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財志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湯洪偉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劉守平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湯雅豪
李孟仁
馮天奇
廖清鴻(原名廖青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512 、20193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少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財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湯洪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守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湯雅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天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清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朱梁傳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與綽號「阿狗」 之胡昌順及鍾萬相共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市○○○街00號6 樓之宏城經典酒店(下稱宏城酒店) 飲酒,並於該酒店內所設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所負責之賭場內與不明人士賭博,朱梁傳因 而欠該賭場新臺幣(下同)7 百多萬元之賭債待償。朱梁傳 因認無力負擔該筆鉅額賭債,遂透過其母請綽號「保哥」之 徐忠保出面與賭場方洽談賭債打折清償事宜,徐忠保即於10 2 年2 月24日某時許偕朱梁傳及朱梁傳之兄、弟等人,共赴 胡昌順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廣德街 之住處,與鍾萬相、胡昌順及賭場方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商談賭債打折之事,嗣徐忠保與「 紅毛」就朱梁傳所欠前開7 百多萬元賭債達成減為5 百萬元 之協議。惟朱梁傳因認該5 百萬元賭債金額仍屬過鉅難以負 擔,並懷疑自身係遭鍾萬相設局詐賭,其遂再委請湯洪偉為 其協商賭債打折事宜,並就其所欠前開賭債恐有遭人詐賭之 情告知湯洪偉,湯洪偉即將朱梁傳所託前揭情事轉知宋財志 ,並請宋財志出面代為協調,宋財志即於102 年2 月24日某 時許前往鍾萬相住處,就朱梁傳所欠賭債能否降為3 百萬元 一事與鍾萬相及「紅毛」洽商,惟遭「紅毛」以朱梁傳所欠 賭債先前業已協議減為5 百萬元解決為由拒絕,雙方因此不 歡而散。嗣宋財志於102 年2 月25日17時23分許,致電人在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鍾萬相住處內 之胡昌順,欲就朱梁傳前揭賭債再為協商,於通話中與胡昌 順言談不合,遂於斷話後激發教訓胡昌順之意,並擬藉教訓 之名,行「殺雞儆猴」之實,一併處理朱梁傳前揭賭債事宜 ,復因在與胡昌順通話時,知悉鍾萬相住處內有多人聚集, 自忖須相當人手方能竟其功,遂邀集湯洪偉、劉守平,並指 示劉守平找來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84年3 月17日生, 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劉守平或李 孟仁斯時知悉馮天奇之少年身分)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胡昌順之犯意,前往鍾萬相住 處。
二、待湯洪偉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汽車搭載宋財志 、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抵達鍾萬相上址住處後 ,宋財志即持於鍾萬相住處外所拾得之鐵棒1 支與湯洪偉先 行進入鍾萬相住處,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則先 各自戴上由劉守平所攜帶提供之蒙面頭套以遮掩個人面容並 分持鐵棒、開山刀及電擊棒後,併同進入鍾萬相住處,隨後 宋財志即先對斯時在場之胡昌順、鍾萬相、范國聖、「紅毛 」、綽號「非洲」之董長地及綽號「小胖」等人恫嚇稱:「 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打誰」等語,復並向胡昌順稱:「你 剛剛在電話裡講話不是很兇」之語後,劉守平即以所持鐵棒 毆打胡昌順頭部,湯洪偉亦隨之徒手毆打胡昌順,胡昌順因 而暈眩倒地,另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進屋後,亦各手持 刀械共同控制現場,並命在場者坐於沙發上,適原於該屋2 樓之鍾萬相之子鍾富杰聞聲下1 樓查看之際,亦遭斯時戴頭 套蒙面者中之ㄧ人持刀架於頸部喝令不要亂動而壓制蹲於該 屋1 樓客廳魚缸旁,自此,原聚集於鍾萬相住處之胡昌順、 鍾萬相、范國聖、「紅毛」、「小胖」、董長地及鍾富杰因 見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挾眾
