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09號
TYDM,102,訴,1009,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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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凱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潘朝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黃振燊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張偉竣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潘朝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振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偉竣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楊聖凱溫聰明積欠其友人邱莉萍債務,欲幫助邱莉萍處理 ,遂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某時,透過羅雅欣(無證據證明 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邀約溫聰明至位 於桃園縣○○鄉○於000 ○00○00○○○○○○市○○區○ ○○路000 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並聯繫潘朝麟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BOSS」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潘朝麟再 以電話聯繫黃振燊到場,迨溫聰明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真 善美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即與BO SS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聖凱以包包丟擲溫聰明之頭 部,再與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分別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 毆打溫聰明之頭部,致溫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楊聖凱 為解決溫聰明積欠邱莉萍之債務,且因擔心於真善美汽車旅 館處理債務將引人注目,竟與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提昇原 有傷害之犯意,並與小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黃振燊、BOSS以手抓住溫聰明之手臂,要求溫聰明



上車,溫聰明因已被毆打且對方人勢眾多,即乘上由小陳所 駕駛之車輛,與楊聖凱及BOSS、小陳同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BOSS住處(下稱BOSS住處),黃振燊則駕駛另 一台車輛搭載潘朝麟羅雅欣亦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另前 往BOSS住處與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BOSS等人會 合,俟抵達BOSS住處後,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 、小陳、BOSS即限制溫聰明之行動,使溫聰明不得離開BOSS 住處,楊聖凱邱莉萍、BOSS並強行要求溫聰明簽立本票並 填寫借據,溫聰明因已被毆打且行動自由遭控制,乃為簽立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2 張、200 萬元本票1 張 、空白本票1 張及填寫借據之無義務之事。楊聖凱邱莉萍 因認溫聰明所填寫之本票及借據不完整,且認BOSS住處不安 全,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即承前揭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5 、6 時 許,由楊聖凱潘朝麟押著溫聰明上車後,楊聖凱黃振燊潘朝麟邱莉萍羅雅欣、小陳、溫聰明即分乘車輛前往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中正路3 段2 巷9 號之邱莉萍親友之住處(下稱邱 莉萍親友住處),並將溫聰明限制行動於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之房間內,使溫聰明無法任意離去,由楊聖凱邱莉萍要 求溫聰明重新填寫借據,溫聰明因前遭毆打,且畏懼被告楊 聖凱等人人多勢眾,乃依要求重新填寫借據。溫聰明填寫完 借據後,楊聖凱即要求潘朝麟溫聰明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 3 樓房間內,由潘朝麟不時至3 樓房間內看顧溫聰明,使溫 聰明無法自由離去。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某時,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再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潘朝麟黃振燊強迫溫聰明搭上由小陳所駕駛、溫聰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聰明前往位於 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儷星汽車旅館,使溫聰明 無法任意離開,楊聖凱則另行與張偉竣羅雅欣、李宜芳前 往林口竹城佐賀社區(如後述),嗣楊聖凱羅雅欣、張偉 竣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與潘朝麟黃振燊、小陳、邱莉萍溫聰明會合,楊聖凱方允諾溫聰明離去。
