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侵訴字第1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平志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追求代 號0000000000之告訴人(7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不成,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㈠、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回溯妊娠7 週又4 天(即10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趁告訴人唱歌並飲用 酒類陷於泥醉,不省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告訴 人載往桃園縣大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汽車旅館 ,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告訴人之褲 子褪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內而性交得逞。嗣於翌日告訴人發覺遭性侵害,告訴人即 與被告斷絕往來,並於103 年1 月9 日前往祥生婦產科實施 人工流產手術。
㈡、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不滿被告在外 指稱告訴人之妹妹對外積欠債務,相約被告前往其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租屋處(真實地點詳卷)談判,被告惟恐告訴人因 此與其再次斷絕往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陳 稱:「不要離開我、不要離開我,先答應我不要離開我好不 好,我不想失去妳」等語,未獲得告訴人之首肯,竟恐嚇告 訴人,要將告訴人擔任酒店坐檯小姐乙事,告知告訴人之男 友,並對告訴人稱:「我要讓你成為我的女人」等語,隨後 強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撲倒在床上,褪去告 訴人之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其租屋處,被 告即在1 樓徘徊,告訴人心生恐懼乃電話告知友人乙○○、 丙○○遭被告侵害,並通知被告母親前來現場將告訴人帶離 ,隨後丙○○即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㈡所示行為涉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及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祥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49334號鑑定 書、告訴人與被告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證人丙○○與被告所 傳訊息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擺設圖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伊大約在102 年3 、4 月間透過傳播公司認識告訴人,當時伊是找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之後在102 年5 、6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伊確實有
於102 年11月間下旬與告訴人在錢櫃KTV 唱歌,之後再前往 雲芝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並沒有 喝醉,因為伊與告訴人去唱歌時兩人總共只點了兩瓶易開罐 裝的啤酒,且伊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告訴人 也有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因為告訴人在102 年8 、9 月有 回高雄,兩人有分開,所以在102 年11月該次發生性行為時 ,伊與告訴人不是男女朋友,但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拒絕與伊 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在102 年11月於汽車旅館與伊發生性行 為後有告知伊說她懷孕了,伊有陪告訴人一起去檢查,之後 伊聽告訴人說她去墮胎。伊另有於104 年5 月2 日當天凌晨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爭吵,因為伊誤以為告訴人妹妹 所積欠的債務其實是告訴人所積欠的。當天下午告訴人打電 話給伊要伊去找她,告訴人說要重溫最後的溫存,伊便於當 天晚上7 至9 時間前往告訴人的住處,嗣於告訴人的住處與 其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稱她頭痛並叫伊離開, 伊下樓後就發現告訴人把伊手機裡之前兩人互傳的訊息內容 都刪除了,於是伊就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朋友丙○○問告訴人 是不是要離開伊,伊也有傳訊息問告訴人,不料告訴人就直 接傳訊息問伊「強暴我很爽嗎」,後來告訴人也有打電話叫 伊母親來把伊帶走,旋伊母親及二姐夫都有到場。告訴人當 天所刪除的訊息有些伊之前有以螢幕截圖方式翻拍下來,告 訴人雖然也將該螢幕截圖也刪除,但事後伊有救回來。伊之 所以會將伊與告訴人互傳的訊息翻拍成截圖,是因為伊與告 訴人吵架的時候,伊都會把該截圖傳給告訴人的朋友丙○○ 看,也會把兩人之前的對話傳給告訴人看。