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6號
TYDM,103,訴,70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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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正宇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梁財寶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64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財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莫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IM 卡壹張(門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梁財寶莫正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共同前往李振邦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區,下同)興仁路2 段648 巷30號7 樓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環中東路附近莫 正宇之租屋處),由莫正宇梁財寶隨身包內取出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交付之金錢,而以新臺幣 (下同)2,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振 邦。
㈡於103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梁財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昆明街之租屋處,由莫正宇梁財寶隨身包內取出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所交付之金錢,而以 6,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李振邦。 ㈢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 30分許),在李振邦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新富五街之另一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 三民路麥當勞友人租屋處),由莫正宇梁財寶隨身包內取 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所交付之金錢 ,而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振 邦。




二、莫正宇分別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30分 ),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宵裡國小附 近之某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王昭富
㈡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11分 ),在桃園縣○○鄉○○○○○○○市○○區○○○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免費提供1 支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 予王昭富施打,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無事證顯示已達淨 重5 公克以上)予王昭富
㈢於103 年7 月2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區)龍南路與洪圳路口之魚池旁,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昭富
㈣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 流道附近即民族路肯德雞餐廳旁之巷內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昇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振邦、證人即共同被告莫正宇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未受不正訊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此業據證人李振邦莫正宇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是證人 李振邦莫正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任意,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梁財寶莫正宇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 ,惟同時亦供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憑當時記憶回 答,並無虛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背面),堪認其 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莫正宇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梁財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惟其亦供稱 於警詢時並未受不正詢問(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㈢從而,應認證人李振邦莫正宇接受警詢之客觀環境並無足 以影響其陳述信用性之因素,又係在甫為警查獲而不及與被 告商討案情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王昭富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莫正宇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莫正宇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財寶莫正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辯稱:其與李振邦聯絡都是要賭博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振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有向被告梁財寶莫正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印象中 是打被告梁財寶的電話,但是由被告莫正宇接的,其不記得 購買的詳細情形,但其偵查中均係憑印象回答,並無陷害被 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其確有於103 年3 月17日、3 月22日及3 月23日,分 別在其租屋處、被告梁財寶之住處等地,先後向被告梁財寶莫正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與被告梁財寶之門號聯絡 ,由被告莫正宇交付毒品而收錢,交易的時候被告梁財寶也 在場,看起來被告梁財寶是大哥,被告莫正宇是小弟等語( 見偵19051 卷第39-40 頁、第46-49 頁背面、第91 -92頁) 。均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梁財寶莫正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稱被告2 人乃共同販賣之 關係。
