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被 告 邱博洋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簡谷嵐
許傳軍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0 年度他字第4542號、100 年度偵字第8700號、100
年度偵字第2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洋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谷嵐無罪。
許傳軍無罪。
事 實
一、李丞恩與劉泰同(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悉 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育富電子公司」之 歇業廠房內,有電纜線等值錢物品可竊取變賣,而邱博洋因 曾獲李丞恩告知,亦知悉上開訊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5 、6 日間某時,李丞恩、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5 、6 人,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攜帶質地堅硬、刃面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均未扣案 )前往上址工廠,由李丞恩先將工廠電源關閉後,眾人即分 持剪刀,將「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 共同竊得「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5.8 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邱博洋因曾獲劉泰同告知 ,而知悉劉泰同等人將於上揭時、地竊電纜線,且劉泰同亦 曾邀其一同前往,即於上述時間帶同黃士豪亦前往上址,原 欲伺機參與劉泰同等人之竊盜行為,然到場後發覺劉泰同、 李丞恩等人已剪除竊取電纜線得手,見無利可圖,遂另與黃 士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廠各樓層搜尋其他 可資竊取之物品,並於頂樓電器室發現銅板,惟因渠二人並
未攜帶足以竊取剪除拆解銅板之工具,遂決定他日再前來行 竊,致當日未竊得「育富電子公司」所有物品而不遂。後李 丞恩、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渠等 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離上址運至李丞恩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欲伺機出售牟利;邱博洋、黃士豪因未 能竊得任何物品,亦隨之離開上址。後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 4 、5 時許,邱博洋在李丞恩上址住處,就行竊電纜線的地 盤與劉泰同發生爭執,而遭劉泰同之友人簡谷嵐以T 字拐毆 打成傷,邱博洋告知其胞弟邱子航後,邱子航心生不滿,而 夥同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殺害劉泰同,嗣於劉泰同遭殺 害死亡之案件偵查過程中,透過上開人等之供述內容,循線 查悉上情,並在李丞恩上址住處扣得李丞恩等人竊得之電纜 線約155.8 公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 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 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丞恩 、邱博洋、黃士豪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李丞恩、邱博洋、黃士 豪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 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 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丞恩、邱博洋、 黃士豪均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渠等證詞 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游雲鑑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而言,其性 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李丞恩、 邱博洋、黃士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均自稱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證人游雲鑑為「育富電子 公司」管理部課長,並自稱該公司於上揭時、地有電纜線 遭竊,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於警詢以 迄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李丞恩部分,並有證人即在場 之共同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育富電子公司」管理部課長游雲鑑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後嗣經證人游雲鑑領回之「育富電子公 司」遭竊電纜線約155.8 公斤在卷足憑;被告邱博洋、黃士 豪部分,另有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黃士豪、邱博洋、李丞 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證人游雲鑑於本院10 2 年7 月9 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邱博洋問:四樓的電機 房,電機房裡面是否有很多銅板?)