在伊與告訴人交 往期間告訴人於103 年間有另交男友,104 年間告訴人也有 跟她前夫聯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28 號卷一, 以下簡稱侵訴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另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間因與告訴人進行性交 易而結識告訴人,兩人曾經進行過多次性交易,期間被告因 對告訴人一見鍾情而與告訴人交往,迄今相約見面發生性行 為已多達數十次,惟因告訴人嫌棄被告經濟能力不足支持其 需求,雖被告曾多次要求告訴人嫁給他,告訴人卻始終不同 意。告訴人為解決家人債務而從事特種行業,被告亦時常提 供金錢援助告訴人並表達與告訴人廝守終身之意願,103 年 1 月間被告得知告訴人懷孕故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惟告 訴人仍堅持進行墮胎手術,依雙方所傳訊息翻拍照片顯示告 訴人並未提及任何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事,甚且兩人曾在之 後的對話中就告訴人第一次懷孕後被告有無意思帶告訴人回 家見父母而發生爭吵,足徵告訴人事後稱被告於102 年11月
間在汽車旅館內對其乘機性交等情,應與事實不符。103 年 年底時,告訴人因故結束在桃園所從事之特種行業工作而返 回高雄,在此期間被告仍持續應告訴人之要求,不定時匯款 至告訴人之妹謝○君帳戶或採購用品寄送至告訴人於高雄之 住處。104 年3 至5 月間告訴人返回桃園重操舊業,被告得 知後一再請求告訴人不要再從事特種行業的工作,由被告來 照顧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正面回應。在此期間告訴人更與 被告密切聯繫,兩人多次見面並發生爭吵,告訴人更以兩次 因被告懷孕而墮胎為由,利用被告愧疚之心理向被告借款。 告訴人另曾於104 年5 月1 日向被告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私接一位變態客人進行性交易,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當晚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曾注意到告訴人身上 的傷痕,告訴人當時僅告以該傷勢係該名變態客人所造成, 未料告訴人竟誣指係被告所造成。另於同年5 月2 日凌晨被 告因朋友間之閒言閒語致誤認告訴人係假借其妹妹積欠債務 之名義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因而激怒告訴人,兩人遂於同 日凌晨2 至5 時以通訊軟體LINE爭吵,告訴人更要脅要去被 告家中找被告父母,當天晚間告訴人決定要與被告分手,遂 要求雙方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並囑咐被告帶保險套,被告於 下班後旋購買飲料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晚間7 時許抵達告 訴人住處後告訴人突然又表示希望被告去附近之五金行購買 小夜燈,被告旋於晚間8 時39分在五金行購買一小夜燈,事 後回想應係告訴人趁被告外出之機會將被告手機內先前兩人 互傳的訊息全部刪除。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見告訴人手上 有瘀青,遂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正面回答,兩人遂發生 性行為,被告並將精液射在告訴人體外,事後告訴人更自行 擦拭身體,被告本欲在告訴人住處過夜,但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留宿而離開。被告於下樓走出告訴人之公寓後,本欲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惟此時突然發現其與告訴人先前所傳之訊息 均遭告訴人刪除,倘兩人係於不情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則何以告訴人要將兩人通聯之訊息刪除,由此足見被告應係 受告訴人設計。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由被告母 親將被告帶走,然告訴人之住處不遠即派出所,惟告訴人並 未立即報警,反向被告索取10萬元,由此益徵被告應係遭告 訴人陷害。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相處過程中告訴人極為強勢, 此可由兩人所傳訊息之翻拍照片中均係告訴人責備被告,而 被告從來不敢造次可見一般。又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多次 撥打電話給被告,倘被告確有性侵告訴人,則告訴人理應身 心嚴重受創而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有於遭受性侵之三日 內撥打電話給被告多達20餘通之可能,此與常情不符。另依