二、楊聖凱所有之物品前寄放於李宜芳(綽號為「可樂」)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大興西路之住處,後李宜芳不再與楊聖凱聯繫,楊聖凱 所有之物品亦下落不明,楊聖凱認係因溫聰明挑撥之故,欲 找李宜芳理論、對質,並要求李宜芳賠償其損失,遂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透過溫聰明聯繫李宜芳約在桃園縣



中壢市新屋交流道見面,李宜芳應允後,楊聖凱即要求黃振 燊駕駛車輛至新屋交流道帶領李宜芳至邱莉萍親友住處,並 引領李宜芳至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房間內,楊聖凱又另行聯 繫張偉竣到場,迄李宜芳經黃振燊之引領進入邱莉萍親友住 處2 樓房間後,為妨免李宜芳與外界聯繫,潘朝麟即關上房 門並命李宜芳不要動,黃振燊再喝令李宜芳將身上之物品交 出,李宜芳只好將身上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寵物犬交出 ,楊聖凱旋進入該房間內,並與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羅雅欣邱莉萍羅雅欣所涉強盜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聖凱以 木棍毆打李宜芳之手、臉、腳、頭部,致李宜芳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此時張偉竣亦抵達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房間內,即與楊聖 凱、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邱莉萍共同基於上開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楊聖凱羅雅欣搜李宜芳之身體,潘朝麟、黃 振燊、張偉竣則在場助勢,以人數優勢壓制李宜芳之意思自 由,楊聖凱即以因其寄放之物品未能取回受有諸多損失為由 ,要求李宜芳賠償,李宜芳為免再招致自身不利,不得已乃 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有現金,楊聖凱即指使邱莉萍下樓至 李宜芳所駕駛之車輛上搜尋財物,邱莉萍乃自李宜芳之車輛 上取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李宜芳因遭毆打、搜 身,且楊聖凱等人人數眾多,故無法表示其反對現金被取走 之意思,楊聖凱又以繩子綑綁李宜芳,然在黃振燊之勸說下 旋即鬆綁,李宜芳為求脫困,主動表示可至其男友位於林口 之「竹城佐賀社區」住處拿取金錢,楊聖凱即駕駛李宜芳之 車輛,搭載張偉竣羅雅欣及李宜芳前往竹城佐賀社區,再 由張偉竣陪同李宜芳下車進入該社區內,李宜芳進入社區後 即大聲對社區管理員呼救,張偉竣見狀旋即逃逸,並自行與 潘朝麟黃振燊會合,楊聖凱羅雅欣亦駕駛李宜芳之車輛 離去,並至儷星汽車旅館與潘朝麟黃振燊、小陳、邱莉萍溫聰明會合。
三、案經溫聰明、李宜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 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溫聰明、李宜芳、羅雅欣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 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94、100 頁正反面),又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 能力。
㈡又證人即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楊聖凱而言;證人即被告楊聖凱黃振燊張偉竣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潘朝麟而言;證人即被告楊聖凱潘朝麟張偉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振燊而言,分 別屬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渠等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94、100 頁 ),且此部分證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楊聖凱而言;證人即被告楊 聖凱、黃振燊張偉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潘朝麟而言 ;證人即被告楊聖凱潘朝麟張偉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黃振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聖凱黃振燊及渠等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溫聰明及李宜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67頁反面、100 頁正反面),惟證人溫聰明、李宜 芳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 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 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聖凱黃振燊及渠等辯護人亦未釋明 證人溫聰明、李宜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證人溫聰明、李宜芳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 