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3號
SCDV,105,訴,403,201612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許瑞清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許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排除設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金屬製路障及藍色部分所示支撐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52.83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面積55.3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排除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地上障礙物 (見本院竹調卷第5 頁)。嗣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勘測原告請求確認 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遂於本院105 年9 月13日準 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見本院訴卷第45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2.83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



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排除設 置如附圖紅色部分金屬製路障,總面積0.76平方公尺及藍色 部分支撐架(見本院訴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 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進財所有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即訴 外人許通流則所有同段519 、519-2 、519-3 地號土地。許 進財與許通流於67至69年間,以前開4 筆土地合建起造附表 所示房屋,其中許進財以自己名義為附表編號B2、B3房屋之 起造人,許通流則分別以其子女即訴外人葉許燕妹、被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許曾梅英、其子即訴外人許金田之配偶許謝梅 名義為附表編號Al、B4、A2房屋之起造人,其餘附表編號Bl 、B5、B6、B7、A3、A4、A5、A6則依序出售予訴外人姜仁傑姜阿潭徐水基姜禮達姜禮遜、徐姜義妹、鄭許鈴妹 、彭陳寶妹,並由其等為起造人(下合稱姜仁傑等13戶), 並由重測前新庄子段5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進財,同段51 9 、519-2 、5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通流各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提供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規劃,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且於建築完成後取得使用 執照,其中附表編號B1至B7房屋即規劃以重測後永寧段 631 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518 地號土地之一部,嗣分割為 518 -36 地號)及系爭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519 地號土地之一 部,嗣分割為519-29地號)全部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足見該 等房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已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㈡許進財嗣將附表編號B2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即繼承系爭同意 書約定建築物所有人得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權。被告亦因 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原居住附表 編號4 房屋,嗣因故搬離後,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架設金屬製路障,並於藍色部分放置路障支撐架,占 用面積合計0.76平方公尺,因該處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 163 巷對外通行路口,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前既經許通流同意供對外聯絡道路,而許進財所有 之永寧段631 地號土地,前亦供附表編號B4房屋起造人許曾 梅英使用,足見許通流與姜仁傑等13戶,依系爭同意書確有 約定通行權存在,被告為許通流之繼受人,自應受系爭同意 書所載約定通行權之拘束,不得妨害建築起造人之對外通行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僅留部分寬度供原告通行



,致車輛無法進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使原告 在內附表編號B1至B7房屋住戶均喪失原有之對外通行權利,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甚明。
㈢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之父母、許進財曾因起造附表房屋而需對外通行 之事進行洽談,並由許進財、許通流簽立系爭同意書,由許 通流同意讓姜仁傑等13戶通行系爭土地,惟被告母親係要被 告將系爭土地留著,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倘若將來政府有意 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即得取得補償金,當時因被告實際居住 附表編號4 房屋,才會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繼續讓 住戶通行,惟被告近年已搬離,且自許通流過世以來長達20 餘年,系爭土地所有稅捐均由被告繳納,每年土地地價稅為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支出稅 捐10萬餘元,倘原告欲繼續通行系爭土地,自應與其他住戶 一起購買該土地,並繳納稅捐。又原告如不同意此方式,被 告自有權處置系爭土地,他人無權干涉或阻止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49頁)
㈠系爭土地為重測前新庄子段51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分割 出新庄子段519-29地號土地,現為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 163 巷),原屬被告父親許通流所有,許金田許金珍及被告於 80年間共同繼承,許金田許金珍於104 年9 月間將其等應 有部分贈與被告,目前為被告單獨所有(見本院竹調卷第58 至81頁)。
姜仁傑等13戶因起造附表房屋,經許進財與許通流於67年12 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重測前新庄子518 、51 9 、519-2 、519-3 地號土地,並以永寧段631 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路使用(本院竹調卷第11至20頁)。 ㈢原告為附表編號B2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竹調 卷第28至32頁)。
㈣被告目前在新豐鄉新市路163 巷對外通行路口放置金屬柵欄 一座,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卷第4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設置障 礙物為任何妨害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是否受系爭同意書拘束而應將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 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土地受讓人明知 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 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土地後手不 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附表編號B1至B7房屋起造人與 被告父親許通流約定以系爭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並據以申 請建造執照,且於建築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因贈與登 記取得附表編號B2房地所有權,被告則因繼承、贈與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 份、使用執 照1 紙、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藍晒圖3 份、設計 圖1 份、附表編號2 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竹調卷第11至20、24至26、28至32、58至81、87至 88頁),而被告對前開資料形式真正及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 使用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竹調卷第 45頁、訴卷第65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於 父親許通流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在場,且知悉許通流同意將系 爭土地提供附表編號B1至B7房屋起造人通行一事,堪認被告 明知附表房屋所示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約定同意通行系爭土 地,並由許通流簽立系爭同意書事實甚明。又系爭同意書性 質雖屬債權契約,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嗣因繼承、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 束。至被告辯稱其已搬離附表編號4 房屋,故不再同意原告 及其他住戶通行等語,惟其對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以其同有 通行需求之條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移除所設置路障,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有無理由? 系爭同意書為附表房屋起造人前與許通流約定以系爭土地供 對外通行之債權契約,原告贈與取得附表編號2 房屋所有權



,被告則因繼承、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明 知該等同意書存在,自須受拘束,已如前述。又被告在系爭 土地即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163 巷巷口設置如附圖紅色部分 所示金屬製路障,面積0.76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支撐架等情 ,業據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測屬實,有勘驗筆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竹調卷第34至37頁、訴卷第30至33頁),並經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出具附圖1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45頁),佐以原 告陳稱巷內住戶有將汽車駛入卸貨之需求,足見被告設置該 路障,已妨害原告及其他住戶對外通行權甚明。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移除該路障,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附表房屋起造人前與許通流約定以 系爭土地供對外通行之債權契約,被告明知系爭同意書之通 行約定,自須受拘束。從而,原告基於附表編號B2房屋繼受 人地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 排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路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