應該是電器室,應該是 導電的匯流排,那些東西沒有被偷,是鎖在上面,是連接電 纜線,該部分還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李丞恩、邱博洋 、黃士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 邱博洋、黃士豪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2 人係於案發當 日下午,始另行前竊案現場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此部分所辯,非僅與渠等於 警詢以迄本院104 年9 月7 日審理中所述其2 人前往事實欄 一所示竊案現場欲行竊電纜線時,曾目睹被告李丞恩等人均 已剪畢電纜線且準備要離開,故渠2 人前往事實欄一所示「 育富電子公司」時,當係被告李丞恩與劉泰同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人在場時間重疊一節,均有不符, 亦與證人李丞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行竊電纜線時,曾目睹被告邱博洋帶同1 名小弟前 來,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邱博洋問:案發當天 你和劉泰同過去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後, 我多久才過去?)事隔好幾年,我只記得你當時確實有去, 但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至於你如何到那裡我不清楚。(被 告邱博洋問:你們電纜線剪到什麼程度我才過去?)就是有 看到邱博洋你,但是我不記得是剪到什麼程度時看到。」、 「(辯護人問:你當時在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黃士豪?) 那時在案發現場有很多劉泰同的小弟,我和黃士豪本來也不 認識,黃士豪在場這件事情是邱博洋講的,所以你應該問邱 博洋,不是問我。」之情節與時間點,互不相符。是堪認被 告邱博洋、黃士豪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所辯渠等前往「育富 電子公司」行竊之時間點,當僅係意在匿飾渠等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與被告李丞恩等人同在「育富電子公司」現場之 事實,以避免遭認渠2 人與被告李丞恩等人係共同犯上開加 重竊盜犯行之託詞,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李丞 恩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與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5 、6 人間;被告邱博洋與黃士豪就上揭竊盜未遂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邱博洋、黃士豪與被告李丞恩3 人間,就李丞 恩與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被告邱博洋 、黃士豪於事實欄一所為,亦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云云。惟查,被告邱博洋、黃士豪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亦曾前往案發地點欲行竊「育富電子公司」之電纜線 或銅板等物品,惟渠2 人與同在上址之被告李丞恩及其同夥 劉泰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6 人,係兩方 人馬,而無共同為竊盜行為之意,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博 洋、黃士豪、李丞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邱 博洋、黃士豪2 人與被告李丞恩及其同夥,僅係於同時同地 各自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其據此認被告邱博洋、 黃士豪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邱博洋前於93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4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896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後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訴字1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 字292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95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邱博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博洋、黃士豪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已著手於搜取財物行為,然因未持 有適當行竊工具,而未竊得財物,至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被告邱博洋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 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李丞恩夥 同行竊之人數眾多、竊得電纜線數量非少,而被告邱博洋、 黃士豪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竊得財物,惟渠等在現場 搜尋可供竊取之銅板等值錢物品,並計畫日後備妥工具再返 還行竊,所為非是,惟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李丞恩竊得之電纜線共約155.8 公斤亦均 經「育富電子公司」管理課課長游雲鑑於100 年8 月11日警 詢中領回,業如後述,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李丞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總 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 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 「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