到庭,賦予被告楊聖凱黃振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則被告楊聖凱黃振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 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溫聰明、李宜芳於偵查中之 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即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楊聖凱而言;證人即被告楊聖凱潘朝麟張偉竣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振燊而言,固為被告楊聖凱、黃振 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楊聖凱黃振燊及渠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 、100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



偉竣於偵訊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依該證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被告 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作成證言,使被告楊聖凱黃振燊得行使其對 質詰問之權利,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該等證述對被告楊聖凱黃振燊而言,即具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均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楊聖凱辯稱:其雖有毆打溫聰明,但溫聰明是自 願與其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等處 ,溫聰明也沒有抗拒簽發本票以及借據。其僅有毆打李宜芳 ,並質問李宜芳為何不與其聯絡,並未取走李宜芳之財物, 其記得有人從李宜芳車上拿16萬5,000 元,之後其跟李宜芳 要去林口拿其寄放在李宜芳住處的東西,其是要將這筆16萬 5,000 元當作擔保,其拿到東西後就會還給李宜芳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聖凱係為幫助邱莉萍處理邱莉萍與溫 聰明間之債務,此舉勢必耽擱溫聰明之行動,然被告楊聖凱 並無剝奪溫聰明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溫聰明簽發本票為清償 舊債務之行為,並非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楊聖凱前與李宜芳 約定好讓被告楊聖凱留宿在李宜芳位於桃園之住處,被告楊 聖凱因而將全部家當置放於李宜芳位於桃園之住處,然因溫 聰明從中離間,使李宜芳拒接被告楊聖凱之電話,致被告楊 聖凱無法將家當取回,102 年5 月19日被告楊聖凱固有毆打 李宜芳,然係為取回家當,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16萬5, 000 元亦係由邱莉萍取走,被告楊聖凱對16萬5,000 元並無 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潘朝麟辯稱:其係因被告楊聖 凱請其去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才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被告 楊聖凱並未告訴其要怎麼辦,其才跟著陸續前往BOSS住處、 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其也不知道為何溫聰明會 跟著一起走,被告楊聖凱說要走,就全部的人一起走,其有 看到被告楊聖凱毆打李宜芳,但並未看到有人自李宜芳的車 上拿錢出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溫聰明於102 年5 月19 日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時,僅見到小陳及羅雅欣,隨後溫聰 明又遭被告楊聖凱毆打,之後數次更換地點,溫聰明均未明 確表示拒絕同往,被告潘朝麟亦未參與溫聰明簽發本票及借 據之過程,事後也無獲利或是得到任何好處,縱使被告潘朝



麟懷疑溫聰明與被告楊聖凱之債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但被 告主觀上並無剝奪溫聰明之人身自由以迫使溫聰明清償對邱 莉萍債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將溫聰明看管於小房間以拘束 溫聰明人身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朝麟並未毆打李宜芳或喝 令李宜芳聽從指示,亦未依被告楊聖凱之指示搜取李宜芳身 上之財物,更無因此得利,被告潘朝麟與被告楊聖凱、黃振 燊、張偉竣間就強盜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被告黃振 燊辯稱:當天是被告潘朝麟打電話叫其去真善美汽車旅館載 被告潘朝麟,其並未強迫溫聰明一同前往BOSS住處,其在BO SS住處吸毒,沒有看到溫聰明簽本票之事。其在邱莉萍親友 住處有看到被告楊聖凱打李宜芳巴掌以及反綁李宜芳的手, 但沒有看到有人拿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振燊僅 因被告楊聖凱之要求開車載送被告潘朝麟羅雅欣,被告黃 振燊不知被告楊聖凱溫聰明間之嫌隙為何,亦未強押溫聰 明上車。又被告楊聖凱雖有要求被告黃振燊至新屋交流道接 李宜芳至邱莉萍親友住處,然被告黃振燊並未喝叱李宜芳不 要動,亦未從李宜芳身上拿走任何東西云云。被告張偉竣辯 稱: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是為了要幫被告楊聖凱搬東西,其 有看到被告楊聖凱毆打李宜芳以及反綁李宜芳,沒有看到有 人拿錢,被告楊聖凱就叫其一起去林口,抵達林口後,被告 楊聖凱叫其和李宜芳下車去搬被告楊聖凱的東西,李宜芳在 守衛室時突然大喊救命,其就跑了,然後去儷星汽車旅館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偉竣抵達邱莉萍親友住處時, 被告楊聖凱已經毆打李宜芳及綑綁李宜芳,被告張偉竣並無 參與上開行為,被告張偉竣之後陪同李宜芳到竹城佐賀社區 拿取物品是經過李宜芳之同意,被告張偉竣並無任何強暴及 脅迫行為,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張偉竣對被告楊聖 凱與李宜芳之間的糾紛完全不知悉,與被告楊聖凱並無犯意 聯絡云云。
