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SCDV,105,訴,20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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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鴻書 
      洪正益 
      洪正良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陳瑾慧 
      鍾知修 
被   告 呂允圻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同段547地號、同段552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05年6月27日第686 號、複 丈日期105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A 區域面積69.71平方公尺、B區域面積70.87平方公尺、C區 域面積4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妨害原告通 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 ,餘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同段547地號、同段552 地 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區域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 付反訴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 壹元。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 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6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聖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金德,並據陳金德於民國 105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149頁 ),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 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 )、被告 彭長發、彭萬福共有坐落同段531 地號土地、被告呂允圻所 有坐落同段5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1-2地號土地)、被 告羅國忠所有坐落同段52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斜線 之道路(確切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主 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41、542、543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69年以前即已 存在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編為「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始得向外聯繫,惟因被告拒絕原 告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致使原告就所有土地之使用權有受侵 害之虞,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 原告查悉其等所有541、542、543 地號土地最早係自被告中 油公司所有重測前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2地號土地(下稱 :329-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被告中油公司於51年分割前 ,該329-2 地號土地係臨新竹市東大路四段,因嗣後分割出 多筆土地,致原告洪正益之父洪金盞向被告中油公司購買取 得分割後之329-2 地號土地時,已係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



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有權通行被告中油公司所有 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並於10 5年9月26日追加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47地號、55 2 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下稱附圖一),A區域面積79.61平 方公尺,B區域面積84.37平方公尺,C區域面積48.13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中油公司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妨害原 告通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油公司負擔。」,備位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 月14日、 複丈日期10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二) 位置A區域面積5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 告就被告呂允圻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複圖二位置C 區域面積14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 、被告中油公司、被告呂允圻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 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詳本院卷二第97頁 至第98頁),並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 係提出形成之訴(詳本院卷二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追加,仍與起訴時請求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彭長發、彭萬福羅國忠為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彭長發、 彭萬福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羅國忠所 有坐落同段52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彭長發、 彭萬福羅國忠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等所有土地,原告乃於 10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彭長發、彭萬福羅國忠之訴訟( 詳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撤 回對於彭長發、彭萬福羅國忠之訴訟,業已發生效力,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541、542、543 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69年 以前即已存在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系爭「新竹市東大路 四段260巷 」道路,始得向外聯繫,而新竹市政府於辦理 東大路四段260 巷是否為現有巷道認定疑義審議案時,即 認系爭巷道於69年間已經存在,後於75年間門牌整編為新 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供通行期間已逾30年以上,又屬 其養護路段等相關事實,認定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而為公告,後雖經被告呂允圻與中油公司分 別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撤銷公告,惟內政部撤銷之原因主 要係認定系爭道路僅有少數特定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並未否認系 爭道路供巷底住戶通行已久之事實,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 提供之函文所示,彭長發住所「新竹市○○路0 段000巷0 號」之電表係於45年8月1日裝設,原告居住之「新竹市○ ○路0段000巷0號」、「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電 表則分別於70年3月1日、49年2月1日裝設,顯見系爭道路 早於75年整編為「新竹市東大路4段260巷」之前即已供居 住於該處之住戶通行至今,核屬現有巷道,事證至明。