人之勢並持鐵棒及開山刀此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械到 場,復並見胡昌順業遭劉守平及湯洪偉毆打,其等為免自身 生命、身體安全遭宋財志等人危害,鍾萬相、范國聖、「紅 毛」、「小胖」及董長地僅能依指示坐於客廳沙發,鍾富杰 則蹲於客廳魚缸旁,從而遭宋財志等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宋財志見場面受其控制後 ,因欲使在場屬賭場方之鍾萬相及「紅毛」見其對胡昌順施 暴進而心生畏懼,從而願就朱梁傳所欠上開賭債協商打折, 且對胡昌順氣憤難消,遂先命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 天奇(下稱劉守平等人)將該屋內之茶具、電視、監視器螢 幕及桌椅等物予以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則持開山 刀敲擊鍾萬相頭部,致鍾萬相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此部分未據鍾萬相告訴),湯洪偉則在旁叫囂,宋財志復基 於傷害胡昌順身體之犯意,命劉守平等人將胡昌順帶至另一 房間內予以毆打,且對劉守平等人囑咐稱:「給我打,打到 我在房間外能聽見為止。」等語,劉守平等人遂聽命而基於 與宋財志共同傷害胡昌順之犯意聯絡,將胡昌順帶至該屋某 房間內,各以持鐵棒、開山刀毆打抑或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 ,毆打、電擊胡昌順之頸部、背部及生殖器,而後電擊棒因 持續電擊致耗盡電力,宋財志竟命劉守平以持鐵棒至該處廚 房瓦斯爐點火燃燒使鐵棒因燃燒加熱而具高溫之方式,持該 鐵棒燒燙胡昌順之身體,劉守平旋依指示而在以前揭方式燃 燒加熱鐵棒後,持高溫鐵棒觸燙胡昌順之背部、腿部及頸部 ,致胡昌順因此受有後述之擦傷、挫傷及燙傷等傷害(宋財 志等人此部分被訴重傷害及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 知,理由詳如後「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嗣 胡昌順因身體不堪劉守平等人以前開毆打、電擊、觸燙等方 式凌辱而昏迷失去意識,惟宋財志仍不予罷手,其除對胡昌 順稱:「不要裝死」等語外,並繼續指揮劉守平等人續對胡 昌順施以前揭毆打、觸燙之舉,且劉守平等人中之一人,復 自廚房拿鹽巴塗抹胡昌順受傷之傷口處而對之再為凌辱,幸 鍾萬相見胡昌順身體狀況有異而出面對胡昌順施以心肺復甦 術急救,胡昌順始恢復意識,之後宋財志即命劉守平等人於 房間內看管胡昌順,其則於客廳與鍾萬相及「紅毛」等賭場 方人士討論朱梁傳上開賭債解決事宜。嗣廖清鴻於同日22時 許騎乘機車至鍾萬相住處外並電話連絡劉守平告知抵達現場 後,湯雅豪即前來開門並交付蒙面頭套供廖清鴻戴上,廖清 鴻於戴上頭套蒙面進入屋內後,亦基於與宋財志等人共同以 強暴、脅迫剝奪鍾萬相住處在場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 房間內看管胡昌順,期間並以拖鞋毆打胡昌順之手臂。俟至
102 年2 月26日0 時50分許,宋財志因與賭場方之「紅毛」 及鍾萬相等未能就朱梁傳上開賭債達成協議而欲離開,惟其 為達威嚇賭場方之人以驅使對方日後同意壓低朱梁傳所欠賭 債之目的,遂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而向胡昌順恫 稱:「阿狗你欠我1,200 萬元。」等語,復向鍾萬相恫稱: 「如果找不到阿狗拿,你就要負責其中的300 萬元。」等語 ,嗣並取出其上業已載明借款1,200 萬元之借據1 紙,命胡 昌順及鍾萬相各於該借據上簽名以示各為借款人及保證人, 胡昌順及鍾萬相斯時於遭宋財志等人施以上揭強暴脅迫之舉 致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均遭威嚇壓制而剝奪之情形下,僅得屈 從簽立以求自保。嗣待宋財志等人持該紙借據驅車離去後, 胡昌順等人始重獲自由,其等行動自由即遭宋財志等人共同 以上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剝奪至 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待宋財志等離去後,鍾萬相 旋報請救護車將胡昌順送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壢新醫院急救, 後經壢新醫院診斷胡昌順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臟衰竭,頸部、四肢及背部 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0%,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鍾萬相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胡昌順於103 年3 月2 日再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 臟衰竭,四肢、軀幹及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血,頸之燒傷、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等傷害,復經胡昌順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昌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財志、湯 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 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 ,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告
