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20號
TYDM,104,原簡,2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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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筱輝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歷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就其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被訴部分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 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共同犯案之少年於各該行為當 下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建凱楊坤昇、其餘不詳 人士偕同前開少年就前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針對被告前揭犯行俱須加重其刑;㈢探究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即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 之手段在內,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過程若有施加毆打,自屬妨害行動自由內含之同一意念, 縱合於刑法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第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 行動自由之際雖曾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乃將傷害之 舉劃歸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嫌一節,容未妥恰;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過、 深感悔悟之態度勉可,但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現下 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而得告訴人表示望能輕判被告 ,進斟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 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姑念被告從未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驗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妥,遂允寬典緩 刑3年,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錯咎, 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加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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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