告訴人之友人丙○○於案發後與被告所傳訊息可知,證人丙 ○○於案發時即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舉,故證人丙 ○○始向被告稱其委屈了等語,是由此均足徵被告應無性侵 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0 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4 、5 月間因相約從事性交易而相識 ,嗣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與告訴人相約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之「錢櫃KTV 」飲酒、唱歌,旋至「雲芝海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告訴人亦因此次性行為而懷孕,遂於妊娠7 週又 4 天之103 年1 月9 日前往祥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進行人 工流產手術。告訴人於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被告仍持續與 告訴人聯絡,期間告訴人更多次向被告借貸或索取金錢。另 告訴人於104 年間又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於104 年4 月間再次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於104 年5 月2 日凌晨 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生爭吵,告訴人旋要求被 告於當天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嗣兩人於當晚8 至9 時間發 生性行為,嗣告訴人旋要求被告離開,於被告步出告訴人住 處公寓後,告訴人傳送訊息質問被告為何對其性侵,更以電 話聯絡友人丙○○、乙○○到場協助,被告亦透過Facebook 訊息聯絡告訴人之友人丙○○到場。嗣因被告拒不離開,告 訴人遂聯絡被告之母親前來告訴人住處之樓下將被告帶回。 於發生上開性行為之翌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告訴人報警此 段期間,告訴人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更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聯絡,並傳送燒炭及安眠藥之照片給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0 至12頁、第39至41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58頁 正面),經核與證人丙○○(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60至 62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6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乙○○ (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60至62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4 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即甲○之妹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另有告訴人 行動電話中被告與其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 、告訴人行動電話撥接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 、被告行動電話撥接紀錄及與證人丙○○所傳訊息之翻拍照 片(見偵字卷第20頁)、告訴人住處陳設圖(見偵字卷第21 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49334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祥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祥字第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被告所提出 之匯款單(見偵字卷第84至92頁)、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托 運單(見偵字卷第108 頁)、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見偵字卷 第198 頁)、被告所提出Google map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 201 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所傳訊息之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第93至107 頁、第109 至197 頁、第199 至200 頁、 第206 至232 頁)、被告與證人丙○○所傳訊息之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233 至243 頁)、被告與證人王○所傳訊息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4 至第247 頁)、被告及告訴人所持 用行動電話通聯明細(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6 至166 頁) 為證,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在汽車旅館內,利用告訴 人飲酒後陷於泥醉狀態,對告訴人乘機性交此節: ⒈檢察官認被告於102 年11月底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係利用告訴人酒後泥醉之狀態為之此情,最主要之依據係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其憑據,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 此次性交行為證稱:102 年11月間伊與被告相約唱歌,當天 伊因飲酒而陷於酒醉,伊請被告送伊回家,但事後伊醒來發 現伊身在汽車旅館內,並發現伊的身上衣物已遭脫去且身上 殘留有精液,當下伊很氣憤,但被告一直對伊道歉,伊當時 沒有報警是因為不想再提這件事情,只想著以後不要再跟被 告聯絡,過伊自己的生活就好,但被告一直糾纏伊,後來伊 又斷續跟被告聯絡是因為伊發現自己懷孕了,後來伊在中壢 的一家診所做了引產手術,這事情對伊的身心影響非常大, 伊真的希望被告不要再出現在伊的生活中等語(見偵字卷第 11頁正、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在102 年10 至12月間有對伊性侵得逞一次,確切的日期伊現在不記得了 ,伊得知因此次性侵而懷孕的時間是102 年12月25日。