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鍾富杰及范國聖各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對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 馮天奇及廖清鴻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宋財志及其辯護人、被告湯洪偉及其辯護人、被告 劉守平及其辯護人、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 第36號(下稱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57頁、第136 頁反面,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四第3 至5 頁,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104 矚訴字9 號)卷第34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 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宋財志、湯 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廖清鴻於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
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於偵查中經具結各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 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 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廖清鴻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 之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胡昌順、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 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宋財志、湯洪偉、 劉守平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廖 清鴻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 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部 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 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抑或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矚訴36號卷卷一第54至55 頁、卷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 人胡昌順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朱梁傳於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點酒店賭博 而欠7 百多萬元賭債,朱梁傳之母於後請綽號「保哥」之 徐忠保偕朱梁傳之兄、弟等人於102 年2 月24日至其如事 實欄所示地址住處與賭場方之人洽談賭債打折事宜並協議 將賭債打折為5 百萬元,俟其於102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 鍾萬相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住處與鍾萬相及友人泡茶之際, 突遭被告宋財志率6 、7 名蒙面之人衝入,被告宋財志對 之除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言語喝令不准動,嗣遭其餘到場 蒙面之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之毆打、電擊、觸燙 、凌辱、控制行動致其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被 告宋財志於離去之際,復命其及鍾萬相於業經寫好之1,20 0 萬元借據上簽名,其等迫於無奈僅得簽名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7至25頁、第190 至194 頁, 桃檢少連偵字165 號卷,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95 至96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⑵證人鍾萬相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胡 昌順、范國聖、綽號「非洲」及「紅毛」等人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在其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址住處泡茶之 際,遭宋財志、湯洪偉及其他持刀蒙面歹徒衝入並喝令其
