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39號
SCDV,105,訴,93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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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李筱莉
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筱莉(下稱原告)原為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依上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許峻愷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 訟,有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2頁),合先敘明。二、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 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 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查原告前 因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既尚未達到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 長或董事,即尚不生辭任之效力,固為本院前訴民國105年 度訴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然此係該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原告既於前訴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5年10月27日以辭任董事之 意思表示存證信函通知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吳淑芳(見本院 卷第17、18頁),並於本訴以105年11月4日之起訴狀送達被 告主張對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核係依新發生之原因 事實而另為本件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關 於原告上開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均非前訴 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董事,然因105年5月初因 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積欠新臺幣數十億以上之大筆債務, 跳票捲款潛逃至中國,行蹤不明,現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 未再對外營業,實質上被告公司已形同歇業,原告為免遭受 無端牽連,實無意願擔任董事。原告雖已於105年7月14日分 別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惟寄至被告公司之信件遭到退信,理由為遷移所在不明, 有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封可稽,原告另已於105年7月14日 、同年10月26日先後以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通知 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吳淑芳。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 事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已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因被 告公司現已歇業,且負責人所在不明,顯無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依目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仍係被 告公司之董事,與實際上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相符,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恐遭他人追索債務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 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 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為被告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2頁)。次查,原告以105年7月14日竹北中 山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偉邦辭任 董事而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依當時被 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 之負責人早已於105年5月3日出境在外、行蹤不明、無從送 達,是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因由董事長之收 受送達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又被告現任另一名董事吳 淑芳亦無事證顯示其係現時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亦無法 因由被告現任另一名董事吳淑芳之收受送達而生終止委任關 係之效力。而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許峻愷則係因本件訴訟始 取得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前已敘及,而本件訴訟繫屬為10 5年11月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許峻愷當限於該日後始有代表被 告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是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以本件起訴 狀(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收狀)對在本件訴訟代表被告之許 峻愷為送達,而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 頁)。而對許峻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為105年1 2月15日(本件應送達於許峻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係於105年12月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 過10日即105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方屬 可採。惟原告空泛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指 稱其於向另名董事吳淑芳為辭任董事即生效力云云,則均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2 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查為現任董事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訴訟,係由監察 人許峻愷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則比 照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規定,其地位即應 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 本件監察人許峻愷既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 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



此,本件監察人許峻愷係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代為 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自可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 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 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 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 (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1 3頁、377至381頁)。本件監察人許峻愷既得代當事人行使 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 ,本件監察人許峻愷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否則一方面 既係代理訴訟,卻不可代其當事人收受對造之意思表示,殊 難想像。又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兩者固非 相同,惟法律行為有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者,有由多個意 思表示所構成,以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者,將意思表 示作為法律行為之代稱,並無不可(例如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實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意)。當事人 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由 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故依上所述,本件監察人許峻愷既得 行使私法上之形成權等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屬訴訟行為,本件監察人許峻愷自得代其當事人為之 ,亦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自依法有據(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併此附敘。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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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