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翔(原名朱紹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
3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4年度
偵字第2592號、104年度偵字第6594號、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十七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申○○(現經本院通緝中)與呂紹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而以假冒 檢、警等公務員之身分,先以不詳之電話聯繫被害人,於通 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現涉及有刑事之案件而遭偵辦,為釐清案 情或因案調查之必要而命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內予以調查、監管、或嗣後以假冒檢察官、員警之身 分與被害人相約碰面,並以調查案件為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款項或係被害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 卡之密碼以為監管;另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時為益 加取信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至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 該集團所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或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或係存摺、印鑑等資料時,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以 取信被害人等方式進行詐騙。而前揭詐騙集團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先透過呂紹群邀集丁○○、乙○○加入該詐騙集團 ,丁○○及乙○○則為牟取暴利,即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由丁○○於103 年9 月間,再邀集卯○○加入該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11月邀集癸○○、未○○、壬○○、甲○○加入 詐騙集團,而擔任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ATM ) 提款之車手工作。嗣癸○○於103 年11月、12月間,復陸續 邀集己○○、丙○○、午○○、少年林○曄、王群芳擔任臨 櫃或ATM 之提款車手;另乙○○則於同年12月間邀集辛○○ 、朱紹翔及少年沈○傑擔任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另由壬○ ○邀集陳彥君、吳柏彥、寅○○、亥○○及蘇芷萱加入前揭 詐騙集團。又前開詐騙集團由丁○○負責監督臺灣地區之車 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癸○○則係擔任丁○ ○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
揮己○○、丙○○、午○○、少年林○曄、王群芳等人,且 癸○○所屬之車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 取得該日總領取金額7 % 之款項,並由癸○○分得其中4 % 之款項,而由負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其中2 % 之款項,而 負責ATM 領款之車手則可獲取1 % 之款項(所謂2%、1%款項 係指臨櫃加計ATM 領款之總額);另若癸○○親自前往領款 時,則其可獲得領取款項2 % 之金額。又卯○○除亦負責領 取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務外,其並擔任 丁○○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陳彥君、吳柏彥、 寅○○、亥○○及蘇芷萱等人,而卯○○每次於所屬旗下之 車手進行詐騙或係親自進行領款時,通常即可獲取詐騙金額 2 % 之款項,而領款車手則因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款、拿 取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每次親自向被害人取款時,則以擔負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或係在旁負責把風之車手,而 分別取得詐騙金額3 % 至1 % 不等之款項。另乙○○亦係擔 任上揭詐騙集團之銀行之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 ,其除直接接受在大陸地區呂紹群之指揮外,並聽從丁○○ 之指示,且負責指揮辛○○、戌○○及少年沈○傑等人,而 乙○○所屬之車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 由乙○○分得其中3%之款項,而由負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 其中2 % 之款項,而負責ATM 領款之車手則可獲取1%之款項 。而詐得之款項,則分別交付予癸○○、乙○○等人,再統 合將款項交付予丁○○,另丁○○除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 項外,有時亦指揮未○○、壬○○及甲○○前往取款,而未 ○○、壬○○每次領款後,即可分別分得領取款項之1 % 、 2 % 。至丁○○則獲取當日所詐取全數金額2 % 之款項。又 丁○○於收取款項後,則依呂紹群及申○○之指示,指示詐 騙集團雜務即少年顧○馨、壬○○、未○○、甲○○等人, 並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 予指定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而戌○○遂行 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詐騙行為。