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誠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誠係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 )數學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於民國89年8 月1 日至 92年7 月31日兼任系主任、98年2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 兼任數學與理論物理中心主任、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兼任 理學院副院長,並於94年至100 年間,受科技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均稱科技部)委託,擔任「Cald 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1/3 )」、「Calderon-Zygmund 算子的研究(2/3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3/ 3 )」、「海森堡群上的Schrodinger 算子所衍生的BMO 與 哈地空間」等研究計畫主持人,明知上開研究計畫補助之差 旅經費業經納由中央大學處理,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覈 實結報申領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且其依照行政程序 ,於出差前業已先於「出差申請單」上填載如附表「申報出 差日期」及「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各出差日期及地點,並 經核准,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未實際出差之情況下,於如附表「申報出差日期」欄所 示各出差日期後,佯充確有如「出差申請單」所示赴如附表 「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各地點參與會議或與他校教授討論 之不實出差事實,由不知情之助理將各該出差日期及金額填 載於「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後,被告在中央 大學數學系辦公室自行簽名或蓋章,再交由助理將「出差申 請單」及「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支出 憑證上,陳送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及機 關首長簽核後,詐領科技部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 萬6,795 元之差旅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燕美、賴秋 月之證述、學術補助獎勵查詢網頁畫面、出差申請單、國內 出差明細表、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都是在出差之前一個月即申報出差, 並填寫「出差申請單」,然伊在申報出差後,常會因故變動 出差之日期,導致申報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不同之情形 ,但是伊實際出差的日數都跟伊申報出差之日數相同或甚至 更多,伊並沒有詐領差旅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中央大學數學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於89年 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兼任系主任、98年2 月1 日至10 0 年1 月31日兼任數學與理論物理中心主任、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兼任理學院副院長,並於94年至100 年間,受科技部委託,擔任「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 究(1/3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2/3 )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3/3 )」、「海森 堡群上的Schrodinger 算子所衍生的BMO 與哈地空間」等 研究計畫主持人。被告在出差前先於「出差申請單」填載 如附表「申報出差日期」及「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之日 期及地點,並送請核准,然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時間至 「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之地點出差,且於如附表編號6 、10、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出差日期間在「申報出 差地點」外之地刷卡消費,卻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在「國立 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上如附表「申報出差日 期」欄所載之日期及請領之差旅費金額,由被告在中央大 學數學系辦公室自行簽名或蓋章後,交由助理將「出差申 請單」及「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支 出憑證上,陳送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會計單位 及機關首長簽核後,共計領取科技部計畫經費27萬6,795 元之差旅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詳見偵字卷二第7 至11頁,偵字卷一第37頁、第 40頁、第8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本院易字 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與證人即代號誠信於 警詢中(詳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中央大學數學 系系主任陳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3 頁,偵 字卷一第67頁)、證人即時任中央大學會計室組員之李玉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即中央大學 總務處文書組組員賴秋月於偵查中(詳見偵字卷一第82頁 、第8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學術補助獎勵查詢資 料1 份(見偵字卷二第192 至193 頁)、國內出差明細表 