等坐下,宋財志復喝令大家不要動,誰動就砍誰,並搗毀 其客廳茶具、沙發、電視及監視器螢幕等物,嗣胡昌順並 遭到場歹徒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電擊、於傷口 抹鹽及以加熱鐵棒觸燙等方式凌辱,期間其亦有遭宋財志 持開山刀敲打頭部,又其子鍾富杰自樓上聞聲下樓之際, 亦同遭控制行動,且宋財志嗣並要求其於借據上簽名背書 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30至32頁、第34 至36頁、第193 至194 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 96頁反面至98頁、第99至101 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 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2 頁);⑶證人鍾富杰前於警詢及 偵訊中,就其於102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如事實欄所示住 處2 樓因聽聞爭吵聲而下樓查看之際,見約7 至8 名蒙面 歹徒在客廳,旋遭持刀架於頸部喝令不要亂動而蹲於客廳 魚缸旁,宋財志有指揮在場蒙面歹徒以徒手毆打、持刀擊 打、電擊生殖器、以燒燙鐵棒觸燙身體等方式毆打凌辱綽 號「阿狗」之胡昌順,宋財志並有說「誰動就砍誰」,且 對方有叫胡昌順簽借據而叫我爸(指鍾萬相)背書等語所 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42至43頁,桃檢偵字19 512 號卷卷二第104 至105 頁、第118 至120 頁);⑷證 人范國聖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 50分許在鍾萬相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住處內,見綽號「小宋 」之宋財志、綽號「黑肉」之湯洪偉及5 至6 名蒙面不明 人士衝入控制現場後,胡昌順即先後遭蒙面歹徒以電擊棒 、棍棒電擊毆打,胡昌順嗣復遭歹徒持加熱鐵棒燙身體以 及於傷口塗抹鹽巴而為凌辱,胡昌順於後因不堪凌辱而昏 迷,鍾萬相有對他施以CPR ,宋財志等人約停留6 、7 小 時,期間並有逼迫胡昌順簽1 張1,200 萬元的借據,並叫 鍾萬相背書,斯時歹徒將我們控制於屋內而不讓我們離開 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10 至11 1 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⑸證人朱梁傳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有與胡昌順前往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地址酒店,之後迷迷糊糊輸了7 百多萬元賭債, 其母嗣請「保哥」於102 年2 月24日至胡昌順住處洽談賭 債並提及欲以5 百萬元解決,然因其無力給付,故再委請 湯洪偉出面當其洽談壓低賭債之事等語所為之證述(見本 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胡昌順各至壢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 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45至46頁)、鍾萬相住處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6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47至61頁)、胡昌順
傷勢照片30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62至70頁,本院10 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06 至111 頁)、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 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72至74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 現場照片58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80至111 頁)、宏 城酒店照片4 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15 至11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102 年4 月11日刑醫字第1020027095號、103 年5 月19日刑生字第1030900325號、103 年7 月31日刑生 字第1030900464號、103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104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1040900083號鑑定書各1 份 (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一第28至21頁、第88至90頁、 第181 頁及其反面、第217 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53頁及其反面,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 37頁及其反面)及壢新醫院103 年10月6 日壢新醫字第20 14090220號函及該函所附鍾萬相於102 