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興隆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何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5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即於 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 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面積約 3,500平方公尺,經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查報並通報被告辦理後,被告於民國(下 同)104年8月19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復於同年9月7日、 同年月14日再以函通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處分書漏列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 1月13日府農 保字第105000402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原告接獲電話稱鄉公所有兩 位長官來制止載土工作,原告隨即邀請地主范秀春一同至 現場瞭解,並停止載土,同時趕到芎林鄉公所詢問,尋尋 覓覓才找到制止長官,原告等很客氣詢問原因,長官回稱 填土可以,但必須申請,原告等即刻向長官要申請表,然 長官說公文已批,無法提供申請表。
2.104年8月19日縣府來函告知10時到場會勘,原告一直等到
11時,均未見,經詢問後始得知說不知道地方,必須至芎 林鄉公所帶領他們,雙方到現場已經12時、被告未讓原告 說明即開單,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給 予處份相對人陳述相對意見之機會。
3.原告沒有開挖堆積土石、只有請怪手把土方批平、厚度約 25公分,自104年7月31日10時制止時起,至105年7月11日 農訴字第1050705793號函止,整整一年完全沒造成水保問 題卻讓農耕已白白浪費。
4.上級管理單位從發生至今皆無明確指示,卻大言不慚就是 要罰、讓農民無法接受,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對人民影響甚大。 爰請求管理單位長官親臨土地現場,原告會詳細說明讓事 實達合情合理目標。
(二)被告部分:
1.按《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且依據原告到府陳述記錄所載,原告為該土地之使用人 ,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
2.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裁罰基準表》,第一次違規行為違規開發面積2千- 2萬平方公尺者,處12-24萬元罰鍰,原告開挖整地之行為 ,造成違規面積約 3,500平方公尺,被告機關衡酌原告違 規情節而裁處相當最低額度之罰鍰12萬元,自屬適法。 3.雖原告陳稱:「…到現場已經12時,沒讓我們說明即開單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行政機關應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云云。經查,被告104年8月19日係 因另案違規案件延誤,致本案會勘時間有所推延,本案會 同水土保持義務人到場共勘後,經告知其行為該當違反水 上保持法之構成要件時,水土保持義務人隨即轉身離開, 拒不於本案之會勘紀錄簽名,此有本府紀錄註明及現場會 勘照片可稽;另本府函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104年9月7 日、14日到府說明,原告與范秀春遂於104年9月14日到府 陳述並予以具結內容,本府依現場勘查之結果及原告陳述 具結內容,作成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規 定無違。
4.至原告所謂:「我們沒有開挖堆積土石,只有請怪手把土
方批平、厚度約25公分」等云云。查原告已自行表明其請 怪手把土方批平之行為事實,說詞頗有矛盾之處,另原告 若要從事農地改良之行為,依規定仍須經申請核可始得為 之。
5.末原告固稱:「…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處罰之日 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對人民影響很大」等云云 。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04月02日農授水保字第1 031806534號函,《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並自第一 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之執行與否 ,係屬本府裁量權範圍,經查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除須繳 納行政罰鍰、且依限期改正事項完成相關水土保持之處理 維護外,並無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之行政處分。四、法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 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 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公、私有土地之 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 土保持法第2條、第3條第1、2、3款、第 4條、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依本件裁罰時之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違 規開發面積在 2千-2萬平方公尺者,處12萬元罰鍰。就此 裁罰基準,乃新竹縣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特訂定 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基準及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 次數、違規面積及所生危害等情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 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 104年8月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竹縣 芎林鄉公所104年7月31日芎鄉農字第1042001676號函及附 件、104年9月14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 錄表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有爭執 者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亦即是否有堆積土堆、開挖整地 情事?)
1.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私有土地,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該土地係原告經所有權人同意 後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事前未出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 查,依被告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 上明顯確有堆積土堆,且土質顏色新鮮與週遭不同,已足 認定原告確有開挖整地、堆積土堆行為。準此,足認原告 確有開挖整地、堆積土堆之作為,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4款規定之行為至明。
2.從而,原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核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被告)核定,即從事堆積土堆、開挖整地行為, 核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又被告機關於105年1月13日以府農保字第1050004020號函 裁處原告前,已於104年9月14日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有新 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是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裁罰時漏載第4款)之行為,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及按新竹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萬元,殊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