5 份、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60份、出差申請 單60份(見偵字卷二第26至104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 」欄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卷頁詳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欄所載)存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所示部分 :雖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 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 所載之地點出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確實因細故 而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實 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之 地點出差,且實際出差日數並未少於申報出差之日數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被告 於實際出差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出差之證據」欄所載之證 據(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 「被告於實際出差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出差之證據」欄所 載)存卷可考,既然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 差,且實際出差日數並未少於申報出差日數,則其本應得 以領取差旅費,故被告辯稱其認為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 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 載之日期出差,故並未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等語,應非子 虛,是未能以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 39、41至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地點 」欄所載之地點出差,即逕認被告確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
⒉就如附表編號6 、10、40所示部分: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6 、10、40所示之實際出差日期與申報出差日期相同,且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10、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 出差日期間在「申報出差地點」外之地消費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然查:㈠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依照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如附表編號6 「起訴書附 表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欄所載被告 於94年12月15日於中央產物保險中壢分公司刷卡消費之紀 錄,應係該銀行之前提供資料時誤植所致,實際消費日期 應係94年12月14日,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105 )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在卷可按,既然被告該筆刷卡交易 之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6 「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之前,則未能以該筆消費紀錄逕認被告未有實際出差之事 實。又被告固於出差期間之94年12月16日至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及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中壢區,下同)美的適生活藥妝民族店及TESCO 特易購刷 卡消費,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見偵字 卷二第131 頁)在卷可參,惟東海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黃 皇男回函表示東海大學應用數學系於92年12月14日至同年 月18日承辦首屆「中華民國數學會暨美國數學會聯合國際 會議」,被告確實有到場參加該會議,並與黃皇男教授討 論有關「二階頻譜Nevanlinna-Pick 插值問題」與「臺灣 分析領域未來走向與因應之道」,此有黃皇男教授出具之 回函暨函附之東海大學校訊第106 期列印資料各1 份(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48 至349 頁反面),且依照被告之2005 年行事曆之記載,被告於該行事曆中12月15日欄位記載「 15-18 年會」、於12月16日欄位記載「晚上務必回家一趟 」、「與王昆湶一起申請計劃」、於12月17日欄位記載「 下午聽2 場演講」、於12月18日欄位記載「早上與黃皇男 討論」,此有上開2005年行事曆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實
有於94年12月15至18日至東海大學參與會議及與黃皇男教 授討論問題,復參以被告於2005年行事曆中12月16日至18 日欄位中之記載,可知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16日返家,又 於同年月17日至會議現場聽演講及於同年月18日與黃皇男 教授討論問題,顯見被告實有可能係於94年12月16日自東 海大學返家,再於翌(17)日再前往東海大學,故被告辯 稱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自東海大學返家,方至桃園縣中壢 市刷卡消費等語,尚非無據,故未能僅以被告於94年12月 16日有上開消費紀錄即認被告並未於如附表編號6 「申報 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差之事實。