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妤庭(原名謝慧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妤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謝妤庭於本院調 查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4 月18日、105 年12月9 日訊問筆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 105305870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借予綽號「阿華」之友人使用, 使他人藉以向告訴人陳常輝、郭峻欣、王家偉、宮紹捷、黃 昭萍、盧啟華、羅安琪、朱麗如等8 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 核被告謝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8 名被害人,侵害8 名被害人之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 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 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 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 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8 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 ,合計達新臺幣6 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業經被告交給成年 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存在均有不明,且被告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與被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予成年詐欺者,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 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