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095號
SCDA,105,續收,109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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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NA RIYANTI(中文姓名:莉娜)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NA RIY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印尼籍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持外勞居留簽 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嗣於105年5月31日自行逃逸,後於 新竹縣○○鄉○○村○○○○0000號(北埔第一棧),經新 竹縣專勤隊隊員發現相對人為逾期居留逃逸外勞,在台逾期 居留天數為176日,而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開始暫予收 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 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及進行遣 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 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其所提



供之梁姓國人(下稱梁男),與具保人之條件不符,若允予 具保,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縣勤霖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縣勤霖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 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5年3月21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臺南市雇主處所擔任製造業 技工,嗣後於105年5月31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新竹縣 北埔鄉之餐廳從事清潔工作,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 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自足認 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 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 ,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詳見 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 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 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相對人雖提供一位梁男為其具保,惟 經查梁男為仲介相對人非法工作之人,且未能於移民署辦理 相關手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有行 方不明之虞;況相對人在台又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 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 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 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1 2月6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 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 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RI NA RIYANTI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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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