㈡就如附表編號10 所示部分:被告雖於「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出差日期間 之95年4 月3 日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此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見偵字卷二第144 頁 )存卷可參,然依照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 被告於95年4 月3 日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 之款項係屬於網路刷卡,此有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7 月28日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55 頁)在卷可考,既然該筆消費係網路刷卡,則被 告自可能係在如附表編號10「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以網路刷卡消費,故未能以此筆刷卡消費紀錄逕認被告 未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出差日期出差。㈢就如附表編號 40所示部分: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40「申報出差日期」欄 所示出差日期間之98年7 月4 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 潤發中壢店、臺灣鐵路局中壢站、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分公司刷卡消費,此有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 (見偵字卷二第118 頁)存卷可考,但國立中山大學應用 數學系回函表示,該系「非線性分析及優化理論研究中心 」於98年7 月3 至4 日舉辦「2009矩陣與算子研討會」, 被告於98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5分許擔任會議 演講主持人、於該日中午12時15分至12時30分許於理學院 中庭一起拍攝團體照,並於該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擔 任演講者,此有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系出具之函文暨所 附之會議完整議程及團體照片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41 至144 頁)在卷可考,且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系教 授黃毅青回函表示被告於98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應邀 至國立中山大學參加「2009矩陣與算子研討會」,被告於 會議中擔任分組主持人,同時在會議中做了一場學術演講 ,此有黃毅青教授回函暨所附之會議資料1 份(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51 至352 頁、第366 至369 頁)存卷可憑,復 參以被告之2009年行事曆中7 月2 日欄位記載「中山博士
生口試與高華隆一起去」、「與藍森華一起12:52-2:30 PM」、於7 月3 日欄位記載「中山大學會議」、「買高雄 9 :24PM- 中壢11:04PM自由席」、於7 月4 日欄位記載 「王昆湶12:00 PM seminar 」、於7 月5 日欄位記載「 與藍森華從高雄返回中壢」,此有被告提出之2009年行事 曆存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持以申報該次出差交通費之98年 7 月2 日自桃園至左營以及同年月5 日自左營至桃園之高 鐵車票票根,該98年7 月2 日自桃園至左營之高鐵車票票 根上顯示抵達高鐵左營站之時間為下午2 時30分,此與被 告記載於其2009年行事曆7 月2 日欄位中所載抵達時間相 同,且被告搭乘高鐵自高鐵左營站返回高鐵桃園站之時間 為98年7 月5 日,與被告於上開2009年行事曆7 月5 日欄 位中「從高雄返回中壢」之記載相符,此有上開高鐵車票 票根2 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 頁)及被告之2009年行 事曆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40「申報出差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 差。至被告雖於98年7 月4 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潤 發中壢店、臺灣鐵路局中壢站、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分公司刷卡消費,然觀諸前開被告之2009年行事曆7 月 2 日至5 日之記載,可知被告於98年7 月2 日抵達高雄市 後,雖於同年月3 日自高雄市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然卻再 於同年月5 日自高雄市返回桃園縣中壢市,此有前開被告 之2009年行事曆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98年7 月3 日自高 雄市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後至同年月5 日前,再次前往高雄 市出差,足認被告供稱其於98年7 月3 日晚間返回桃園縣 中壢市,並於98年7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刷卡消費後又 再次返回高雄市出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 於98年7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刷卡消費逕認被告未於如 附表編號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高雄出差。 ⒊雖依照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所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8 、10、11、12、14、15、17、18、21、 23、24、26、27、28、29、30、31、32、33、34、35、36 、38、39、43、45、46、48、50、53、57、59、60「實際 出差日期」欄所示出差日期之始日或末日有在非出差地點 刷卡之情形,並有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8 、 10、11、12、14、15、17、18、21、23、24、26、27、28 、29、30、31、32、33、34、35、36、38、39、43、45、 46、48、50、53、57、59、60「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日期 、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1 、3 、4 、5 、6 、8 、10、11、12、14、15、