三、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溫聰明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18 日證人羅雅欣及小陳約其至真善美汽車旅館,說有事情要與 其談,其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後,詢問證人羅雅欣有何事, 證人羅雅欣表示要找其聊天。然後被告楊聖凱進來毆打其以 及證人羅雅欣,因其以手抱頭,沒有看到被告楊聖凱是以何 種物品毆打其,但證人羅雅欣有告知其是被伸縮棍及椅子毆 打。之後被告楊聖凱說直接帶走,BOSS及被告黃振燊便一人 一邊勾著其手帶其上車,其被帶到BOSS住處以便處理其積欠 邱莉萍之債務,其簽了2 張100 萬元之本票、1 張200 萬元 之本票以及1 張空白本票,因為在真善美汽車旅館已遭被告



楊聖凱毆打,其覺得不簽不行。之後被告楊聖凱潘朝麟一 人一邊勾著其手帶其上車,將其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其被 關在3 樓的房間,在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其被要求簽本票及 寫借據,是被告楊聖凱邱莉萍要求其重新寫借據。後來被 告黃振燊潘朝麟一人一邊勾著其手帶其上車,由小陳開車 將其帶至儷星汽車旅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17 至218 頁 ,偵字卷二第2 至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 5 月18日晚間8 時許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是證人羅雅欣打 電話說有事情要找其,約其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其抵達時 看到證人羅雅欣以及小陳在真善美汽車旅館的房間裡,其和 證人羅雅欣以及小陳先在房間裡談毒品的事情,然後證人羅 雅欣和小陳就叫其到另外一個房間,其與證人羅雅欣便一起 到另一個房間內,沒多久後被告楊聖凱就進來,其印象中有 2 、3 個人跟著被告楊聖凱一起進來,被告楊聖凱一進房間 便先毆打證人羅雅欣,然後以包包丟其頭,其抱著頭閃避, 是被告楊聖凱和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持伸縮棍、椅子 等物品毆打其頭部,其因抱著頭閃,並未看清楚毆打其之人 的長相,但其被毆打完畢要被帶走時,看到真善美汽車旅館 房間內有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所以是被告 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毆打其。被告楊聖凱說要處 理其與邱莉萍之債務,叫其跟著被告楊聖凱過去BOSS住處, 被告楊聖凱就說帶走,被告黃振燊及BOSS抓著其手臂帶其上 車,其記得好像是「小陳」開車,其並未表示其不願意走, 但其因為已經被毆打心生畏懼,當然跟著被告楊聖凱走。抵 達BOSS住處後其才看到邱莉萍,被告楊聖凱邱莉萍、BOSS 跟其待在同一層樓,但當時BOSS住處有很多人進進出出,邱 莉萍及被告楊聖凱說其欠邱莉萍錢,要其將本票簽一簽,其 簽了100 萬元本票2 張、200 萬元本票1 張、空白本票1 張 以及借據,其因心生畏懼,都沒有質疑,邱莉萍及被告楊聖 凱叫其簽本票,其就說好,也不敢說不想簽,借據的內容是 由邱莉萍擬定的,其是坐在桌子邊寫借據,BOSS就坐在其旁 邊看著其寫,其寫好借據及本票後,BOSS就拿去給邱莉萍或 被告楊聖凱。之後被告楊聖凱潘朝麟再押其前往邱莉萍親 友住處,其不知道為何要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但其又不能 離開,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是由被告黃振燊開車,在邱 莉萍親友住處時,其先待在2 樓房間,被告楊聖凱叫其修改 借據內容,之後被告楊聖凱叫被告潘朝麟帶其到邱莉萍親友 住處3 樓房間,被告潘朝麟就在3 樓房間顧著其,期間被告 潘朝麟有下去拿食物上來給其吃,還安慰其說不要緊張,等



一下就可以讓其走了,該房間是關起來的,其沒有辦法出去 ,其有試圖去開門,但無法打開,其看見該房間衣櫥上方有 一個開口,其爬上去推,但也推不開,其有拉窗戶,但拉不 開。102 年5 月19日中午,小陳將其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邱莉萍親友住處,被告潘 朝麟、黃振燊及小陳又將其帶到儷星汽車旅館505 號房,被 告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叫其走,其就跟著走,因為其不敢 不走,抵達儷星汽車旅館後,其感覺很累便在床上睡著,後 來又換到516 號房,該房間內有被告楊聖凱、證人羅雅欣邱莉萍在,被告楊聖凱告訴其拿20萬出來,就可以把車開回 去,其說要去找朋友拿,被告楊聖凱告訴其可以走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191 頁、193 頁反面至194 、198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核與證人羅雅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102 年5 月18日有至真善美汽車旅館,其約證 人溫聰明過去,小陳也有至真善美汽車旅館,也是要找溫聰 明,溫聰明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之後,其和證人溫聰明及小 陳還有再換一個房間,然後一群人衝進來,其確定這群人裡 面有被告楊聖凱,被告楊聖凱用腳踹其一下,其就縮起來, 被告楊聖凱有毆打證人溫聰明,其有聽到證人溫聰明「啊啊 」的叫聲,之後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又押溫 聰明前往BOSS住處,其覺得證人溫聰明應該是不想過去BOSS 住處,其也有過去BOSS住處,在BOSS住處才看到邱莉萍。