嗣因癸○ ○於104 年1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拘提,並同時查獲己○○、丙○ ○、午○○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戊○○、巳○○、地○○、酉○○、辰○○、宇○○、 丑○○、天○○、江愷佑、庚○○○、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乙○○、癸○○ 、卯○○、未○○、甲○○、壬○○、丙○○、己○○、午 ○○、寅○○、辛○○、亥○○、陳彥君、吳柏彥、王群方 暨被告乙○○、未○○、甲○○、己○○、辛○○、吳柏彥 、亥○○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戌○○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述暨非供述 證據欄相關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同案被告 申○○固否認其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參之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參加詐騙集團係因為呂紹群,而呂 紹群係在大陸地區指揮詐騙,其曾經向伊表示,申○○係其 上游。且於呂紹群返臺之期間,申○○即有持詐騙聯繫使用 之電話與其聯繫,指示伊領款。另外,伊先前前往廈門時, 伊在喝酒時有看見申○○等語;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會加入詐騙集團,係丁○○邀伊加入。而伊在參與 詐騙集團之期間,伊有聽過綽號「金柏」之人,又丁○○曾 向伊表示,「金柏」即為大老闆的兒子,而於104 年1 月間 ,因呂紹群返臺,故該段期間,皆係金柏與其聯繫,要伊傳 話給領款的車手等語;復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於 呂紹群回臺處理事務之期間,均係由「金柏」與伊聯繫至何 處取款之事宜之情(見104 年原訴字第24號卷卷二第255 頁 正面至第257 頁正面、第286 頁正面至第288 頁背面、第 297 頁背面、第298 頁正面),復同案被告申○○前於本院 訊問時亦稱,其於呂紹群返臺之期間,確有替呂紹群撥打電 話回臺聯繫事情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24號卷卷一第66頁 背面),且經本院將本件之通訊監察光碟關於聯繫本案詐騙 行為之通話,送請聲調鑑定,該通話之男子之聲調,係與同
案被告申○○之語音特徵相似,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26日之調科參字第104034351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104 年原訴字第24號卷卷三第20頁至第26頁),是認同案 被告乙○○、癸○○、卯○○前揭陳稱,於呂紹群返臺之期 間,均係由綽號「金柏」之申○○與渠等聯繫詐騙事宜之情 ,堪信屬實。是被告申○○亦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係 在大陸地區,與呂紹群負責指揮同案被告丁○○等人從事詐 騙之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戌○○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戌○○就其與所屬共犯參與之附表一編號一、 編號三部分,所示之數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均分別係基 於同一訛詐附表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部分所示之被害人之 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之詐欺手法向相同之被 害人以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而被告戌○ ○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申○○、呂紹群、丁○○ 、癸○○、乙○○、王群方、己○○、午○○、辛○○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犯行,與申○○、呂紹群、丁○○、乙○○、辛○○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 行,與申○○、呂紹群、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與申○ ○、呂紹群、丁○○、辛○○、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與申○○ 、呂紹群、丁○○、辛○○、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與申○○、 呂紹群、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申○○、呂紹群、丁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與申○○、呂紹群、丁○○、乙○ ○、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有主 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 被告戌○○就前揭所犯之8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戌○○正值青年,意圖不勞而獲,不思憑藉自身
能力而以正當之方式賺取財物,反係加入詐騙集團,任意就 被害人進行詐騙,因而致被害人蒙受重大之損害,其前揭所 為,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被告戌○○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本件被 害人之損失,另衡酌被告戌○○於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職務,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八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意旨)。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六所示之罪,分別獲取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 之款項(理由參見附表),是被告戌○○本件犯罪所得3 萬 2,390 元沒收,又因該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 再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十六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帳戶資料等物,均為供作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 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交易明細,則為詐欺犯罪所生之物, 業經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另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為同案被告午○○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亦據其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2583