17、18、21、23、24、26、27、28、29、30、31、32、33 、34、35、36、38、39、43、45、46、48、50、53、57、 59、60「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 卷頁」欄所載)存卷可參,惟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 、 3 、4 、5 、6 、8 、10、11、12、14、15、17、18、21 、23、24、26、27、28、29、30、31、32、33、34、35、 36、38、39、43、45、46、48、50、53、57、59、60「實 際出差日期」欄所示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地點 出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出差日之始日自住所 地出發前或於出差日之末日自出差地返回住所地後,在其 住所地附近之桃園地區刷卡消費,以及在其出差日之始日 及末日往返於住所地與出差地時,在往返之途中刷卡消費 ,均無悖於常情,故未能以被告在出差日之始日或末日有 在非出差地刷卡消費乙節推論被告未實際出差。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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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出差日期│申報出差│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日│實際出差日期│被告於實際出差日│
│ │ │地點 │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 │期至申報出差地點│
│ │ │ │在卷頁 │ │出差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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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 月9 日│國立中山│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94年9 月10日│⒈國立中山大學應│
│ │至94年9 月11│大學 │細(偵字卷二第112 頁│至94年9 月12│ 用數學系黃毅青│
│ │日 │ │) │日 │ 教授電子郵件影│
│ │ │ │9/9 :特力翠豐股份有│ │ 本1 份(本院審│
│ │ │ │ 限公司平鎮分公│ │ 易字卷第80頁、│
│ │ │ │ 司 │ │ 第82頁) │
│ │ │ │9/10:丁丁藥局北屯店│ │⒉義守大學財務與│
│ │ │ │ │ │ 計算數學系張耀│
│ │ │ │ │ │ 祖教授回函暨其│
│ │ │ │ │ │ 所附之行事曆影│
│ │ │ │ │ │ 本1 份(本院易│
│ │ │ │ │ │ 字卷一第129 頁│
│ │ │ │ │ │ 、第131 頁) │
│ │ │ │ │ │⒊國立中山大學應│
│ │ │ │ │ │ 用數學系黃毅青│
│ │ │ │ │ │ 教授回函1 份(│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 │ │ 351至352 頁) │
│ │ │ │ │ │⒋國立中山大學應│
│ │ │ │ │ │ 用數學系黃毅青│
│ │ │ │ │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 │ │ 其與被告聯絡之│
│ │ │ │ │ │ 電子郵件影本各│
│ │ │ │ │ │ 1 份(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7 頁、第│
│ │ │ │ │ │ 9 頁) │
│ │ │ │ │ │⒌被告之2005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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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 月23日│國立中山│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94年9 月25日│⒈國立中山大學應│
│ │至94年9 月25│大學 │細(偵字卷二第113 頁│至94年9 月27│ 用數學系黃毅青│
│ │日 │ │) │日 │ 教授電子郵件影│
│ │ │ │9/24:TESCO特易購 │ │ 本1 份(本院審│
│ │ │ │9/24:美的適中壢環北│ │ 易字卷第81頁)│
│ │ │ │ 分公司 │ │⒉義守大學財務與│
│ │ │ │9/24:大潤發中和店 │ │ 計算數學系張耀│
│ │ │ │ │ │ 祖教授回函暨其│
│ │ │ │ │ │ 所附之行事曆影│
│ │ │ │ │ │ 本1 份(本院易│
│ │ │ │ │ │ 字卷一第129 頁│
│ │ │ │ │ │ 、第131 頁) │
│ │ │ │ │ │⒊國立中山大學應│
│ │ │ │ │ │ 用數學系黃毅青│
│ │ │ │ │ │ 教授回函1 份(│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 │ │ 351至352 頁) │
│ │ │ │ │ │⒋國立中山大學應│
│ │ │ │ │ │ 用數學系黃毅青│
│ │ │ │ │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 │ │ 其與被告聯絡之│
│ │ │ │ │ │ 電子郵件影本各│
│ │ │ │ │ │ 1 份(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7 頁、第│
│ │ │ │ │ │ 10頁) │
│ │ │ │ │ │⒌被告之2005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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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0月14日│花蓮慈濟│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94年10月15日│⒈國立東華大學應│
│ │至94年10月16│技術學院│細(偵字卷二第130 頁│至94年10月17│ 用數學系王昆湶│
│ │日 │(已更名│) │日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為慈濟學│10/15:TESCO特易購 │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校財團法│ │ │ 份(本院易字卷│
│ │ │人慈濟科│ │ │ 一第158 頁、第│
│ │ │技大學,│ │ │ 166 至169 頁)│