在 BOSS住處時,邱莉萍有叫證人溫聰明簽本票,因為邱莉萍與 證人溫聰明有金錢糾紛,其覺得證人溫聰明應該是不想要簽 寫本票,然後又去邱莉萍親友住處,其也被邱莉萍一起帶過 去,證人溫聰明也被帶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 頁 反面至134 頁反面、144 至145 頁)相符。又證人溫聰明於 102 年5 月20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乙情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84頁),經核證人溫聰明所受傷之部位,與其 上開於本院審理指稱其遭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BO SS毆打頭部而受傷等情吻合,則證人溫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楊聖凱透過證人羅雅欣及小陳約其至真善美汽 車旅館後,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先毆打其, 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BOSS又分別 迫使其陸續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 ,且於BOSS住處及邱莉萍親友住處強迫其簽發本票及借據等 情,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楊聖凱於偵訊時供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由證人羅雅欣及小陳約證人溫



聰明至真善美汽車旅館,其有叫被告潘朝麟及BOSS到真善美 汽車旅館一起處理證人溫聰明之債務問題,被告潘朝麟再找 被告黃振燊一起過去,其進去真善美汽車旅館房間內時看到 證人溫聰明羅雅欣,其先踹證人羅雅欣一腳,然後以身上 的包包毆打證人溫聰明,其有叫證人溫聰明將行動電話之SI M 卡抽掉,並將行動電話關機,目的是要證人溫聰明無法與 外界聯繫,證人溫聰明在其控制下,無法離開,在證人溫聰 明沒有簽好本票及借據之前,其不會讓證人溫聰明可以隨便 離開,也不會讓證人溫聰明可以隨便跟別人聯絡,因其毆打 的聲音太大聲,且其要處理證人溫聰明積欠邱莉萍的債務, 所以決定換地方。接著其將證人溫聰明帶到BOSS住處,其與 小陳、BOSS、溫聰明同車前往BOSS住處,抵達BOSS住處後, 邱莉萍也有去BOSS住處,邱莉萍便要求證人溫聰明簽本票以 及寫借據,內容是由邱莉萍告知證人溫聰明,其是以「談」 的方式要證人溫聰明簽本票,但這的確不太能算「談」了, 如果其在同樣情況下,就算不願意也會簽下本票,證人溫聰 明簽本票時,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均在場,證人溫聰明簽好 之本票是交給邱莉萍。接近早上時,BOSS認為其住處不安全 ,且證人溫聰明還沒有將本票簽完,因為證人溫聰明不配合 ,可能是是將字寫錯導致意思完全不一樣,也可能是寫好之 後,邱莉萍又打電話詢問朋友是否可以,時間拖了至少3 至 5 個小時,可能因為證人溫聰明不想簽本票,才會花了這麼 久時間還沒將本票簽好,所以其又將證人溫聰明帶到邱莉萍 親友住處,被告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也一起去,其有限 制證人溫聰明之行動,證人溫聰明先在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 簽本票,簽好本票之後,其要請證人溫聰明幫其約證人李宜 芳出來,所以不能讓證人溫聰明離開,不然證人李宜芳就不 會過來,其就將證人溫聰明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房間內 ,被告潘朝麟也在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房間內。其認為被告 楊聖凱黃振燊及小陳、BOSS都是來幫其助陣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47 至14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6 頁至187 、188 頁反面至192 、199 、200 頁反面、203 頁正反面)、被告 潘朝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聖凱於102 年 5 月18日叫其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要幫忙邱莉萍處理債務 ,其覺得是要過去幫被告楊聖凱助陣,其抵達真善美汽車旅 館時,看見被告楊聖凱與證人溫聰明扭打在一起,現場還有 其他人,之後被告楊聖凱說要去BOSS住處,其便乘坐被告黃 振燊所駕駛的車輛,與被告黃振燊、證人羅雅欣一起過去BO SS住處,然後被告楊聖凱又說要去邱莉萍親友住處,其與被 告楊聖凱黃振燊、證人溫聰明邱莉萍、小陳一起過去邱