年2 月26日至該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6 5 至170 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湯 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前揭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洪偉、 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共同剝奪告訴 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范國聖、「紅毛」、董長地、 「小胖」及鍾富杰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財志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財志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辯稱:當天我並無指示在場戴頭套者持燒燙之鐵棒燙 胡昌順,也無控制原聚於鍾萬相住處之人行動自由之意云 云。經查,朱梁傳因如事實欄一、所述緣故而欠宏城酒店 內賭場人士7 百多萬元賭債,嗣朱梁傳之母委請徐忠保出 面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賭場方之「紅毛」協議 將原7 百多萬元賭債降為5 百萬元,惟朱梁傳因認自身無 力負擔高額賭債且懷疑係遭鍾萬相設局詐賭,遂再委請被 告湯洪偉出面與賭場方協商賭債打折事宜,被告湯洪偉遂 將朱梁傳所託之情轉知被告宋財志,被告宋財志即於如事 實欄一、所述時、地與「紅毛」洽商,惟遭「紅毛」以前 已協議500 萬元解決上開賭債為由拒絕,嗣被告宋財志於
102 年2 月25日17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胡昌順以欲協商朱 梁傳上開賭債事宜之際因與告訴人胡昌順言語不合心生不 滿,且為解決朱梁傳所託賭債協商打折之事,其於知悉告 訴人胡昌順聚於鍾萬相上址住處,旋邀集被告湯洪偉、劉 守平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前往鍾萬相住處,期間並指 示被告劉守平另尋人手同往,被告劉守平因此電聯召集被 告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同往,被告李孟仁及馮天奇後 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處與被告宋財志等人會合後,併同搭乘 被告湯洪偉所駕上開車輛前往鍾萬相住處,被告宋財志等 人於到場且其中被告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於 各自戴上頭套蒙面遮掩自身面貌後,其等即先後進屋而對 業已聚於鍾萬相住處之告訴人胡昌順、被害人鍾萬相、范 國聖、「紅毛」、「小胖」、董長地及鍾富杰各為如上開 事實欄二、所述之威嚇行為,被告劉守平並持鐵棒毆打告 訴人胡昌順頭部、被告湯洪偉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胡昌順而 致胡昌順暈眩倒地,被告宋財志並指示被告劉守平等人砸 毀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屋內器具,復指示被告劉守平 等人將胡昌順帶至該處某房間內施以毆打、電擊,被告劉 守平等因而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砸毀現場物品及對 胡昌順各以分持鐵棒、開山刀毆打、電擊棒電擊、燒燙鐵 棒觸燙及於傷口塗抹鹽巴而予施暴凌辱之舉,而被告宋財 志亦有以開山刀刀面敲擊被害人鍾萬相頭部,嗣被告宋財 志即與被害人鍾萬相及「紅毛」商談朱梁傳上開賭債之事 ,而被告廖清鴻於102 年2 月25日22時許騎機車到場並經 被告湯雅豪出來接應並交付頭套供其穿戴蒙面後,被告廖 清鴻亦進屋而對胡昌順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看管及毆打 之舉,嗣待被告宋財志等欲離開被害人鍾萬相住處之際, 被告宋財志復有各對胡昌順及鍾萬相稱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述之語,從而要求胡昌順及鍾萬相於其所出示內容係載 借款1,200 萬元之借據上各簽署姓名,以各為該1,200 萬 元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因而 依其指示簽署,又告訴人胡昌順於被告宋財志等離去後經 鍾萬相等人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經壢新醫院診斷告訴人 胡昌順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橫紋肌 溶解症及急性腎臟衰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燙傷佔體 表面積10%,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鍾萬 相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胡昌順於103 年3 月2 日再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而經該院診斷受有「橫紋肌溶解 症併急性腎臟衰竭,四肢、軀幹及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血,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等傷害各情,業據 