│ │ │下同) │ │ │⒉被告之2005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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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1月25日│花蓮慈濟│⒈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94年11月26日│⒈國立東華大學應│
│ │至94年11月27│技術學院│ 明細(偵字卷二第13│至94年11月28│ 用數學系王昆湶│
│ │日 │ │ 0 頁) │日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11/25 :TESCO 特易購│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 │11/26:家樂福板橋店 │ │ 份(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158 頁、第│
│ │ │ │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 │ 174 頁) │
│ │ │ │ 明細(偵字卷二第13│ │⒉被告之2005年行│
│ │ │ │ 7 頁) │ │ 事曆影本1 本 │
│ │ │ │11/26 :全國加油站臺│ │ │
│ │ │ │ 北交流道站 │ │ │
├──┼──────┼────┼──────────┼──────┼────────┤
│ 5 │94年12月9 日│花蓮慈濟│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94年12月8 日│⒈國立東華大學應│
│ │至94年12月11│技術學院│細(偵字卷二第130 至│至94年12月10│ 用數學系王昆湶│
│ │日 │ │131 頁) │日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12/10 :TESCO 特易購│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 │12/11 :TESCO 特易購│ │ 份(本院易字卷│
│ │ │ │12/11 :全宏加油站 │ │ 一第158 頁、第│
│ │ │ │ │ │ 175 至176 頁)│
│ │ │ │ │ │⒉被告之2005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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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2月15日│臺中東海│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94年12月15日│⒈東海大學應用數│
│ │至94年12月18│大學 │細(偵字卷二第131 頁│至94年12月18│ 學系黃皇男教授│
│ │日 │ │) │日 │ 回函暨所附東海│
│ │ │ │12/15 :中央產物保險│ │ 大學校刊1 份(│
│ │ │ │ 中壢分公司 │ │ 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12/15 :TESCO特易購 │ │ 348 至349 頁反│
│ │ │ │12/16 :美的適生活藥│ │ 面) │
│ │ │ │ 妝民族店 │ │⒉安泰商業銀行信│
│ │ │ │12/16:TESCO特易購 │ │ 用卡繳款通知書│
│ │ │ │12/17:大潤發中壢店 │ │ 1 份(本院易字│
│ │ │ │ │ │ 卷一第413 至41│
│ │ │ │ │ │ 4 頁) │
│ │ │ │ │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 │ │ 年5 月10日(10│
│ │ │ │ │ │ 5 )安消授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1 份(本院易字│
│ │ │ │ │ │ 卷二第5 頁) │
│ │ │ │ │ │⒋被告之2005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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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 月6 日│花蓮慈濟│⒈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95年1月27日 │⒈國立東華大學應│
│ │至95年1 月8 │技術學院│ 明細(偵字卷二第13│至95年1 月29│ 用數學系王昆湶│
│ │日 │ │ 2 頁) │日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1/6 :美的適生活藥妝│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 │ 民族店 │ │ 份(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158 頁、第│
│ │ │ │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 │ 178 頁) │
│ │ │ │ 明細(偵字卷二第13│ │⒉被告之2006年行│
│ │ │ │ 8 頁) │ │ 事曆影本1 本 │
│ │ │ │1/7 :全國加油站國揚│ │ │
│ │ │ │ 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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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2 月10日│國立花蓮│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95年2 月9 日│⒈國立東華大學應│
│ │至95年2 月12│教育大學│費明細(偵字卷二第14│至95年2 月11│ 用數學系王昆湶│
│ │日 │(已與國│2 頁) │日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立東華大│2/11:大潤發中壢店 │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學合併,│ │ │ 份(本院易字卷│
│ │ │下同) │ │ │ 一第158 頁、第│
│ │ │ │ │ │ 180至181 頁) │
│ │ │ │ │ │⒉被告之2006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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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3 月3 日│國立花蓮│⒈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95年3 月5 日│⒈國立東華大學應│
│ │至95年3 月5 │教育大學│ 明細(偵字卷二第13│至95年3 月7 │ 用數學系王昆湶│