莉萍親友住處,在邱莉萍親友住處有人叫證人溫聰明寫本票 ,其有看到證人溫聰明邱莉萍親友住處2 樓寫字,證人溫 聰明簽完字後就讓被告楊聖凱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3 樓,之 後其與被告黃振燊、證人溫聰明邱莉萍、小陳又去儷星汽 車旅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225 、228 、230 至231 、233 頁)、被告黃振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102 年5 月18日是被告潘朝麟打電話約其過去真善美汽 車旅館,之後其開車載被告潘朝麟、證人羅雅欣前往BOSS住 處,是要過去處理證人溫聰明的債務,邱莉萍有拿出本票給 證人溫聰明寫,快早上時,BOSS說其住處不方便那麼多人在 ,所以又去邱莉萍親友住處,被告楊聖凱過去邱莉萍親友住 處是要處理邱莉萍與證人溫聰明的債務,證人溫聰明待在邱 莉萍親友住處3 樓,被告潘朝麟有上去陪證人溫聰明聊天, 102 年5 月19日中午時,被告楊聖凱打電話叫渠等過去儷星 汽車旅館,其與被告潘朝麟張偉竣、證人溫聰明、小陳便 過去儷星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6 至257 、26 1 至263 、265 頁反面至266 、268 頁正反面、269 頁反面 ),經核與上開證人溫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約 至真善美汽車旅館後,先遭毆打,又陸續被押往BOSS住處、 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在BOSS住處及邱莉萍親友 住處時,被迫簽寫本票及借據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溫聰明 上開指訴內容,實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㈢至被告潘朝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溫聰明前往BOSS住 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均未表示拒絕,被告潘 朝麟亦未參與強迫證人溫聰明簽寫本票及借據事宜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被告黃振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證人溫聰明於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 館各地時,均順從被告楊聖凱之要求,並無任何抗拒,被告 黃振燊並未剝奪證人溫聰明之自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42 頁)。然查,證人溫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真善美汽車旅館時,是被告黃振燊及BOSS一人一邊勾著其手 帶其上車前往BOSS住處,其雖未表示不願意去,但因為其在 真善美汽車旅館已經被打,心生畏懼,所以被告楊聖凱等人 要其走,其便照做,其在BOSS住處有簽本票,是邱莉萍拿出 來,其沒有說其不想簽,因為其不敢說,之後又前往邱莉萍 親友住處,是被告楊聖凱潘朝麟一人一邊勾著其手帶其上 車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其先在該處2 樓改借據,改完借據 後被告楊聖凱又叫被告潘朝麟帶其到3 樓房間,被告潘朝麟 有在3 樓房間陪著其,其並未詢問在場的人為何還不能離開 ,但被告楊聖凱有說「會讓你走就會讓你走」,最後又去儷



星汽車旅館,是與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及被告張偉竣、小陳 一起過去,被告潘朝麟黃振燊也不是說押,但其心裡畏懼 ,且被告潘朝麟等人多,其當然要聽被告潘朝麟等人說的話 ,不然其不知道是否會再被打等語,被告楊聖凱邱莉萍要 求其簽本票時,其覺得不簽不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8 頁 ,偵字卷二第2 至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191 、193 頁反面、195 、201 至203 、205 至正反面)、證人 羅雅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證人溫聰明是不想去BOSS 住處,在BOSS住處時,邱莉萍有叫證人溫聰明簽本票,其覺 得證人溫聰明是不想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 反面、144 至145 頁)、被告楊聖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證人溫聰明在BOSS住處有簽本票,但證人溫聰明不 配合,所以沒有簽好本票,證人溫聰明可能不想簽本票,所 以才不配合,一直到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才把本票簽好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可知被告楊聖 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確實有以勾住證人溫聰明手臂之 方式迫使證人溫聰明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 汽車旅館,且證人溫聰明並非出於自我意願同意前往上開各 處,亦非自願簽寫本票與借據等情無訛。再參諸被告楊聖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找被告潘朝麟真善美汽 車旅館處理證人溫聰明的債務問題,被告潘朝麟再找被告黃 振燊過去,其覺得如果其一個人面對證人溫聰明的話,沒有 辦法把事情處理好,處理事情的意思就是要叫證人溫聰明簽 寫本票及借據,其認為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在證人溫聰明簽 本票、借據之事上就是在旁邊助陣,或許會對證人溫聰明造 成壓力,人多處理事情比較快,其有叫證人溫聰明將行動電 話的SIM 卡拔出來,並且將行動電話關機,其目的就是要讓 證人溫聰明在事情處理好之前,不要跟外界聯絡,在證人溫 聰明沒有簽好本票及借據之前,其不會讓證人溫聰明離開, 也不會讓證人溫聰明隨便與外人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88 頁反面、199 至200 頁反面)、被告潘朝麟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聖凱叫其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 