會打死你」之言詞 恫嚇許○軒,致許○軒受傷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案經許○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軒,證人林○翔、謝○泓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李○玄、蔡○偉、葉○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邱○浩、李 ○玄、蔡○偉、葉○翰、林○翔等5 人於案發時地共同將告 訴人許○軒強行圍住,限制其人身自由,又令其行唱歌跳舞 等無義務之事,被告等人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已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同案少年 李○玄、邱○浩末以「若報警,會打死你」之言詞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雖符合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屬於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份應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邱○浩、李○玄、蔡○偉、葉○翰、林 ○翔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 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許○軒雖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然被告為85年11月30日生, 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 處理與告訴人之嫌隙爭執,反卻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痛及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受 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 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 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