號卷第42頁正面、背面);另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為同案被告己○○所有、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 話則係詐騙集團提供,供被告己○○從事詐欺犯罪時使用之 物,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 2583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丙○○所有,而用以聯繫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見104 年偵字第2583號卷卷一第28頁背面);再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自同案被告癸○○身上所扣得,而同案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多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而以大 陸門號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是堪認前揭行動 電話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詐騙犯罪所使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四所示之I PAD 及點鈔 機各1 臺,係供本件詐騙犯罪聯繫之用,業經同案被告癸○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2583號卷卷一第13頁 背面);另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復用於聯繫詐欺犯罪事實所用之情,已據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時供明在案;又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 話,參照被告丁○○於警詢時即陳稱,該扣案大陸門號係由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而用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聯 繫(見104 年偵字第2592號卷第28頁正面),是認該行動電 話亦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是既被告戌○○與丁○○、乙○○、癸○○、卯○○、未○ ○、甲○○、壬○○、丙○○、己○○、午○○、寅○○、 辛○○、陳彥君、吳柏彥、亥○○、蘇芷萱、王群方等人同 屬申○○、呂紹群為首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上揭扣案物即 係用於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同案共犯所有,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又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時提款帳 │備註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卷內│宣告刑欄 │
│ │告訴人 │ │ │(被告犯罪所得│戶/提領款項 │ │卷內頁數│頁數 │ │
│ │ │ │ │欄位) │ │ │ │ │ │
├──┼────┼─────┼────────────┼───────┼─────────┼───┼────┼───────┼──────┤
│一 │酉○○ │103年12月2│申○○、呂紹群、丁○○、│遭詐騙之金額:│癸○○ │ │104 年度│㈠104 年度少連│戌○○犯三人│
│ │ │日至12月23│癸○○、乙○○及真實姓名│①230萬元: │103年12月3日 │ │偵字第25│ 偵字第51號卷│以上共同詐欺│
│ │ │日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03年12月3日 │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 │92號卷一│ 二第170 至17│取財罪,處有│
│ │ │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臨櫃提款45萬元、AT│ │第37至41│ 4 頁(宜蘭縣│期徒刑壹年貳│
│ │ │ │員名義詐欺、僭行公務員職│②150萬元: │M 領款12萬元、跨行│ │頁(警詢│ 政府警察局宜│月。 │
│ │ │ │權之犯意,而與同有三人以│103年12月4日 │轉帳85萬元至帳號00│ │) │ 蘭分局新民派│ │
│ │ │ │上詐欺犯意聯絡之王群方、│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出所受理刑事│ │
│ │ │ │己○○、午○○、戌○○、│③220萬元: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辛○○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103年12月5日 │王群方 │ │ │ 單、內政部警│ │
│ │ │ │有,而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 │103年12月4日 │ │ │ 政署反詐騙案│ │
│ │ │ │成員,先於民國103 年12月│④220萬元: │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 │ │ 件紀錄表、受│ │
│ │ │ │2 日撥打予酉○○住處之 │103年12月5日 │臨櫃提款45萬元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000 -000000 號家用電話與│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酉○○聯繫,佯以為臺北市│⑤110萬元: │己○○ │ │ │ 式) │ │