幫忙邱莉萍處理債務,其與被告楊聖凱是朋友,其覺得被告 楊聖凱要其去幫忙助陣,其再約被告黃振燊,因為其與被告 楊聖凱黃振燊都是一起吸毒的朋友,被告楊聖凱說要處理 債務,其就找被告黃振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 頁反 面、228 頁反面至229 頁)、被告黃振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被告潘朝麟叫其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載被告潘 朝麟,並說被告楊聖凱在處理事情,其問被告潘朝麟是在處 理什麼事情,被告潘朝麟說被告楊聖凱在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 頁反面),是被告潘朝麟黃振燊 既已明知其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是要幫助被告楊聖凱「處理 事情」,竟又至現場助陣,並與被告楊聖凱、證人溫聰明邱莉萍、小陳、BOSS等人陸續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 處、儷星汽車旅館等處,甚被告黃振燊潘朝麟有以勾住證 人溫聰明手臂之方式,迫使證人溫聰明上車,分別前往BOSS 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足徵被告潘朝麟黃振燊確實有在場助勢之意,使證人溫聰明因而不得不同意 一同前往上開各處並寫本票及借據,且亦不能任意離去,被 告潘朝麟黃振燊與被告楊聖凱就上開剝奪證人溫聰明行動 自由之犯行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潘朝麟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潘朝麟真善美汽車 旅館時並未毆打證人溫聰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6 、 323 至324 頁)、被告黃振燊辯稱:102 年5 月18日是被告 楊聖凱叫其開車去載被告潘朝麟及證人羅雅欣,其並未進去 真善美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6 頁),然核與 證人溫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被 告楊聖凱出現,先以包包丟其頭部,又夥同被告潘朝麟、黃 振燊手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打其頭部,其確定有用工具 毆打其,其被毆打完之後要被帶走,其看到現場有被告楊聖 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所以其能確定是這些人持伸縮 棍、椅子毆打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 、200 頁)、 證人羅雅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 燊及小陳就押證人溫聰明過去BOSS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不符,則被告潘朝麟黃振燊上 開所辯,尚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嗣後均有偕 同被告楊聖凱邱莉萍、小陳、BOSS等人迫使證人溫聰明前 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並限制證人 溫聰明之行動使證人溫聰明無法任意離去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潘朝麟黃振燊確有參與前揭剝奪證人溫聰明行 動自由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
㈠證人李宜芳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溫聰明於102 年5 月19日打 電話約其出來碰面,電話中約在新屋交流道附近,其抵達新 屋交流道之後,便打電話聯絡證人溫聰明,證人溫聰明說叫 朋友出來接其,其便開車與證人溫聰明的朋友即被告黃振燊 到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的一處民宅,被告黃振燊叫其把車子 停好,其跟著被告黃振燊走到該民宅樓上,進去房間內時, 看到證人羅雅欣坐在書桌前面,門就被關其來,被告潘朝麟 叫其不要動,其問說證人溫聰明在哪裡,有人說證人溫聰明



在上廁所,後來被告楊聖凱便進來,被告楊聖凱指使被告潘 朝麟、黃振燊及證人羅雅欣搜其身,叫其將身上所有東西拿 出來,其便把車鑰匙、行動電話、小狗交出來,被告楊聖凱 手持木棍毆打其手、臉、腳、頭部,問其為何不跟被告楊聖 凱聯絡,並拿行動電話開始錄音,其說是因為證人溫聰明叫 其不要再跟被告楊聖凱聯絡,被告楊聖凱就叫某人將行動電 話拿去外面給證人溫聰明,問證人溫聰明是否有如此對其說 ,證人溫聰明說有,被告楊聖凱就將其手綁起來,並說「今 天不用回去」,然後又繼續毆打其,並叫其他人去其車上將 貴重物品拿上來,總共拿了16萬5,000 元,被告楊聖凱叫其 他人將錢算一算,被告楊聖凱又詢問其為何要聽證人溫聰明 的話,而不聽被告楊聖凱的話,並叫其給一個合理解釋,被 告楊聖凱又說證人溫聰明已經被他打到送醫院,但其並未看 到證人溫聰明。其騙被告楊聖凱等人說其男友家裡還有錢, 請被告楊聖凱等人放其走,被告楊聖凱便駕駛其車輛載其去 林口,抵達林口竹城佐賀社區後,被告楊聖凱叫被告張偉竣 跟其進去拿錢,其進去社區內看見管理員,馬上叫管理員報 警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2 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證人溫聰明打電話給其,叫 其去新屋交流道找證人溫聰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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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