又 系爭新竹市東大路4段260巷道路事實上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50年以上,為被告等人所明知,除原告等通行之外,亦有 532地號、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日常通行之用, 且系爭巷道坐落被告中油公司所有系爭544 地號部分,其 上設有下水道排水設施,而被告呂允圻所有系爭531-2 地 號部分,除設有下水道排水設施外,另有台電公司設立電 線桿、中華電信埋設地下管線等供附近居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被告呂允圻亦有通行使用,顯見系爭巷道供公眾使用 ,至為明確,並非專屬原告等人通行使用,倘若本院認定 原告通行被告呂允圻所有之土地需支付償金( 通行被告中 油公司所有土地部分無須支付償金 ),亦不應責由原告負 擔全部償金,否則有失公平正義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又原告所有541、542、543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要件 ,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 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541、54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新竹市 ○○路0段000巷0號」、「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 屋存在,是以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等需求,所謂 之通常使用,其通行至公路之道路應要能使『車輛』通行 ,否則如遇有消防、醫療需求時,勢必阻礙相關救援行動 ,安全堪慮,至於原告洪鴻書所有541號土地旁之通路(即 東大路四段260巷7號房屋側邊之通路 ),僅一人通行寬度 之道路,係防火間隔且地面凹凸不平,據內政部訴願決定 書內文所載「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東大路4段260巷道 路範圍示意圖觀之,上開通路乃兩棟建築物間之約1 公尺 寬通道,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以下規 定,應屬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性質上非供 通行使用...」,是以原告分別所有之 541、542、543 地號土地確實無可供通常對外聯絡之道路,符合袋地要件 ,依上開法條,原告自有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 (三)本件通行方案維持使用系爭道路現狀,即採附圖二方案, 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茲分述如下:
1、依據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7號、9 號房屋裝設電表 記錄顯示,系爭巷道早於75年整編為「新竹市東大路4 段 260巷 」之前,即已供居住於該處之住戶通行至今,事實 上已供通行50年以上,核屬現有巷道,事證至明。 2、又原告洪鴻書所有541地號土地旁之通路(即東大路四段26 0巷7號房屋側邊之通路 ),係防火間隔,寬約一公尺,僅 一人得通行,汽、機車均無法通行,根本無法為合理之使 用(進出困難,甚至連郵務士都無法送信),又該通道兩旁 有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架設之圍牆與圍籬,圍牆內側建有房 屋,倘強行於此通道開設得使車輛通行寬度之道路,勢必 須將鄰地之圍牆全部拆除,甚至恐須拆除部分房屋,相較 現有之系爭巷道之下,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至鉅,是以上 開通路,現實上難供合理之通行使用,被告中油公司主張 上開通道已足以滿足原告對外聯絡之目的,無通行其所有 544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3、而被告中油公司所有系爭544 地號土地,本即屬狹長畸異 形狀之土地,附圖二即現有使用之系爭巷道係使用544 地 號土地邊側之位置,其餘未使用之土地部分,仍得與同為 其所有毗鄰之547 地號土地合併為完整方正之土地使用, 非如被告中油公司所稱544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成狹長之畸 零地,無法再為任何利用,至於新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5年1月14日、複丈日期10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三),因有電線桿、路線截角角度過於直角



無法轉彎等,阻礙通行之因素,故附圖三方案路線現實上 顯難通行,故應維持系爭巷道現況使用及附圖二方案顯係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四)原告所有之541、542、543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係重測分 割前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中油公司分割土地所造成, 與原告洪正益於67年間之分割土地行為無關,茲分述如下 :
1、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 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 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 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據新竹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十塊寮段蟹仔埔小 段329-518、329-517、329-2、000-0000、329-115地號土 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以及新港段552地號(重測前為十 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125地號)土地謄本佐參,現原告分 別所有之541、542、543 地號,與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系 爭544、547、552 地號土地,於51年之前原屬十塊寮段蟹 仔埔小段329-2一筆土地,並於45年6月12日撥歸被告中油 公司所有,此參見人工登記謄本所載,37年1月6日登記國 有、管理者「資源委員會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 處」,45年6 月12日撥歸登記為「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 有,49年7月26日更名登記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96年被告再改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嗣被告 中油公司先於51年10月間將此329-2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十 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115至329-126( 其中十塊寮段蟹仔 埔小段329-115、329-125地號,即係重測後新港段547 、 552 地號,而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000-0000即重測後新港 段544地號,則係78年8月間自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11 5地號分割而來 ),53年4月間再分割新增十塊寮段蟹仔埔 小段329-127地號,329-2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面積則出售 予洪金盞(即原告洪正益洪正良之父親),洪金盞過世後 ,63年12月8日由原告洪正益繼承登記取得329-2地號土地 後,於67年12月2日將329-2地號分割新增十塊寮段蟹仔埔



