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INA KUSNAENAH BT KANDEG SUFYAN
(中文姓名:妮娜)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NA KUSNAENAH BT KANDEG SUFY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印尼籍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 日持居留簽證抵 台擔任監護工,嗣於103年11月10日行方不明,而於105年12 月 6日,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369巷前,經新竹憲兵隊 查獲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 757日,而經 聲請人於105年12月6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相對人目前無旅行文件及費 用,已由聲請人協助申請護照、申請公費並進行相關遣送前 置作業,故於收容屆滿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處分,復因相對
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應認允其 具保有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虞,應認非予收 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縣勤琦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縣勤琦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憲兵隊調 查筆錄、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5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自堪信 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2年8月2日持居留簽證於高雄擔任監護工,嗣於103年11月 10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苗栗、竹北工作,此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5年12月19 日 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 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5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是本件 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 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 ,因相對人在台無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 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 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 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 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亦足 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 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INA KUSNAENAH BT KANDEG SUFYAN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