(一)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揆諸全卷事證,被告李丞恩與共同正犯劉泰同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人間,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數量不詳,亦無證據證明 係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況剪刀為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 ,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縱認上開剪刀均屬被告李丞恩等人所有,並宣告沒收以剝 奪渠等對該剪刀之財產權,仍因渠等仍可輕易再次取得相 同工具,而無從達到杜絕再犯之目的,是探知上開剪刀確 切數量、所在位置、所有權歸屬、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 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與沒收上開物品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顯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二)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李丞恩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育富電子公司」所有電纜 線約155.8 公斤(價值約12萬元),業經「育富電子公司 」管理部課長游雲鑑於100 年8 月11日警詢中代表「育富 電子公司」全數領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據 游雲鑑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李丞恩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約155.8 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育富電子公 司」,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谷嵐係任職於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 育富電子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認有機可乘,而與 被告許傳軍夥同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 豪,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因認被告簡谷嵐、許 傳軍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許 傳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 、游雲鑑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許傳軍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簡谷 嵐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我根本不在場,劉泰同曾經找 過我,但我告訴他我不缺那個錢,所以根本沒去,李丞恩說 那個工廠是我任職的財務公司管理的,但根本沒有這回事, 我沒有在財務公司工作,我和遭竊的工廠也沒有任何關係, 而邱博洋會說我有到現場,是因為劉泰同跟我說過邱博洋要 凹他在工廠偷到的那批電纜線,想黑吃黑,之後在李丞恩家 ,我曾經把邱博洋的手打斷,所以他才這樣說我等語;被告 許傳軍辯稱:我當天有到現場,但我並不是要去那裡行竊, 我是去找邱博洋,叫他不要管電纜線這件事,我並沒有在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竊盜電纜線等語在卷。經查:(一)證人李丞恩固於警詢中證稱:「在我住處扣得的電纜線約 115.5 公斤,是我、劉泰同、許傳軍於100 年8 月6 日在 新屋鄉廢棄工廠所剪的,該廢棄工廠是劉泰同的小弟簡谷 嵐所任職的財務公司所管理,就叫我、劉泰同、許傳軍剪 來賣。」、「(警問:警方於你住處起獲大量電纜線115 公斤於何時何地竊取?能否交代來源?)電纜線是在新屋 鄉報廢工廠偷來的,詳細時間地點只有簡谷嵐知道,我跟 邱博洋及許傳軍、簡谷嵐、劉泰同一起至新屋鄉報廢工廠 偷來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跟何人一起去育富電子公司?)劉泰同、許傳軍、邱 博洋、簡谷嵐及我、劉泰同的小弟。(檢察官問:你們怎 麼偷電纜線?)因為簡谷嵐說是他們財務公司管理的,所 以內神通外鬼要去偷,我們共8 、9 個人是開車到現場, 我負責斷電,因為我是做水電的,大家都有拿破壞剪剪電 纜線。」等語在卷,惟查:
1、證人李丞恩嗣於本院104 年9 月7 日審理中陳稱:「黃士 豪、邱博洋、許傳軍、簡谷嵐這幾個人有的有去新屋的工 廠,有的沒有去,黃士豪跟邱博洋在現場我有看到,簡谷 嵐我是沒有看到,許傳軍好像也是有去。」等語,而就被 告簡谷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究否在「育富電子公司」