當時 伊與被告兩人去中壢的錢櫃KTV 唱歌,伊喝醉後請被告一定 要送伊回家,伊後來在被告的車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就在汽 車旅館內,當天伊有遭被告性侵,因為伊醒來的時候身上沒 有穿衣服且身上殘留有精液,而當時被告還在汽車旅館內。 當時伊醒來後就沒有想跟被告講話,因為伊很生氣,後來有 一段時間伊封鎖被告的LINE跟電話。102 年12月25日伊發現 懷孕之後有跟被告聯絡,後來伊就去中壢的祥生婦產科做引 產手術,引產的那一天伊是請乙○○的弟弟陪伊去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桃 園認識的,當時伊在從事八大行業,透過傳播公司與被告相 約在絕色汽車旅館性交易而認識的,在此之後伊與被告互留
電話及LINE以聯絡,認識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被告從與伊 剛認識時起就持續追求伊,但伊與被告並不是男女朋友,因 為伊另有男友且自98年起交往迄今。伊與被告大約兩、三天 聯絡一次,通常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被告經常匯 款到伊妹妹謝○君的帳戶是因為該帳戶係由伊在使用,而伊 有向被告借錢。伊先前曾經懷孕過三次,其中兩次是因為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伊第一次因為懷被告的小孩而墮胎是 在103 年1 月間,因為伊有於102 年11月下旬與被告一起去 「錢櫃KTV 」唱歌,當時伊有喝啤酒,但喝了多少瓶伊忘記 了,當天伊喝醉後有請被告載伊回家,但醒來後發現人在汽 車旅館且沒有穿衣服,當時伊上廁所發現身體有不明體液流 下來,伊因此知道被告有對伊為性行為。伊有很生氣的質問 被告為何沒有載伊回家,但當時被告怎麼回答伊及被告的反 應伊現在忘記了,伊也忘記後來兩人是如何離開汽車旅館的 。在遭被告性侵後這段期間伊還有繼續跟被告聯絡,但伊現 在不記得當時為何還持續跟被告聯絡。後來伊發現懷孕後, 被告有向伊表示希望將孩子留下來讓被告照顧,但伊堅持要 將小孩拿掉。伊後來還有另外一次因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 為而懷孕、墮胎,伊當時在遭被告性侵後,為什麼還會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現在也不記得了。102 年11月伊遭性侵 後並沒有去報警,因為伊想說不會再跟被告聯絡了,所以伊 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58頁 正面)。
⒉惟查,告訴人於本次性行為後並未報警,直至案發後1 年餘 之104 年5 月7 日始向警方透露上開遭乘機性交之事,此與 常情已有不同,而經本院質以此節後,證人甲○證稱:伊當 時是想說以後不要與被告再聯絡了,所以沒有報警等語已如 前述,然質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互傳 之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3頁),告訴人於本 次性行為後之103 年1 月9 日仍持續與被告聯絡,此已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況於該日所傳之訊息中告訴人不僅 未指責被告利用其陷於泥醉狀態而為性侵終至懷孕,反係被 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欲分擔責任並擔心告訴人身體狀況,此 已與一般人遭性侵後之反應亦有不符。甚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將錢匯入伊妹 妹謝○君的帳戶係伊向被告借款,該帳戶是伊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作相同證述(見本院侵訴字 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另就告訴人 於103 年間曾多次收取被告所匯款項此情,亦有被告與告訴
人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9至56頁)及被 告所提出匯款至告訴人之妹謝○君帳戶之匯款單為憑(見本 院侵訴字卷一第43至44頁),堪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 情。是倘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泥醉而性侵告訴人,則告訴人 豈有於事後不僅未報警,反持續向被告借錢之理?此更與一 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發生 爭吵,而告訴人傳送「很久以前,我就跟你說過,我不可能 愛你,是你自以為是的不肯放棄,拼命的招惹我,小孩子不 管是第一個還有第二個對你而言不痛不癢無關緊要,但對我 不管第一還是二都是很大的傷害,尤其是二」等語之訊息給 被告,此有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78頁正 、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2 年11 月間趁伊喝醉與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這次是伊第一次懷了 被告的小孩,後來有去墮胎;在此之後伊還有懷過一次被告 的小孩,第二次懷孕伊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55頁正、反面),倘告訴人第一次係遭被告 趁酒醉性侵而懷孕致墮胎,則何以告訴人又會願意與被告合 意發生性行為導致第二次懷孕?