│ │ │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科長及│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4日 │ │ │㈡104 年度偵字│ │
│ │ │ │黃敏昌檢察官,對酉○○佯│ │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 │ │ 第2592號卷一├──────┤
│ │ │ │稱「因其與太太現均為通緝│⑥36萬元: │臨櫃提款12萬元、跨│ │ │ 第133 頁反面│ │
│ │ │ │犯,而案件正在偵辦當中,│130年12月8日 │行轉帳140 萬元至帳│ │ │ 至第139 頁、│ │
│ │ │ │需將其與太太名下之財產監│ │號0000000000000000│ │ │ 104 年度少連│ │
│ │ │ │管」云云,致酉○○因而陷│⑦36萬元: │帳戶領款12萬元 │ │ │ 偵字第51號卷│ │
│ │ │ │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103年12月8日 ├─────────┤ │ │ 二第175頁( │ │
│ │ │ │認涉有刑事案件,正由檢察│ │王群方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 │官予以偵辦、確認當中,遂│⑧70萬元: │103年12月5日 │ │ │ 銀行、郵政跨│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103年12月9日 │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 │ │ 行、臺灣銀行├──────┤
│ │ │ │於103 年12月3 日起,陸續│ │臨櫃提款45萬元 │ │ │ 、臺灣土地銀│ │
│ │ │ │匯款共1,950 萬元至徐嘉輝│⑨220萬元: ├─────────┤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 │所申辦、中國信託八德分行│103年12月17日 │己○○ │ │ │ 共13張)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蕭│ │103年12月5日 │ │ │㈢104 年度偵字│ │
│ │ │ │智豪申辦之新光銀行新埔分│⑩220萬元: │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 │ │ 第2583號卷四│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3年12月18日 │臨櫃提款12萬元、跨│ │ │ 第91至94頁、│ │
│ │ │ │、張晨永申辦之合作金庫永│ │行轉帳179 萬元至帳│ │ │ 第103 至105 │ │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⑪8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00│ │ │ 頁、第123 頁├──────┤
│ │ │ │號、林秋儀申辦之中國信託│103年12月19日 │帳戶 │ │ │ 、第131 至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133 頁(徐嘉│ │
│ │ │ │11號帳戶內,嗣由癸○○、│⑫100萬元: │乙○○ │ │ │ 輝、蕭智豪、│ │
│ │ │ │乙○○、辛○○、朱紹翔、│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5日 │ │ │ 張晨永、林秋│ │
│ │ │ │己○○、午○○等人聽從呂│ │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 │ │ 儀人頭帳戶明│ │
│ │ │ │紹群、申○○之指示,而分│⑬258 萬元(未│ATM 提款10萬元、跨│ │ │ 細) │ │
│ │ │ │別於提領時間欄位所示之時│ 遂): │行轉帳100 萬元至帳│ │ │㈣104 年度原訴│ │
│ │ │ │間,前往領款或轉帳如提領│103年12月26日 │號0000000000000000│ │ │ 字第24號卷一├──────┤
│ │ │ │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嗣並├───────┤、0000000000000000│ │ │ 第259 至260 │ │
│ │ │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丁○○│被告戌○○所領│帳戶 │ │ │ 頁(徐嘉輝人│ │
│ │ │ │,再轉交予呂紹群及申○○│取之款項,加計├─────────┤ │ │ 頭帳戶交易明│ │
│ │ │ │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3 年12月27│不知名女子 │ │ │ 細;帳號:00│ │
│ │ │ │ │日與林苡瑄一同│103年12月5日 │ │ │ │ │
│ │ │ │ │領取之款項之1%│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00├──────┤
│ │ │ │ │(10萬元、10萬│臨櫃提款40萬元 │ │ │ 84) │ │
│ │ │ │ │元、12萬元及林│ │ │ │㈤104 年度原訴│ │
│ │ │ │ │苡瑄所領取之45├─────────┤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 │萬元),故為 │少年林○曄 │ │ │ 第268 頁正反│ │
│ │ │ │ │7,700元。 │103年12月17日 │ │ │ 面(蕭智豪人│ │
│ │ │ │ │ │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 │ │ 頭帳戶交易明│ │
│ │ │ │ │ │ATM提款10萬元 │ │ │ 細;帳號:03│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午○○ │ │ │ ) │ │
│ │ │ │ │ │103年12月18日 │ │ │㈥104 年度原訴│ │
│ │ │ │ │ │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 │ │ATM提款3萬元 │ │ │ 第287 頁(張│ │
│ │ │ │ │ ├─────────┤ │ │ 晨永人頭帳戶│ │
│ │ │ │ │ │戌○○ │ │ │ 交易明細;帳│ │
│ │ │ │ │ │103年12月18日 │ │ │ 號:0000-000│ │
│ │ │ │ │ │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 │ │ -71029-3) │ │
│ │ │ │ │ │ATM 提款10萬元 │ │ │㈦104 年度原訴│ │
│ │ │ │ │ │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 │ │ │ │ │ 第295 頁(林│ │