被告宋財志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首堪認定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前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2 月25日19 時許綽號「小宋」之男子(指被告宋財志)先率領1 名蒙 面持白鐵棒之男子衝進鍾萬相上址住處,「小宋」對現場 的人說「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打誰」,之後陸續衝進6 、7 名蒙面歹徒,蒙面歹徒先把我拖到泡茶區旁門前用電 擊棒電擊我的脖子、後背及生殖器,之後「小宋」再叫蒙 面歹徒將我拖到隔壁房間,並跟他手下說「給我打,打到 我在房間外面能聽見為止」,後來因電擊棒已被電到沒電 ,「小宋」就命其手下將鐵棒至廚房以瓦斯爐起火加熱燒 紅後,再以該燒紅鐵棒燙我,…當天我遭凌虐的時間約6 小時,全程都是「小宋」在指揮蒙面歹徒,「小宋」並對 我說「你是替死雞」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8 、20頁);後於偵訊中結證稱:102 年2 月25日18時許左 右,有台車開到鍾萬相住處門口,我們以為是認識的人, 所以就把大門打開讓車子進來,後來「小宋」進來,身後 約跟著5 、6 名小弟,「小宋」問我是否是「阿狗」,我 說是,他身後的小弟就拿鐵棒敲我頭,「小宋」並對在場 之人說誰動就砍誰,對方一進來就控制我們了,我們這邊 的人沒有打對方,之後有人將我拖至走廊以電擊棒電擊我 ,我因此意識昏迷,嗣有人幫我做CPR ,我因而醒來,而 後又有人將我拖到房間內,過程中「小宋」都在場且都是 他在發號施令,之後他們一直打我有持電擊棒電擊我生殖 器,後來電擊棒沒電,「小宋」叫小弟將鐵棒拿去加熱後 ,再以加熱鐵棒打我全身,「小宋」也有叫他手下拿鹽巴 塗在我的傷口,當天我想走也無法離開等語甚明(見桃檢 他字1692號卷第191 至192 頁,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 第189 頁)。另證人鍾萬相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指10 2 年2 月25日19時許)是「小宋」(指被告宋財志)及「 黑肉」(指被告湯洪偉)先進入,隨後有4 至5 名蒙面歹 徒進入將我們控制在1 樓泡茶區並叫我們全部坐在沙發上 ,「小宋」叫手下將胡昌順拖到客廳隔壁儲藏室內凌虐, 我有見到他手下以電擊、鐵棒加熱、潑水等方式凌虐胡昌 順,…期間「小宋」有叫手下出去買酒,之後「小宋」邊 喝酒邊拿開山刀揮舞並敲桌面說「誰動我就砍誰」等語明 確(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35至36頁);嗣於偵訊中結證 稱:102 年2 月25日當天我和胡昌順及一些友人在我家中 泡茶,約18時至19時許間我看到有車子進我家,我以為是
朋友因此開門,結果有好幾人進來,帶頭的是「小宋」, 「小宋」的小弟有問胡昌順是否是「阿狗」,且「小宋」 有在旁喝阻大家不要動,他說誰動就砍誰,之後「小宋」 的小弟就先後以徒手、持鐵棍、以電擊棒電擊、以加熱鐵 棍攻擊等方式攻擊胡昌順,並有在胡昌順的傷口上塗鹽巴 ,過程中有人試著要拿手機,但都被「小宋」阻止,電話 響了也不能接,有些人的電話還被丟掉,「小宋」的小弟 有把大門關起來阻止我們進出,因此我們無法跑掉等語綦 詳(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93 至194 頁)。又證人鍾富 杰前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2 月25日17時至18時許間我在 上址住處2 樓聽到聲響就下樓,之後一名蒙面歹徒持刀押 我叫我不准動,我就被刀壓制在客廳魚缸旁,之後我一直 聽到「宋哥」(指被告宋財志)指揮蒙面歹徒毆打凌辱「 阿狗」(指告訴人胡昌順)等語(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 卷二第104 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有遭對方 持刀架於頸部叫我不要亂動而蹲在客廳魚缸旁,我約被壓 制了6 小時,我感到自由被限制且感到害怕,「小宋」有 說誰動就砍誰,當時情形大家都很害怕,當下我有想離開 或報警,但並無法離開等語甚明(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 卷二第118 、120 頁)。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及鍾 富杰就被告宋財志於當日率眾進入鍾萬相上址住處後,確 有出言對在場之人恫稱「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砍誰」, 從而控制在場之人,被告宋財志嗣並指揮蒙面歹徒對告訴 人胡昌順施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毆打、電擊、持燒紅鐵 棒觸燙等凌辱傷害之舉並掌控全場發號施令等情所為之證 述,既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有關告訴人胡昌順當日 遭蒙面歹徒施暴凌辱之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告訴 人胡昌順當日遭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 馮天奇及廖清鴻共同以上開方式施暴凌辱該等事實,核屬 一致。