現場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實更易其詞,本身所述前 後矛盾,是證人李丞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簡 谷嵐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其與劉泰同等人之加重 竊盜犯行一節,是否屬實,原已可疑。再者,證人游雲鑑 於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簡谷嵐問: 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告簡谷嵐問:你們公司有 無請保全?)我們公司是用中興保全的系統保全,沒有警 衛的保全。(被告簡谷嵐問:我是否是你們公司所任職的 員工或是已經離職的員工?)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你是 否是我們的員工。」、「(檢察官問:育富電子公司於10 0 年8 月的財務狀況如何?)財務狀況一切正常。(檢察 官問:於100 年8 月間,育富電子公司有積欠任何債務的 情況?)沒有。(檢察官問:於100 年8 月間,育富電子 公司內部的任何人有無遭他人催討債務的情況?)我知道 的是都沒有。(檢察官問:於100 年8 月間,育富電子公 司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0 號的地址,有 無從事任何的營業或是生產的行為?)當時已經停產一年 多了。(檢察官問:上開地點既然已經停產一年多,育富 電子公司有無同意或是承諾將上開地點內的任何物品交由 他人處理?)停產時就剩下廠房部分,那個時間就是在賣 廠房。(檢察官問:於100 年8 月間,上開地點的廠房是 否已經賣出?)那時候還沒有出售,過程都有陸續在談, 當時是還沒有出售。」、「(審判長問:育富電子公司有 無合作的財務或是保全公司,有員工是綽號叫『撿骨』? )沒有聽過。」、於104 年9 月7 日審理中證稱:「(審 判長問:簡谷嵐有在育富電子公司任職過嗎?)我現在看 我是不認識這個人,當然公司裡的人我不可能每個都認識 ,因為公司裡面有500 、600 個人。」、「(審判長問: 育富電子公司在案發那時候,是已經停業,還是解散,還 是什麼樣的原因沒有營業?)員工大部分都資遣了,臺灣 等於工廠都結束掉,不生產了,辦公室還有營運,在大陸 還有廠,原則上臺灣沒有生產的工廠,只有辦公室仍營運 ,只剩下業務及財務部門。在線上的工廠的員工都沒有留 下來,都已經解散。(審判長問:育富電子公司是不是因 為積欠其他人的債務才停止營業、解散?)不是。」等語 ,而證稱其並不認識簡谷嵐,亦不知悉簡谷嵐是否為「育 富電子公司」之員工,且「育富電子公司」歇業時財務情 況正常,亦未曾聽聞「育富電子公司」有合作之財務或保 全公司及該公司有綽號「撿骨」之員工一語證述明確。是 以,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簡谷嵐係任職於負責管理「育富
電子公司」之財務管理公司此一前提事實,已無從認屬真 實,則證人李丞恩據此所稱被告簡谷嵐係因前揭工作上之 緣由,而得以知悉「育富電子公司」廠房有電纜線可竊取 變賣,方決意「內神通外鬼」前往行竊一事,顯更無從逕 認為真。
2、再者,被告李丞恩於本院104 年12月14日、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1月28日審理中,均陳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犯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包括許傳軍在內等 語在卷,而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已有出 入。另被告李丞恩於104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固另陳稱 :「許傳軍他有去案發現場,因為我認識他,在現場我有 看到他,但是許傳軍跟我們不是同一夥的,他在現場做什 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在現場晃來晃去,我只看 到他自己,但是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反正他就是在樓梯 上走上走下,我看到他時,我不清楚他在幾樓,我當時是 在二樓或是三樓做事。」而稱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曾進入「育富電子公司」廢棄工廠內,並在樓梯走 上走下云云,然嗣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審理中另具結證 稱:「(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證人李丞恩你在接受法院 的詰問時,你曾經回答問題,答案是說『許傳軍有去,他 在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就在樓梯上,走上走下來』, 當天許傳軍為什麼會到現場,是否知道?)我怎麼知道。 (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走上走下的過程中,你有看到許 傳軍有搬動電纜線至許傳軍車上的過程?)沒有。(辯護 人周建才律師問:就你的印象中,當天許傳軍在現場從他 進入這家公司到離開這家公司大約多久,有無印象?)沒 有印象。」等語,而未能說明被告許傳軍前往「育富電子 公司」廢棄工廠之目的,亦未目睹被告許傳軍有何將電纜 線搬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行為,甚且無法敘明被告許傳軍 進入「育富電子公司」廢棄工廠至離開該處之時間久暫。 況且,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 係在「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內樓梯走上走下一節,更與證 人即在場之人邱博洋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審理中所證: 「(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你回答當時的偵查隊問題,偵 查隊問『去新屋鄉埔頂村12鄰埔頂45之6 號工廠內竊盜電 纜線的有哪些人』,你回答『有劉泰同、李丞恩,綽號鐵 管、簡谷嵐、許傳軍、黃士豪,還有我,總共6 、7 人』 ,可是你又在法院詰問你時,檢察官問你說『許傳軍當日 也有在現場』,你講一堆之後,你回答說『我與雄哥在談 論時,許傳軍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工廠外面叫我出去,