│ │ │ │ │ │ │ │ │ 秋儀人頭帳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㈧104 年度原訴│ │
│ │ │ │ │ │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 │ │ │ │ │ 第263 、270 │ │
│ │ │ │ │ ├─────────┤ │ │ 、272 、277 │ │
│ │ │ │ │ │辛○○ │ │ │ 、278 、288 │ │
│ │ │ │ │ │103年12月19日 │ │ │ 、289 、291 │ │
│ │ │ │ │ │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 │ │ 、298頁及104│ │
│ │ │ │ │ │ATM提款10萬元 │ │ │ 年度原訴字第│ │
│ │ │ │ │ ├─────────┤ │ │ 24號卷二第19│ │
│ │ │ │ │ │戌○○ │ │ │ 6 至199頁( │ │
│ │ │ │ │ │103年12月19日 │ │ │ 車手癸○○、│ │
│ │ │ │ │ │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 │ │ 乙○○、少年│ │
│ │ │ │ │ │ATM 轉帳3 萬元(起│ │ │ 林○曄、游凱│ │
│ │ │ │ │ │訴書雖誤載為提款10│ │ │ 仲、朱紹翔、│ │
│ │ │ │ │ │萬元,然參照卷附檢│ │ │ 辛○○、王群│ │
│ │ │ │ │ │察官所提出之交易明│ │ │ 方、己○○及│ │
│ │ │ │ │ │細、提款照片,均為│ │ │ 不知名車手取│ │
│ │ │ │ │ │轉帳3 萬元,顯為誤│ │ │ 款影像) │ │
│ │ │ │ │ │載,應予更正,見 │ │ │ │ │
│ │ │ │ │ │104 年度原訴字第24│ │ │ │ │
│ │ │ │ │ │號卷卷一第117 頁、│ │ │ │ │
│ │ │ │ │ │第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戌○○ │ │ │ │ │
│ │ │ │ │ │103年12月20日 │ │ │ │ │
│ │ │ │ │ │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ATM提款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103年12月27日 │ │ │ │ │
│ │ │ │ │ │林秋儀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戌○○ │ │ │ │ │
│ │ │ │ │ │103年12月27日 │ │ │ │ │
│ │ │ │ │ │林秋儀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ATM 提款12萬元、跨│ │ │ │ │
│ │ │ │ │ │行轉帳101 萬元至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 │ │ │ │ │
├──┼────┼─────┼────────────┼───────┼─────────┼───┼────┼───────┼──────┤
│二 │辰○○ │103年12月 │申○○、呂紹群、丁○○、│遭詐騙之金額:│辛○○ │ │104 年度│㈠104 年度偵字│戌○○犯三人│
│ │ │10日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6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 │偵字第25│ 第2592號卷一│以上共同詐欺│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03年12月17日 │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 │92號卷一│ 第149 至150 │取財罪,處有│
│ │ │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臨櫃提領45萬元 │ │第140 至│ 頁(元大銀行│期徒刑壹年貳│
│ │ │ │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142 頁(│ 國內匯款申請│月。 │
│ │ │ │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被告戌○○所領│戌○○ │ │警詢) │ 書、臺北市政│ │
│ │ │ │聯絡之辛○○、戌○○共同│之款項加計與林│103年12月17日 │ │ │ 府警察局士林│ │
│ │ │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由詐│苡瑄一同前往領│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 │ │ 分局永福派出├──────┤
│ │ │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3 │款之款項之1%(│ATM提款10萬元 │ │ │ 所受理詐騙帳│ │
│ │ │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45萬、10萬元)│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打予辰○○之電話而由曾炳│。故為5,500元 │ │ │ │ 便格式表) │ │
│ │ │ │濱之配偶曾陳秋香接聽,分│。 │ │ │ │㈡104 年度原訴│ │
│ │ │ │別佯以為高雄長庚醫院之護│ │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士及警官,佯稱有人冒用相│ │ │ │ │ 第183 頁(人│ │
│ │ │ │關證件就診,嗣由辰○○接│ │ │ │ │ 頭帳戶交易明│ │
│ │ │ │聽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詐│ │ │ │ │ 細;帳號:57├──────┤
│ │ │ │騙集團成員向辰○○佯稱「│ │ │ │ │ 000000000000│ │
│ │ │ │因遭冒用證件就診乙事,現│ │ │ │ │ ) │ │
│ │ │ │由李文興員警處理中,若不│ │ │ │ │㈢104 年度原訴│ │
│ │ │ │立即前往製作筆錄恐遭逮捕│ │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若無法立即前往,需提出│ │ │ │ │ 第184 至185 │ │
│ │ │ │款項以為擔保」云云,致曾│ │ │ │ │ 頁(車手林苡│ │
│ │ │ │炳濱陷於錯誤,誤認其身分│ │ │ │ │ 萱、朱紹翔取│ │
│ │ │ │確遭冒用,現由員警偵辦當│ │ │ │ │ 款影像) │ │