又告訴人又豈會向被告稱第 二次合意性行為下懷孕之墮胎行為對其傷害大過第一次遭被 告性侵懷孕所致之墮胎行為?此更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有所違背。甚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兩年了,伊很信任被告,104 年5 月2 日當天就讓被告 直接來伊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倘被告先前確曾利 用告訴人泥醉狀態性侵告訴人,則告訴人對被告勢必有所忌 憚,則告訴人豈有信任被告之理?而上開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之處,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詢問證人甲○後,證人甲○就 上開疑點均推稱不復記憶(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 ,是證人甲○就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故 證人甲○之證述是否可盡信亦令人生疑。公訴人雖主張:告 訴人於遭受性侵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絡,應係告訴人經濟困窘 ,希望可以持續自被告處取得金錢所致等語(見本院侵訴字 卷二第65頁),惟公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僅係公訴人之臆測,自不足採信。
⒊是就本次被告於102 年11月間下旬某日於汽車旅館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係利用告訴人陷入泥醉之際而為之此節,除 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其是否可信已 有疑慮。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遲未報警,且持續與被告聯絡, 嗣更向被告借貸,甚且另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致第二次懷 孕並墮胎,直至被告與告訴人另生糾紛後(即檢察官所起訴 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性侵告訴人之情,詳後述),始將被
告此犯行通報警方,是告訴人之舉實異於常情。而證人甲○ 就此不合常理之處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實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之精神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在告訴人住處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
⒈查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 日當晚在告 訴人住處確有發生性行為此情堪可認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五、㈠所示),然就被告是否係以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 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節,公訴人所憑最主要證據係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 是普通朋友關係,伊是在102 年4 月1 日在網路上聊天而認 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約出來見面,之後就一直斷斷續續有 聯絡。本次伊遭被告性侵的時間是在104 年5 月2 日晚上約 8 點左右,地點則是在伊的租屋處套房裡。本案發生前一天 (即104 年5 月1 日)伊與被告因為伊妹妹債務問題發生爭 吵,原因是被告在外亂造謠,因此5 月2 日伊用電話及LINE 叫被告到伊住處說清楚,之後就不要再聯絡了。104 年5 月 2 日晚間約8 時許被告到伊家樓下之後,伊下樓去開門讓被 告進來,被告一進到伊房間就坐在伊床緣,一直重複講:「 不要離開我、不要離開我、你先答應我不要離開我好不好、 我不想失去你」,伊與被告從來就不是男女朋友,被告追求 伊大約兩年左右,但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過 ,況且被告也知道伊另有男朋友,但被告說他不會放棄。被 告一直重複在唸上述話語時,伊就坐在他身旁滑手機沒有理 會被告,後來被告突然說「我要你成為我的女人」,之後就 開始用蠻力抓住伊兩隻手,把伊撲倒在床上,伊不斷大喊「 不要」並掙扎想逃離,但伊的力量不敵被告而無法掙脫。被 告的力氣很大且將伊的雙手抓的全是瘀傷,當天伊穿著連身 裙,被告本想脫伊的衣服,但因為衣服是連身的且被告又壓 制住伊的手而不好脫,所以被告就直接把伊的內褲脫下,接 著被告以身體及左手繼續壓制住伊,另以右手脫去他自己下 半身的衣物,當天被告是穿一條五分褲,被告一直要親伊的 嘴,伊就一直閃,接著被告的生殖器就強行進入伊的陰道內 抽動,伊覺得很痛而一直想掙扎想離開,但因為伊的雙手仍 遭被告以左手抓住而無法掙脫。被告還對伊說「要不要我告 訴你男朋友你在做什麼?」,伊真的很害怕,而且已經全身 是傷,所以伊就放棄掙扎。被告性侵伊時沒有戴保險套,伊 有感覺到被告射精在伊體內後拔出生殖器,有一部份射精在 伊體外,射精完後被告拿衛生紙擦拭留在伊身上的精液丟棄