復衡諸被告宋財志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 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在場之人稱「通通不許動,誰動我就 打誰」之語,嗣並指示與其同往者毆打、電擊告訴人胡昌 順等情供承在卷(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一第63頁,本 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26至27頁、第28頁),且被告 宋財志前揭供承之情,亦與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 鍾富杰之前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基此足徵,告訴人胡昌 順、證人鍾萬相及鍾富杰所為之前開證述,非但可信,更 屬真實。則被告宋財志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言對斯時在鍾 萬相住處內之告訴人胡昌順、鍾萬相、范國聖、「紅毛」 、董長地、「小胖」及鍾富杰等人以「通通不要動,誰動
我就打誰」等語恫嚇在場之人,藉以壓制在場者之行動自 由,嗣並指示與其同往之人以毆打及電擊等方式對告訴人 胡昌順凌辱施暴,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 、馮天奇及廖清鴻遂對告訴人胡昌順各為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攻擊行為並致告訴人胡昌順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結果等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宋財志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並無何剝奪在場者行 動自由及傷害胡昌順之舉,惟針對被告宋財志於102 年2 月25日率眾前往證人鍾萬相上址住處係為何事,被告宋財 志前於偵訊中供稱:朱梁傳找湯洪偉跟我說他有賭債糾紛 ,問我是否能幫忙處理,我於25日(指102 年2 月25日) 致電阿狗(指告訴人胡昌順),阿狗電話中說有種就去找 他,我就說要過去,又當時我擔心對方人多,所以有請湯 洪偉及劉守平去找人,至他們怎麼去聯繫小弟到場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38 至139 頁 );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胡昌順與朱梁傳有賭債糾紛, 我有致電胡昌順要協調賭債打折之事,電話中胡昌順的口 氣不好,並叫我有種去鍾萬相家找他,當時我在跟湯洪偉 及劉守平吃飯,我就跟湯洪偉及劉守平說我跟人家發生事 情要處理一下,對方可能人多,看他們能否找一些朋友去 等語(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25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晚上去鍾萬相家是要 談鍾萬相及胡昌順詐賭的事情,我是幫一位叫小朱(指朱 梁傳)的人去談賭債的事,小朱是先找上湯洪偉,再透過 湯洪偉找上我,我原本在朋友家喝酒,喝完酒打電話給胡 昌順,電話中與胡昌順不愉快,胡昌順就叫我過去,因鍾 萬相我也認識,且喝酒時湯洪偉及劉守平也在場,所以我 們就一輛車出發,後來有在新屋交流道那邊暫停一下,當 天鍾萬相家中有一位賭場方面的代表「紅毛」也在場,賭 場的人當天沒被打是因為我認識他們,當天打阿狗(即告 訴人胡昌順)算是傳達一個訊息給現場賭場的人知道,順 便打阿狗出氣等語(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74 至175 頁)。依被告宋財志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其 於上開時、地至證人鍾萬相上址住處之主要目的,係為朱 梁傳處理上開賭債打折事宜,且其於出發前為免對方人數 甚眾而己方人單力薄,故而指示被告湯洪偉及劉守平尋人 偕同前往,又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劉守平確因此聯繫被 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一同前往,則被告宋 財志當日前往證人鍾萬相住處之際,主觀上已具欲藉糾眾 壯勢之姿到場與賭場方人員協商賭債打折之意甚明。而被
告宋財志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胡昌順施以上揭暴行主要目的,係為傳達一個訊息給 現場賭場的人知道,順便打告訴人胡昌順出氣,且被告宋 財志當日確有對告訴人胡昌順出言稱「你是替死雞」此語 ,除據告訴人胡昌順證述如上,亦據證人鍾萬相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二第112 頁) ;稽此堪認,被告宋財志當日指示被告劉守平等人對告訴 人胡昌順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主要目的,意在使在場屬賭 場方之「紅毛」等人於目睹告訴人胡昌順遭其率眾施以上 開凌虐傷害之舉後,知悉其出面為他人洽談賭債打折之實 力,進而因震懾於其糾眾施暴之威勢下,願就朱梁傳所欠 賭債打折,同時警告對方倘拒為洽商,恐受如同告訴人胡 昌順般遭施暴凌虐之不利,至告訴人胡昌順前於通話中對 其出言不遜致其心生不滿,僅為其指示被告劉守平等對告 訴人胡昌順施暴之附帶所達教訓目的等節甚明,蓋若非如 此,被告宋財志於當日指示被告湯洪偉、劉守平等對告訴 人胡昌順施以上開凌虐施暴行為時,焉有何傳達訊息予在 場賭場方面人士之必要?而被告宋財志當日對告訴人胡昌 順施以上揭強暴行為之目的,既係意在警告在場屬賭場方 人士之「紅毛」等人願就朱梁傳所欠賭債再予打折,復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