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陳江泉
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
特別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 地號、面積74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全部,於89年5 月1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66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土地 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消滅 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非 有理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溢柱所有 ,且由陳溢柱於生前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外之4 名女兒所
取得。惟陳溢柱於88年6 月14日逝世後,女兒因顧及母親( 即原告)老邁,為讓原告老年有所靠,不要身無財產,遂決 定將系爭土地改由原告1 人繼承,並將此項協議明確記載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慮及被告 自88年10月29日即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禁治 產,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仍待手足相互 照料,為保障原告於往生後被告仍有人照顧,遂於89年3 月 22日先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俟日 後原告老邁需為己用,再予收回使用。此觀系爭土地雖登記 於被告名下,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交由其女兒代為管理等情 即知。是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自得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為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另參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則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辨識能 力顯屬不足,據美國智能不足協會就智能障礙所為之定義,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時即已為中度智能障 礙,顯未能確知並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則本件贈與既 未經受贈人之允受,自不發生效力,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所 為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遑論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均非其本人所為,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 ,併予說明。原告為此提起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證人陳麗卿到院證述時即已明確表示原告係一直認為自身有 權處分系爭土地,當初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只是為 了保障被告之後的生活,並無贈與之真意,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確為借名登記無誤,被告抗辯兩造間應為贈與法律關係, 自非有據。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5 月11日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其慮及被告日後生活能有所保障,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顯然系就系爭土 地成立贈與契約,以令被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旨。原 告雖稱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他人保管云云,惟其未就此加以舉證,
已屬有疑,又縱為被告以外之人保管,其原因亦未止一端, 參諸被告自88年起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無可能親自保管 土地所有權狀,尚需由他人代為處理財物至明,斷無以此遽 認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出於兩造之借名合意所為。倘 原告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自 應由其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負擔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麗卿固到院證述其有聽聞原告有亦處分系爭土地而欲 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並表示斯時陳溢柱確實係要將土地給 證人陳麗卿等姐妺4 人,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 尚不容未親自見聞之人主觀臆測。遑論陳溢柱過世後,系爭 土地已由原告1 人繼承,則原告本有權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 ,而系爭土地既已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焉能容 許原告恣意否認而要求返還。
㈢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1 號函檢附89年收件字第14148 號全案影本等件,不論係登記 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其上均有兩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用 印,原告亦依法申報贈與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41 條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中均無借名登記之 記載,亦難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 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縱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 其簽訂贈與契約時心中真意保留,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 即借名登記),然此為被告所不知,則被告既係以受贈系爭 土地之意思簽定土地贈與契約書,被告亦未就原告非真意之 表示相對為非真意之合意,是應認兩造簽訂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尚屬有效,原告亦不得主張贈與契約無效至明。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被告允受贈與乙節,被 告否認之。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 非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自屬無據。如原告主張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允受贈與係在無意識所為,自應就此事由負擔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松山區健康國小資源班資料, 表示中度障礙之障礙程度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 9 歲之間,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 與無意識仍屬有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意思 表示能力,顯屬無據。況黃淑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處分受監護 人不動產等節請領印鑑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均未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又臨訟改稱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允受贈與,委無足採。是被告基於兩造間 贈與法律關係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不當得利
或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提起備位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89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 10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贈與契約、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備位 則主張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中度 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則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辨識 能力顯屬不足,則本件贈與未經受贈人之允受,自不發生效 力等語。為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 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允受,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僅稱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女兒管理云云。然土
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其原因關係 不一,是以尚難逕依土地所有權狀非被告本人保管,遽認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證人即原告女兒陳麗卿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 是父親的遺產,原來是母親繼承,後來登記給被告是借名 登記,父親在世時說系爭土地要給我們姊妹蓋房子,但因 為姊妹各自婚嫁,就沒去關注這些,登記給被告應該不是 贈與,是怕哥哥沒有工作賺錢能力,媽媽是說因為他身體 不好,開支不夠,所以要自己運用、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證人陳麗卿亦於同次證述 :媽媽是覺得哥哥智能不好,怕他以後沒有保障,所以登 記在哥哥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證人陳麗卿 所述,其並不清楚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 ,雖證述不是借名關係,然又證述因為被告智能不足,原 告希望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是難僅憑證人陳麗卿所述, 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洵無足取。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允受,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因被告受 監護宣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領有中度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無允受贈與之能力,贈與契約無效云 云。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據此主張 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自屬無據。又 原告固提出「美國智能不足協會」對於智能障礙能力之定 義,主張:中度障礙之障礙程度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云云。然此資 料係指智能障礙之心理年齡、自理生活能力,亦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受領贈與之意識能力。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曾為遺產分割協議、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節請領 印鑑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告就此均未曾 爭執,故原告僅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主張 兩造間贈與無效,無足可採。
⒉職是,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贈與無效,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備位依贈與無效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