⒉又據被告莫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3 年3 月17日 、3 月22日及3 月23日分別在證人李振邦及被告梁財寶之租 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都是由李振邦先與被告 梁財寶談好交易內容後,再由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當 場再將販賣所得交給被告梁財寶,其是被告梁財寶的小弟, 幫忙跑腿,其陪同前往交易,被告梁財寶會免費提供海洛因



供其施用等語(見偵19051 卷第32-33 頁背面、第101-102 頁背面、第106-108 頁),亦供稱其與被告梁財寶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核與證人李振邦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
⒊被告莫正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改稱:其並未與被告梁財 寶共同販賣毒品給李振邦,是去找李振邦賭博,於警詢中警 察提示證人李振邦之筆錄,其又因為毒癮發作,才會照著李 振邦之證述回答;於偵訊時是因為想拚交保,才會照著警詢 中之陳述回答等語。惟查,被告莫正宇於103 年7 月29日之 第1 次警詢筆錄中,均係由員警撥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 文後,由被告莫正宇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並未見員警有何 提示證人李振邦筆錄或向被告莫正宇告以要旨之行為。況證 人李振邦於103 年5 月15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僅陳稱其向 綽號「小寶」及「饅頭」之人購買毒品,並未供出被告梁財 寶、莫正宇之姓名,員警亦僅提供受監察門號之申登人余家 政、孫白芬、伍人娥陳永川王金山等5 人之照片供證人 李振邦指認,可見尚未查獲被告2 人之身分(見偵19051 卷 43-51 頁)。是被告莫正宇於103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並 於翌(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1 次接受警詢時,證人李振 邦尚未指認出被告,員警縱有向被告莫正宇提示證人李振邦 前次警詢筆錄,被告莫正宇當無因此而受有被迫承認之壓力 。而於被告莫正宇坦承犯行後,員警始於103 年7 月30日再 次借提證人李振邦,向其確認「小寶」及「饅頭」之真實身 分。是被告莫正宇辯稱因有證人李振邦之指述始行認罪等情 ,要屬無據。此外,被告莫正宇於第1 次警詢中之供述,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 次毒品交易情形及經過,均甚為具體詳 實,其交易之地點、毒品數量均各不相同,衡情若非實際經 歷,當無法為如此完整之陳述,益徵被告莫正宇於警詢中所 述,應屬實在,亦可見被告莫正宇於偵訊中所為相同之供述 ,其內容亦屬可信。況且被告莫正宇若係為求交保而有意為 虛偽陳述,大可僅坦承自己之犯罪,當無需另行誣指被告梁 財寶參與犯行。是應認被告莫正宇縱有出於聲請交保之動機 而為陳述,然其所坦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莫正宇於本 院審理中改為否認犯行之證述,或係為求自己脫罪,或係基 於與被告梁財寶同時在庭之壓力,其動機多端,自難揣測, 然依前所述,被告莫正宇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梁財寶雖又辯稱:證人李振邦積欠被告梁財寶賭債;被 告莫正宇則曾因出賣人頭卡一事遭被告梁財寶訓斥,是其2 人非無可能誣指被告梁財寶販賣毒品等語。
⒈證人李振邦部分:




證人李振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梁財寶莫正宇也 有在賭博,但沒有印象欠過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乃否認積欠被告梁財寶賭債。被告梁財寶指稱證人李 振邦因積欠賭債而挾怨報復一節,又無提出事證相佐,且縱 認證人李振邦確有積欠賭債,然輸贏乃聚賭之常態,而偽證 則需擔負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當不致僅 因積欠賭債而冒然於具結後誣指他人販毒。況且,證人李振 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如何向被告梁財寶莫正宇購買毒 品之經過,證述內容具體詳盡,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各次通 訊監察譯文,尚能區分哪一次係向被告2 人購毒、哪一次係 返還賭債或相約賭博(見偵19051 卷第44-50 頁背面),難 認有何無隨意誣指之情形。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 振邦購買毒品主要係與被告梁財寶接洽,若其僅係為報復被 告梁財寶,當無需一併證述被告莫正宇參與犯行。是應認其 當係依憑個人實際經歷而為陳述,尚難遽認係為挾怨報復而 為虛偽證述。
⒉被告莫正宇部分:
被告莫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梁財寶之原 因,僅供稱係為求盡快作成筆錄及請求交保,並未提及其與 被告梁財寶有何嫌隙。又據證人廖志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3 年初,被告梁財寶曾拿6 、7,000 元叫被告莫正宇去買 2 張人頭電話卡,後來被告莫正宇擅自將錢花掉,其看不過 去,在103 年3 月間有毆打被告莫正宇,但並不是被告梁財 寶要其去打的,是其自己氣不過,但當天被告2 人有講開了 ,被告莫正宇有答應把錢還給被告梁財寶,紛爭就化解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54 頁),雖證稱被告2 人間曾因購買 電話卡而發生糾紛,然被告莫正宇則否認此事,且稱沒印象 有被證人廖志諭打(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證人廖志諭所 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且,據證人廖志諭所述,當天係 廖志諭自發毆打莫正宇,並非受被告梁財寶之指示。則被告 莫正宇若因此而心生怨懟,當係針對證人廖志諭本人,而與 被告梁財寶無涉。縱認被告莫正宇對被告梁財寶曾有不滿, 依證人廖志諭所述,被告2 人之糾紛於當日即103 年3 月間 已經化解,則被告莫正宇於同年7 月間接受員警詢問時,當 已無誣指被告梁財寶之動機。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李振邦購買毒品主要係與被告梁財寶聯繫,若被告莫正 宇有意誣指被告梁財寶,大可指證被告梁財寶1 人販賣即可 ,實無供稱係由自己與被告梁財寶共同販賣之必要。益徵被 告莫正宇於警詢中所述應屬實在,並無誣指被告梁財寶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梁財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梁財寶莫正宇雖又辯稱:證人李振邦於審理中之證述 ,就販賣細節已無印象,不足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且證人 李振邦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受到警察不當誘導其供出上手, 亦不足採等語。惟查,購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 乃細節性事物,證人李振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本案發 生已逾2 年,則證人李振邦僅記得其向被告2 人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就其餘細節性事項已無印象,尚與常情無誤。自難 僅因其於審理中就此不復記憶,逕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 不可採。又施用毒品,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者,乃法定減刑事 項,員警於詢問證人李振邦前告知此一規定,尚難逕認有何 誘導行為。且證人李振邦於103 年5 月15日第1 次接受警詢 時,經員警告知上開減刑之規定後,並未供出被告梁財寶莫正宇之身分,係被告莫正宇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中坦承 自己及被告梁財寶之共犯犯行後,員警始於103 年7 月30日 再向證人李振邦詢問其上游是否為被告2 人。