小段329-517、329-518地號,即變更為329-2、329-517、 329-518等3筆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港段543、541、542地 號 ),嗣再輾轉讓與為現在持有狀況,先予陳明。 3、承上,原告分別所有之541、542、543 地號土地最早係自 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329-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被告中 油公司於51年分割前,該329-2 地號土地係臨新竹市東大 路四段,因嗣後分割出多筆土地,致原告洪正益之父洪金 盞向被告中油公司購買取得分割後之329-2 地號土地時, 已係不通公路之袋地,被告中油公司105年4月21日答辯狀 內所指「...在分割前該329-2 地號土地原有既成巷道 可通往新竹市南寮街26巷及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36 巷云云 」,除與事實不合外,原告亦不解被告中油公司所指既成 巷道為何,是以原告分別所有之541、542、543 地號土地 不通公路,既係原始所有權人被告中油公司分割土地所造 成,依前開法條與判決要旨,原告自有權通行被告中油公 司所有之系爭544 地號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 ,無須支付償金。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 、547地號、5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面積79.61 平方公尺,B區域面積84.37平方公尺,C區域面積48.1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中油公司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油公司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位置A區域面積5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呂允圻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如複圖二位置C 區域面積140.51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⑶被告中油公司、被告呂允圻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 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呂允圻則以:
(一)系爭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巷道,業經內政部104年9 月23 日台內訴字第104006292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並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被告呂允圻所有系爭531-2 地 號土地面積為198.72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則 被告呂允圻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達140.51平方公尺 ,則被告呂允圻所有系爭土地變成畸零地,無法有效使用 ,造成重大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 6 號判例及學者通說,袋地之認定應以通行至道路有「危 險性」、「極度不便」、「非常困難」、「需費過鉅」之 情形始足當之。但原告所有之541、542、543 地號土地位 處平地,且541地號土地上(即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房屋側邊 ),有一足以供人通行之道路鄰接新竹市南寮街 26巷,原告可藉由道路通行至新竹市南寮街26巷,步行時 間僅36.84 秒,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不符合袋地通 行權之要件。
(三)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則原告不能通行被告呂 允圻之土地,甚為灼然。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 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之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學者見解 ,袋地之認定應以通行至道路有「危險性」、「極度不便 」、「非常困難」、「需費過鉅」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 之541、542、543地號土地位處平地,且541 地號土地上( 即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側邊 ),有一足以供人 員通行之道路鄰接新竹市南寮街26巷,原告可藉由該道路 通行至新竹市南寮街26巷,步行時間僅36.84 秒,甚為便 利,是以原告所有541、542、54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 不合於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 1 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土地可通行私設巷道以至公路,且 已有長久通行之事實存在,縱使該私設巷道並非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該土地亦不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要件,而不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經查,原告之 541 、542、543 地號土地鄰接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巷,可通 行東大路四段260巷 以至東大路,縱使該巷道因非供公眾 通行使用而不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其性質仍屬可供特定 居民對外通行之私設巷道,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 有541、542、543地號土地既可通行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以至東大路,即並無不通公路之情事,而非袋地。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洪正益洪正良之542、543地號土地未 直接鄰接東大路四段260 巷而有不通公路之情事,亦係因 原告之分割、讓與土地等任意行為所導致,應僅得通行受 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之541、542、54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新竹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原告洪正益於61年11月8 日因繼承取得新竹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67年11月間分 割前述329-2地號土地而增加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518 (即新港段541地號)、329-517(即新港段542地號 )地號土 地。洪正益復分別於68年2、3月間將分割後之十塊寮段蟹 仔埔小段329-518(即新港段541地號)、329-2(即新港段54 3地號)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洪戴小雪及原告洪正良( 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訴外人洪戴小雪再於同年間輾轉將前開3 29-518地號(即新港段541地號)土地讓與原告洪鴻書。 2、換言之,541、542、543 地號土地係自原新竹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在分割前該329-2地 號土地係與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相鄰,之所以嗣後造 成542、543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成為袋地,係因原告洪正益 將原本之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 後,又將分割後之541、543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方式讓與 (或輾轉讓與)給原告洪鴻書洪正良,方導致542、543地 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是依旨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意旨,縱原告之542、543地號土地,因分割及讓與致 不通公路,當僅得通行洪鴻書之541 地號土地,再經由新 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以至東大路,本件被告中油公司所 有之544 地號土地雖屬原告之鄰地所有人,仍不負供渠等 通行之義務,蓋因致生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既由原告分 割、讓與土地之任意行為而然,當不得將其不利益轉嫁予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負擔,是本件原告應選擇通行洪鴻書之 541地號土地,再經由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巷以至東大路 。