我不知道許傳軍是誰叫他過來的,我跟許傳軍二個就在工 廠外面談』,請問你先前回答偵查隊的問題時,講說在工 廠內竊盜電纜線的人是全部都進入工廠嗎?)不是。(辯 護人周建才律師問:當你回答檢察官在法庭上詰問的時候 ,你回答許傳軍跟你在工廠外面談,我想與你確認,許傳 軍當天到底有無進入工廠內部?)沒有。(辯護人周建才 律師問:據你所知,許傳軍當天為何會到工廠?)因為他 看得到吃不到,他就找雄哥還有『豬肉』,因為新屋那邊 是屬於雄哥的大本營,所以他才找雄哥去跟李丞恩談判, 為什麼去新屋那邊剪電纜線沒有先知會雄哥,所以雄哥才 會要求李丞恩把那個電纜線給許傳軍、還有雄哥、還有『 豬肉』。」、「(審判長問:你說你有看到許傳軍,為什 麼黃士豪沒有看到?)因為黃士豪跑掉了,我先跟雄哥還 有豬肉、大頭在談,大頭是跟雄哥一起來的,黃士豪可能 只有看到雄哥,我們一進去時,雄哥就轉出來,黃士豪一 看到雄哥就跑了,大頭是在雄哥後面才出來的,黃士豪跑 掉之後,我就跟雄哥和大頭在談,雄哥問我早上李丞恩電 纜線總共剪掉多少,我跟雄哥說剪掉很多,許傳軍電話就 打來了,打給我,我剛剛有說過雄哥跟大頭是許傳軍叫來 的,許傳軍打給我說他人在外面,叫我出去談,我出去之 後,許傳軍當面跟我說叫我什麼事情都不要管,雄哥他們 會去處理。」等語,而證稱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僅係前往「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外與其談話,向其 表示因該竊案現場涉及綽號「雄哥」之人與被告李丞恩等 人雙方間地盤瓜分之問題,而要求其勿插手竊搬電纜線一 事,然許傳軍並未進入「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內部一節, 互核不符。此外,被告李丞恩所證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 ,在「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內部看見被告許傳軍一事,除 其單一證述外,更別無任何其他當日在場之人之證述可佐 實其說。是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之參與情節,自更難認屬實。
3、綜上,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簡谷嵐、許傳軍與其共同犯事 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證述,本身既已前後迥異,復 與其他在場之人即被告邱博洋所述情節不符,亦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無從以此驟認被告簡谷嵐、許傳軍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情。(二)至證人邱博洋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中,就本件案發當日 現場情形固證稱:「我沒有偷,我有去,我跟黃士豪兩個 人去,還有劉泰同、許傳軍、李丞恩、簡谷嵐有去。劉泰 同說工廠是他的,他們劉泰同、簡谷嵐、李丞恩在現場剪
電纜線。」云云。然查,被告邱博洋與劉泰同、李丞恩、 簡谷嵐原係兩派人馬,此為被告邱博洋與李丞恩、簡谷嵐 所供認在卷,是被告邱博洋與其友人黃士豪原無與被告簡 谷嵐一同前往經劉泰同、簡谷嵐認屬自己地盤之「育富電 子公司」欲行竊電纜線之可能。再者,證人邱博洋因前往 「育富電子公司」欲行竊電纜線一事,於100 年8 月6 日 在被告李丞恩住處,與自認該廠房係屬自己地盤之劉泰同 發生爭執,並遭被告簡谷嵐持木棍毆打至手部骨折一事, 業據被告簡谷嵐及證人邱博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證人邱博洋並於本院105 年11月28日審理中自陳確 實因此與被告簡谷嵐有所過節等語明確。是以,證人邱博 洋既與被告簡谷嵐有前揭仇隙,且邱博洋之胞弟邱子航復 為替邱博洋報仇,而夥同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殺害劉 泰同,雙方新仇舊怨交織之下,被告邱博洋於警詢之初是 否為對被告挾怨報復,而蓄意謊稱被告簡谷嵐亦曾與劉泰 同等人同在竊案現場,圖陷被告簡谷嵐於囹圄,顯已不無 可疑。況且,證人邱博洋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其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實僅係與被告黃士豪一同前往,且 未再提及被告簡谷嵐亦與劉泰同、李丞恩一同出現在竊案 現場之情節,此有被告邱博洋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 更難驟認證人邱博洋前於警詢中所為被告簡谷嵐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亦曾與劉泰同、李丞恩等人在「育富電子 公司」行竊電纜線一事確係屬實。
(三)至被告許傳軍聲請傳喚之證人羅弘昌固於100 年8 月10日 警詢中證稱:「(警問:100 年8 月8 日劉泰同遭殺害之 前發生何事?)我們案發前在等許傳軍把先前載走的電纜 線載來還……。」、「綽號『豬肉』之人我認識,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許傳軍將偷來的一部份電纜線放在『豬肉』 那邊。」、「(警問:劉泰同與邱博洋之間的糾紛從何而 來?)簡谷嵐告訴劉泰同有電纜線可以偷剪,劉泰同就找 『六哥』李丞恩一起偷,並要李丞恩找人幫忙,李丞恩就 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他們是各自開各自的車去偷 剪,剪完電纜線之後就各自離開,並約好要碰面一起賣電 纜,但是邱博洋跟許傳軍就載走電纜線沒有跟劉泰同會合 ,劉泰同知道後很生氣,就找簡谷嵐去修理邱博洋,並要 許傳軍也把電纜線還給劉泰同。」、「100 年8 月17日警 詢中證稱:「(警問:你是否曾前往桃園縣○○鄉○○村 00鄰00○0 號育富電子公司?前往該處做何事?)有,是 劉泰同與簡谷嵐帶我去的,我們3 人到現場之後簡谷嵐就 對劉泰同說就是這一間。(警問:承上,是何人前往桃園
縣○○鄉○○村00鄰00○0 號育富電子公司竊取該公司的 電纜線?)應該是邱博洋、許傳軍、劉泰同3 人去現場偷 的。」等語,惟查:
1、依證人羅弘昌上揭100 年8 月17日所證情節,顯無從確認 其所述與劉泰同、簡谷嵐同往「育富電子公司」之正確日 期、時間,且其前揭證述亦未敘及與劉泰同、簡谷嵐前往 上開地點之目的與行竊電纜線有何關連,而其所述與劉泰 同、簡谷嵐共3 人一起前往「育富電子公司」之人數,亦 與事實欄一所示現場尚有李丞恩等人有所出入,是證人羅 弘昌此部分所述,顯無從認係指稱被告簡谷嵐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曾身在竊案現場。
2、再者,揆諸證人羅弘昌前100 年8 月10日、100 年8 月17 日兩次警詢內容,就其所稱前往「育富電子公司」行竊電 纜線之人別、人數,所述已有不同,且並未敘明其既未身 在竊案現場,其何以竟能知悉甚或竟可猜測被告簡谷嵐、 許傳軍於「育富電子公司」電纜線竊盜案之分工角色,更 遑論其於上開警詢中,實未曾確實敘明其所指稱之電纜線 竊盜案日發生日期究係為何。而證人羅弘昌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 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簡谷嵐問:你是否認 識我?)知道,但不太熟。(被告簡谷嵐問:你有去過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