顯係已掌握被 告2 人之犯行後,始再次向證人李振邦確認,難認有何不當 誘導之行為。且證人李振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 「你方稱警察先前有跟你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你是因為警 察告訴你一定要說莫正宇梁財寶是你的上游,還是因為你 確實向莫正宇梁財寶購買過毒品,才在警詢、偵查中說他 們販賣毒品?」證人李振邦則答以:「我印象中有跟他們買 過毒品」等語,此外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係 依憑印象回答,並無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第144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李振邦固有求取減刑之動機, 然並未因此誣指被告2 人。是被告2人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證人李振邦及被告莫正宇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確實外,另有各次證人李振邦與被告梁 財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梁財寶莫正宇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3 次,應堪認 定。被告2 人辯稱僅係找李振邦賭博等情,不足採信。 ㈤末查,起訴書雖依證人李振邦於偵訊中之證述,而認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附近莫 正宇租屋處」;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為「 晚間11時29分」、「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麥當勞友人租屋處 」。惟被告莫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均 供稱各該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 載。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 10時51分48秒,被告梁財寶在電話中問:「樓上有誰?」李 振邦答:「來再說,沒什麼人,阿茂、可樂、白目。」被告



梁財寶稱:「我在樓下」等情(見偵10951 卷第54頁),顯 示係被告梁財寶前往找李振邦,堪認本次交易地點應如被告 莫正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所稱,係在證人 李振邦之租屋處。另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29分許,被 告莫正宇透過被告梁財寶之手機稱:「邦哥哦,你可以下來 了,哥哥麻煩你下來一下。」李振邦答:「好」,且依基地 點位置顯示發話地點係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富五街附近等情( 見偵10951 卷第56頁),可見係被告莫正宇前往該地點要求 李振邦下樓,是應認本次交易時間、地點應如被告莫正宇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所稱,係於該日晚間8 時 30分許,在李振邦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富五街之另一租屋處 。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莫正宇固坦承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流道附近即民族路肯德雞餐廳旁之巷 內,交付0.1 公克海洛因予賴昇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賴昇煌打電話要其幫忙拿海洛 因,其就去向綽號小文之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1 公克海 洛因,錢先由其墊付,賴昇煌拿到海洛因後也都沒有給錢, 其僅係轉讓海洛因等語。
㈡經查,證人賴昇煌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 11時30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莫正宇購買海洛因,後來在桃園 縣中壢市民族路上的一家肯德雞旁巷子裡完成交易,其購買 1,000 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6485 卷第36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其該次確有以1,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莫正宇購入0.3 公克之海洛因,有把錢給被告 莫正宇,經施用後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6485 卷第71頁 ),均證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莫正宇購買海洛因等情 。證人賴昇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於103 年5 月27日確 有撥打0000-000000 門號,其是因為當天沒有喝到美沙酮, 所以請人家拿過來,但對方並不是被告莫正宇,其也不曾向 被告2 人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嗣又改稱:103 年5 月27日晚上拿美沙酮過來的人就是被 告莫正宇,其有交付1,000 元車馬費,其是請被告莫正宇拿 美沙酮而非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查,上開 門號確為被告莫正宇所使用,且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 至11時許間,係被告莫正宇本人持該門號與證人賴昇煌聯繫 ,嗣後並交付海洛因予賴昇煌等情,業據被告莫正宇供述確 實。證人賴昇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非但前後不一, 且所稱並非與被告莫正宇聯絡、係拿美沙酮等情,核與被告



莫正宇之供述及證人賴昇煌自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不符,顯 不可採,應以證人賴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 可信。此外,復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6485 卷第36頁),是應認被告莫正宇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 海洛因1 包予賴昇煌
㈢被告莫正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 與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 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或係提高售價而賺取價 差,或係從中扣留微量毒品後再轉手而賺取量差,其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⒉被告莫正宇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3 年5 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流道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1 包海洛因予賴昇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從中抽取價值 約200 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見偵16485 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是其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的 海洛因予賴昇煌賴昇煌有給錢,其是拿取其中約200 的量 供自己施用,就是賺吃的等語(見偵16485 卷第77頁),均 供稱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賴昇煌,雙方銀貨兩訖,其則賺取 當中量差等情。