於房間垃圾桶後,被告就自己去洗澡,洗好後要求伊也去洗 ,伊進到浴室並沒有真的洗澡,只開水沖地板讓外面聽起來 像在洗澡的水聲。伊走出浴室後,被告說:「我們這樣有算 在一起了吧?」,伊沒有回答,伊不知道如何面對這件事, 只要求被告趕快離開。被告後來就一個人離開了,但被告走 出伊住處樓下後,又一直撥電話給伊,伊就一直掛斷沒有接 ,然後被告就傳line訊息給伊說「我很害怕,我覺得你好像 要離開我了」。當晚被告一離開伊房間,伊就打電話給伊朋 友丙○○和乙○○說這件事,另因為被告事發之後一直在伊 住處樓下打電話給伊、不肯離去,伊就打電話到被告家裡, 請被告的母親前來把他帶走,電話中伊有跟被告的媽媽說被 告強暴伊。被告侵害伊之後當晚在伊家樓下徘徊,伊的朋友 丙○○和乙○○趕來伊住處找伊,在伊家樓下遇到被告,被 告當時有跟乙○○說要給伊一萬元之類的話語,後來乙○○ 和被告在104 年5 月4 日有通過電話,被告透過電話跟乙○ ○說叫伊不要提告,因為刑事很嚴重,並說如果伊不提告會 私下拿些錢給伊,但伊拒絕沒有拿他的錢。被告沒有恐嚇伊 說不能將此事說出去,但被告恐嚇伊說要將伊兼職從事性工 作的事告訴伊男朋友,伊非常害怕伊男朋友會知道伊工作的 事情,所以伊在事情發生的第二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伊不會 告他,且順著他的話說「對,都是我設計你的」。但伊實在 受不了遭被告侵害後身心都無法平復,所以現在決定提告等 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在104 年5 月2 日晚間在伊的租屋處 對伊性侵害。因為伊與被告在本案前一天有爭執到很晚,隔 天早上伊便傳LINE跟被告說請他來伊住處當面講清楚,之後 就不要再聯絡了,被告說他下班後就會過來,之後被告就來 伊住處。伊與被告認識2 年,伊很信任被告,所以就讓被告 單獨進入伊的住處,被告有買波霸奶茶給伊。後來伊還沒開 口被告就一直叫伊不要離開他,被告說他不想失去伊,但伊 已經拒絕被告兩年了,伊不可能跟被告在一起。被告就跟伊 說「我要你成為我的女人」,接著被告先抓住伊的一隻手, 當時伊有反抗,於是被告就以雙手抓住伊的雙手,伊就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被告變成單手抓住伊的兩隻手,另外一隻手 把伊的衣服全部脫掉,當時伊穿連身的睡衣,被告直接脫伊 衣服,把衣服往上拉,再把內褲脫掉,接著被告就用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伊的生殖器,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也有 射精。之後伊就跑進廁所把門鎖起來,並且把精液擦掉,還 有用水沖地板,但沒有沖身體。被告當時在門外敲門,說要 跟伊一起洗澡,後來被告有進去廁所洗澡,還跟伊說這樣就
算在一起了。被告晚上9 點多離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伊朋 友乙○○、丙○○求救,伊有跟她們說伊遭被告性侵,伊請 她們趕快趕來伊住處,被告也有打電話及傳LINE給伊,但是 伊都沒有理他。伊也有以LINE對被告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強暴 伊,後來伊就沒有再回他了。之後被告想要再上來,但伊沒 有再開門,而伊住處樓下的那個門關上後就需要磁卡才能再 開門上來,所以被告就一直在樓下,被告也有傳訊息給丙○ ○,叫她們來幫他,因為被告說他快要失去伊了,但伊已經 有先跟乙○○、丙○○講被告強暴伊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 為什麼跟乙○○講1 萬元的事情,被告當天在性侵伊後有說 隔天會拿1 萬元給伊,因為伊在被告性侵伊的前幾天,伊有 向被告借1 萬元,而被告性侵伊後,伊完全沒有跟被告提及 1 萬元的事情,伊不想跟被告有任何關聯,之後也沒有向被 告拿1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4 年5 月1 日伊與被告吵架,原因是因為被告有傳 訊息跟伊說伊妹妹所積欠的債務是伊花掉的。隔天(即104 年5 月2 日)伊有請被告來伊住處拿東西並且聊前一天吵架 的事情,伊想要被告回答為何要說伊假借伊妹妹名義欠債。 當時被告比較忙且伊要請被告到伊住處拿東西,所以沒有用 電話中聊而是請被告到伊住處。伊現在不記得當時被告在伊 住處停留多久,但被告自抵達伊住處至離開期間中沒有再出 門後折返。被告進入伊住處後伊與被告小聊了一下,被告並 非是一進入伊住處就對伊強制性交,當時被告跟伊說他無法 放棄伊,要伊成為他的女人,當晚伊是穿著連身裙的睡衣且 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伊的手並沒有受傷。後來被告用手 將伊壓制,有時是用一隻手、有時則用雙手,因為伊會反抗 ,被告壓制伊時,伊是坐在床上面對被告。被告突然說「我 要你成為我的女人」後就將伊壓制在床上,伊便試圖掙脫被 告抓住伊的手,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踢動伊的腳,之後被告就 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性侵伊之後伊進入廁所假裝 沖洗,後來伊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在伊住處樓下逗留。當 晚伊就打電話給丙○○告知伊遭被告性侵,因為被告留在伊 住處樓下不肯離開,所以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請被告 母親來帶被告回家,伊會有被告住處電話是因為被告之前有 用他家裡的電話打給伊過。當晚伊也有前往醫院驗傷,另外 醫護人員及丙○○都有對伊受傷部位拍照,案發之後被告沒 有再跟伊聯絡,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跟被告只是普通朋 友,並非男女朋友,被告雖然自兩人相識起就持續追求伊, 但伊另有男友。伊確實有傳訊息跟被告說「分開啊」,但伊 現在不記得當時為何會傳該訊息,伊也有因被告而懷孕、墮