│ │ │ │中,遂於103 年12月10日,│ │ │ │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 │ │款160 萬元至吳康浚所申辦│ │ │ │ │ │ │
│ │ │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嗣由戌○○及辛○○聽從吳│ │ │ │ │ │ │
│ │ │ │靖綸、呂紹群、申○○之指│ │ │ │ │ │ │
│ │ │ │示,而分別於提款時間欄位│ │ │ │ │ │ │
│ │ │ │所示之時間,提領提款欄位│ │ │ │ │ │ │
│ │ │ │所示之款項,並將取得款項│ │ │ │ │ │ │
│ │ │ │交付予丁○○,嗣再轉交予│ │ │ │ │ │ │
│ │ │ │申○○、呂紹群所指示之詐│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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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宙○○ │103年12月 │申○○、呂紹群、丁○○、│遭詐騙之金額:│辛○○ │ │104 年度│㈠104 年度偵字│戌○○三人以│
│ │ │18日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①47萬元: │103年12月18日 │ │偵字第25│ 第2592號卷一│上共同犯詐欺│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03年12月18日 │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 │92號卷一│ 第154 頁(彰│取財罪,處有│
│ │ │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臨櫃提領40萬元 │ │151 至15│ 化銀行存款憑│期徒刑壹年貳│
│ │ │ │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②50萬元: ├─────────┤ │3 頁(警│ 條) │月。 │
│ │ │ │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103年12月23日 │戌○○ │ │詢) │㈡104 年度原訴│ │
│ │ │ │聯絡之辛○○、戌○○共同├───────┤103年12月18日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由詐│被告戌○○所領│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 │ │ 第183 頁(人├──────┤
│ │ │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之款項加計與林│ATM提款7萬元 │ │ │ 頭帳戶交易明│ │
│ │ │ │103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苡瑄一同前往領├─────────┤ │ │ 細;帳號:57│ │
│ │ │ │,撥打宙○○之住處電話,│款之款項之1%(│辛○○ │ │ │ 000000000000│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為長庚醫│40萬、7 萬、40│103年12月23日 │ │ │ ) │ │
│ │ │ │院女性服務人員、臺北市政│萬、10萬元)。│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 │ │㈢104 年度原訴│ │
│ │ │ │府警察局之警官及檢察官向│故為9,700元 │臨櫃提領40萬元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宙○○佯稱「其現有一筆現│ ├─────────┤ │ │ 第186 至188 │ │
│ │ │ │金50萬元遭凍結在彰化銀行│ │戌○○ │ │ │ 頁(車手林苡├──────┤
│ │ │ │中壢分行,需配合偵辦刑事│ │103年12月23日 │ │ │ 萱、朱紹翔取│ │
│ │ │ │案件,若未將款項配合存入│ │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 │ │ 款影像) │ │
│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康浚之│ │ATM提款10萬元 │ │ │ │ │
│ │ │ │銀行帳戶內,即將遭扣押財│ │ │ │ │ │ │
│ │ │ │產及居留20天」云云,致羅│ │ │ │ │ │ │
│ │ │ │素蘭陷於錯誤,誤認其確係│ │ │ │ │ │ │
│ │ │ │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員警、檢│ │ │ │ │ │ │
│ │ │ │察官偵辦當中,遂依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而陸續於 │ │ │ │ │ │ │
│ │ │ │103 年12月18日、12月23日│ │ │ │ │ │ │
│ │ │ │,匯款47萬元及50萬元至吳│ │ │ │ │ │ │
│ │ │ │康浚彰化銀行帳戶,嗣由劉│ │ │ │ │ │ │
│ │ │ │紹翔及辛○○聽從乙○○、│ │ │ │ │ │ │
│ │ │ │呂紹群、申○○之指示,於│ │ │ │ │ │ │
│ │ │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 │ │ │ │ │ │
│ │ │ │領取如提領款項欄位所示之│ │ │ │ │ │ │
│ │ │ │款項,並將取得款項交付予│ │ │ │ │ │ │
│ │ │ │丁○○,嗣再轉交申○○、│ │ │ │ │ │ │
│ │ │ │呂紹群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辛○○因而獲取24,250│ │ │ │ │ │ │
│ │ │ │元之款項、乙○○因而獲取│ │ │ │ │ │ │
│ │ │ │29,100元之款項、丁○○因│ │ │ │ │ │ │
│ │ │ │而獲取19,400元之款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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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宇○○ │103年12月 │申○○、呂紹群、丁○○、│遭詐騙之金額:│辛○○ │ │104 年度│㈠104 年度偵字│戌○○三人以│
│ │ │25日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①90萬元: │103年12月25日 │ │偵字第25│ 第2592號卷一│上共同犯詐欺│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03年12月25日 │王志紘華南銀行帳戶│ │92號卷一│ 第158 至161 │取財罪,處有│