復參酌證人賴昇煌於偵訊時證稱:其經由朋 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莫正宇,認識約6 、7 個月,沒什麼交情 等語(見偵16485 卷第70頁),應認被告莫正宇賴昇煌間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莫正宇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海 洛因予賴昇煌,益徵被告莫正宇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其辯稱為單純轉讓一節,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財寶莫正宇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財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莫正宇 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並無事證顯示轉讓達淨重5 公克以 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2 人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或轉 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梁財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後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 。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又被告莫正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從而被告梁財寶莫正宇所犯各罪,除被 告莫正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莫正宇就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曾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莫正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㈢ 、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及獲利甚微,其販毒情 節尚難與販毒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公斤以上之「大盤」或 「中盤」毒販,相提併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後,仍應論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節,本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莫正宇此部 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是被告莫正宇就本案所犯,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應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販賣毒品以營利 ,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甚劇,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轉讓對象之人數、各次販



賣或讓轉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
㈡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 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 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當不包含105 年7 月1 日當日 施行者。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前開刑法 修正施行後,仍有所適用,且屬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㈢依被告莫正宇於警詢中所述: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犯行 ,拿到賣毒的錢,當場就交給被告梁財寶等語(見偵19051 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佐以被告莫正宇係被告梁財 寶之小弟,買毒者主要係與被告梁財寶聯繫,由被告莫正宇 自被告梁財寶之隨身包內取出毒品交予買毒者等情,應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係歸被告梁財寶所有,應僅對被告梁財寶 沒收。又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行,被告莫正宇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賴昇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均供稱為 1,000 元與海洛因銀貨兩訖,是應不問成本、利潤,就所得 予以沒收。是被告梁財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 9,500 元、被告莫正宇如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示之犯 罪所得共計3,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梁財寶莫正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莫正宇所有,供 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莫正宇供承 在卷,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對被告莫正宇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注射針筒1 支,均業於被告莫正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宣告沒收銷燬,亦無事證顯示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 一、㈠ │梁財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莫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 │ 一、㈡ │梁財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莫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3 │ 一、㈢ │梁財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莫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 │ 二、㈠ │莫正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5 │ 二、㈡ │莫正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 二、㈢ │莫正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7 │ 二、㈣ │莫正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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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