胎兩次,伊在案發前一晚也有傳「還沒結束呢!」、「我們 才剛要開始呢!」等訊息給被告,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為何 這樣傳。伊現在不記得有對被告說「對,都是我設計你」, 也不記得為何遲至104 年5 月7 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 字卷二第42至58頁),細繹證人甲○之上開證述,①證人甲 ○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進到伊房間就坐在伊床緣,一直 重複講:「不要離開我、不要離開我、你先答應我不要離開 我好不好、我不想失去你」,之後被告突然說「我要你成為 我的女人」,之後就開始用蠻力抓住伊兩隻手,把伊撲倒在 床上,對伊性侵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被告進入伊住處 後伊與被告小聊了一下,被告並非是一進入伊住處就對伊強 制性交等語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被告究係一進入其住處就 對其性侵此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②至就被告性侵後,證人 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衛生紙擦拭留在伊身體上的精液 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中改稱:伊就跑進廁所把門鎖起來, 並且把精液擦掉等語亦已如前所述,是就此節亦有所矛盾。 ③又就性侵後被告進入甲○浴室盥洗此節,證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拿衛生紙擦拭留在伊身上的精液丟棄於伊房間 垃圾桶後,被告就自己去洗澡,洗好出來要求伊去洗,伊進 到浴室並無真的洗澡,只開水沖地板讓外面聽起來像在洗澡 的水聲等語,惟另於檢察官訊問中改稱:被告在性侵完伊後 ,伊就跑進廁所把門鎖起來,並且把精液擦掉,還有用水沖 地板,但沒有沖身體。被告當時在門外敲門,說要跟伊一起 洗澡,後來被告有進去廁所洗澡,還跟伊說這樣就算在一起 了等語已如前所述,是證人甲○就兩人盥洗之先後順序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前後不符。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現在不記得當時被告在伊住處停留多久,但被告自 抵達伊住處至離開期間中沒有再出門後折返等語已如前述,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八點多時伊有與 告訴人通電話過,當時告訴人告知伊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伊 還有問告訴人為何被告會在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 卷二第22頁反面),另佐以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1 頁正面),此通電話之通話時間 為104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29分42秒,又被告於104 年5 月 2 日晚間8 時3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商店購 買一日式小夜燈,此有發票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侵訴字卷 一第109 頁正面),質以證人丙○○所述其與告訴人於晚間 8 時29分通話時被告已在告訴人住處,復佐以被告所提出晚 間8 時39分外出購買夜燈之發票可知,被告確有於抵達告訴 人住處後又外出之情,則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與事證不符。
綜上,證人甲○之歷次證述已存上開矛盾或與卷內事證不符 之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而仍需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
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在本次案發前伊有 跟告訴人通電話,當時被告在告訴人的住處,伊還有問為何 被告會在告訴人的住處。後來伊接到被告的訊息說他覺得告 訴人要離開他了,另外伊也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當時伊覺 得情形很嚴重就立刻趕回告訴人住處,但當時甲○跟伊說什 麼,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 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104 年5 月2 日當晚證人丙 ○○曾二度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復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 證稱:104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41分許,當時伊與友人丙○ ○在新北市永和區找友人喝茶,丙○○接到告訴人的電話, 說告訴人遭被告強暴,伊與丙○○就騎車趕回告訴人住處樓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另證人丙○○於警詢中亦為如 證人乙○○相同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是由此可知證 人丙○○第一次接獲告訴人之電話當下本案尚未發生,否則 告訴人理應立刻向證人丙○○求救,而證人丙○○第二次接 獲告訴人電話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撥 打證人丙○○之行動電話求救。又依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