│ │ │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臨櫃提領35萬元 │ │第155 至│ 頁(宇○○郵│期徒刑壹年貳│
│ │ │ │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被告戌○○所領├─────────┤ │157 頁(│ 政存摺封面及│月。 │
│ │ │ │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之款項加計與林│戌○○ │ │警詢) │ 內頁影本、郵│ │
│ │ │ │聯絡之辛○○、戌○○共同│苡瑄一同前往領│103年12月25日 │ │ │ 政跨行匯款申│ │
│ │ │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由詐│款之款項之1%(│王志紘華南銀行帳戶│ │ │ 請書) ├──────┤
│ │ │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35萬、10萬元)│ATM提領10萬元 │ │ │㈡104 年度原訴│ │
│ │ │ │103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故為4,500元 │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分許,撥打宇○○之住處電│ │ │ │ │ 第215 頁(王│ │
│ │ │ │話予宇○○,其向宇○○佯│ │ │ │ │ 志紘人頭帳戶│ │
│ │ │ │以為臺北長庚醫院之人員、│ │ │ │ │ 交易明細;帳│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吳警官│ │ │ │ │ 號:247-20-0│ │
│ │ │ │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 │ │ │ │ 23632-4) │ │
│ │ │ │察官,向宇○○佯稱「其遭│ │ │ │ │㈢104 年度原訴├──────┤
│ │ │ │人冒名開立金融機關之帳戶│ │ │ │ │ 字第24號卷一│ │
│ │ │ │,且該帳戶涉及詐騙之刑事│ │ │ │ │ 第216 頁(車│ │
│ │ │ │案件,現需由檢察官分案調│ │ │ │ │ 手朱紹翔取款│ │
│ │ │ │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 │ │ │ 影像) │ │
│ │ │ │云,致宇○○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認確遭人冒名開立帳戶│ │ │ │ │ │ │
│ │ │ │,而現涉有詐欺刑事案件而│ │ │ │ │ │ │
│ │ │ │經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 │ │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3 │ │ │ │ │ │ │
│ │ │ │年12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 │ │ │ │ │ │
│ │ │ │王志紘所申辦、華南銀行八│ │ │ │ │ │ │
│ │ │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嗣由戌○○及林│ │ │ │ │ │ │
│ │ │ │苡萱聽從乙○○、呂紹群、│ │ │ │ │ │ │
│ │ │ │申○○之指示,而分別於提│ │ │ │ │ │ │
│ │ │ │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提│ │ │ │ │ │ │
│ │ │ │領如提領款項所示之金額後│ │ │ │ │ │ │
│ │ │ │,即將取得款項轉交丁○○│ │ │ │ │ │ │
│ │ │ │,嗣再轉轉交予申○○、呂│ │ │ │ │ │ │
│ │ │ │紹群所指示詐騙集團之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丑○○ │103年12月 │申○○、呂紹群、丁○○、│遭詐騙金額: │辛○○ │ │104 年度│㈠104 年度少連│戌○○三人以│
│ │ │31日 │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①3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 │偵字第25│ 偵字第51號卷│上共同犯詐欺│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03年12月31日 │陳光志彰化銀行帳戶│ │92號卷一│ 三第14至15頁│取財罪,處有│
│ │ │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臨櫃提領20萬元 │ │第164 至│ (高雄市政府│期徒刑壹年貳│
│ │ │ │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166 頁(│ 警察局旗山分│月。 │
│ │ │ │,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被告戌○○所領│戌○○ │ │警詢) │ 局建國派出所│ │
│ │ │ │意聯絡之辛○○、戌○○共│之款項加計與林│103年12月31日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苡瑄一同前往領│陳光志彰化銀行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款之款項之1%(│ATM提領10萬元 │ │ │ 格式表、內政│ │
│ │ │ │12月28日某時許,佯以為新│20萬、10萬元)│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店慈濟醫院之人員、新北市│。故為3,000元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侯名皇│ │ │ │ │ ) │ │
│ │ │ │檢察官,向丑○○佯稱「有│ │ │ │ │㈡104 年度偵字│ │
│ │ │ │人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 │ │ │ │ 第2592號卷一│ │
│ │ │ │醫療補助,且另涉及龍華公│ │ │ │ │ 第167 至168 │ │
│ │ │ │司之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 │ │ │ │ 頁(杉林區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