│ │日 │ │ 9 頁) │日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3/4 :全國加油站大溪│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 │ 交流道站 │ │ 份(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158 頁、第│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 182 至183 頁)│
│ │ │ │ 消費明細(偵字卷二│ │⒉被告之2006年行│
│ │ │ │ 第142 頁) │ │ 事曆影本1 本 │
│ │ │ │3/4:愛買吉安板新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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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4 月1 日│國立中山│⒈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95年4 月1 日│⒈2006年國立中山│
│ │至95年4 月5 │大學 │ 明細(偵字卷二第13│至95年4 月5 │ 大學分析和幾何│
│ │日 │ │ 9 頁) │日 │ 學中的約當結構│
│ │ │ │4/1 :全國加油站國揚│ │ 研討會節目單及│
│ │ │ │ 站 │ │ 議程影本各1 份│
│ │ │ │ │ │ (本院審易字卷│
│ │ │ │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第87至98頁) │
│ │ │ │ 消費明細(偵字卷二│ │⒉義守大學財務與│
│ │ │ │ 第144 頁) │ │ 計算數學系張耀│
│ │ │ │4/3 :綠界科技股份有│ │ 祖教授回函暨其│
│ │ │ │ 限公司 │ │ 所附之行事曆影│
│ │ │ │4/5 :大潤發中壢店 │ │ 本各1 份(本院│
│ │ │ │ │ │ 易字卷一第129 │
│ │ │ │ │ │ 頁、第132 頁)│
│ │ │ │ │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個金集中作業部│
│ │ │ │ │ │ 104 年10月22日│
│ │ │ │ │ │ 集作字第104000│
│ │ │ │ │ │ 5350號函暨所附│
│ │ │ │ │ │ 之被告信用卡交│
│ │ │ │ │ │ 易資料1 份(本│
│ │ │ │ │ │ 院易字卷一第14│
│ │ │ │ │ │ 6-1 至146-2 頁│
│ │ │ │ │ │ ) │
│ │ │ │ │ │⒋艾德網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4 年│
│ │ │ │ │ │ 7 月28日艾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1 份(本院易字│
│ │ │ │ │ │ 卷一第155 頁)│
│ │ │ │ │ │⒌國立中山大學應│
│ │ │ │ │ │ 用數學系黃毅青│
│ │ │ │ │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 │ │ 之會議資料各1 │
│ │ │ │ │ │ 份(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351 至352 │
│ │ │ │ │ │ 頁、第354 至36│
│ │ │ │ │ │ 5 頁) │
│ │ │ │ │ │⒍被告之2006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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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7 月21日│國立花蓮│⒈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95年7 月23日│⒈台北富邦商業銀│
│ │至95年7 月23│教育大學│ 明細(偵字卷二第13│至95年7 月25│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日 │ │ 2 頁) │日 │ 個金集中作業部│
│ │ │ │7/23:家樂福板橋店 │ │ 104 年10月22日│
│ │ │ │ │ │ 集作字第104000│
│ │ │ │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5350號函暨所附│
│ │ │ │ 消費明細(偵字卷二│ │ 之被告信用卡交│
│ │ │ │ 第145 頁) │ │ 易資料1 份(本│
│ │ │ │7/21:倚天資訊股份有│ │ 院易字卷一第14│
│ │ │ │ 限公司 │ │ 6-1 至146-2 頁│
│ │ │ │7/21:綠界科技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⒉艾德網科技股份│
│ │ │ │7/22:美的適生活藥妝│ │ 有限公司104 年│
│ │ │ │ 民族店 │ │ 7 月28日艾字第│
│ │ │ │7/22:美的適生活藥妝│ │ 0000000000號函│
│ │ │ │ 民族店 │ │ 1 份(本院易字│
│ │ │ │7/23:家福股份有限公│ │ 卷一第155 頁)│
│ │ │ │ 司板橋店 │ │⒊國立東華大學應│
│ │ │ │ │ │ 用數學系王昆湶│
│ │ │ │ │ │ 教授回函暨所附│
│ │ │ │ │ │ 之備忘錄影本1 │
│ │ │ │ │ │ 份(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158 頁、第│
│ │ │ │ │ │ 191 頁) │
│ │ │ │ │ │⒋被告之2006年行│
│ │ │ │ │ │ 事曆影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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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7 月27日│臺東 │⒈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95年7 月30日│⒈2006年國立臺東│
│ │至95年7 月31│ │ 明細(偵字卷二第13│至95年7 月31│ 大學數學系分析│
│ │日 │ │ 2 頁) │日(台東) │ 研討會議程影本│
│ │ │ │7/29:家家藥有限公司│95年8 月2 日│ 1 份(本院審易│
│ │ │ │7/30:大潤發中壢店 │至95年8 月4 │ 字卷第99頁) │
│ │ │ │ │日(花蓮) │⒉國立東華大學應│
│ │ │ │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 │ 用數學系王昆湶│
│ │ │ │ 明細(偵字卷二第14│ │ 教授回函暨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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