(三)退萬步言,倘認新竹市政府認定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 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嗣經內政部訴願審議決定撤銷,而導 致541、542、543地號土地無法再通行東大路四段260巷而 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亦應以原告之備位聲明,即附圖二之 通行方式,為對被告中油公司之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最小,是指對提供通行土地之人損害最小,而非 對袋地所有人損害最小。
2、經查,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面積僅172.4 4 平方公尺,若准許原告依附圖二之方式通行,將使用系 爭544地號土地55.55平方公尺之面積,約佔土地總面積32 %,對被告中油公司使用系爭544地號土地已造成相當之限 制。惟若准許原告依先位聲明,即附圖一之方式通行,將 使用系爭544地號土地79.61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46% )、系爭547地號土地84.37平方公尺、系爭552地號土地48 .13 平方公尺之面積,總共使用被告中油公司土地之面積 達212.11平方公尺,約相當於64坪,且造成中油公司之前 述土地因道路切割而形狀不完整,無法為一體性之利用 ( 詳本院卷二第46頁 ),無疑嚴重限縮該地之土地利益及經 濟機能,對被告中油公司權益之損害至深且鉅,顯非影響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而不合於民法 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四)本件並無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嗣98年1 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後 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 分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 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 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而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



前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新增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 規定,是可知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同時或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並無 適用餘地。
2、次按台灣台中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 略以:「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指 同一筆土地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造成部分土地不通公路之 情形而言。」,益徵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不 包含「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同時或分別讓與數人」 之情形,否則即無增訂現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之必要。 3、查原告主張其等現分別所有之新港段541、542、543 地號 土地,最早係自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329-2 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被告中油公司於51年分割前,該329-2 地號土地 係臨新竹市東大路四段,因嗣後被告中油公司將土地分割 新增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115至329-126等多筆土地, 方導致分割後之329-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於53年4月間 再將329-2 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出售予原告洪正益之父洪金 盞。亦即,原告係依被告中油公司於51年間分割329-2 地 號土地,以及嗣後讓與分割後之329-2 地號土地之事實及 土地所有關係,主張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 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l 條後段規定,本件應係有無修正 前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4、又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含「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同時或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本件被告中油公司既於51年間,已將329-2 地號土地 分割而新增329-115至329-126等多筆土地,則被告中油公 司於53年4月間將出售329-2地號土地時,自無所謂將「同 一筆土地分割或一部讓與」之問題(按當時329-2地號土地 早已分割新增329-115至329-126等多筆土地 )。至於被告 中油公司是否構成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定「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同時或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要 屬另一問題。然不論如何,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既不包含「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同時或分別讓與 數人」之情形,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依物權編施行 法又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本件所涉及鄰地通行權之爭議 ,屬鄰地之物上負擔,攸關鄰地使用利益甚大,基於物權 法定主義之考量,自不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允許「類推 適用」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新 港段544、547、552地號土地,自無可採。 (五)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並 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
1、查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固於51年間有將原有329-2 地號土地 分割而新增329-115至329-126等多筆土地,嗣後並於53年 4月間將分割後之329-2地號土地出售(讓與)關係人洪金盞 。然而原告之541、542、5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原告洪正益於61年11月8 日因繼承取得新竹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67年11月間分割 前述329-2地號土地而增加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9-518 ( 即新港段541地號)、329-517(即新港段542地號)地號土地 。洪正益復分別於68年2、3月間將分割後之十塊寮段蟹仔 埔小段329-518(即新港段541地號)、329-2( 即新港段543 地號 )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洪戴小雪及原告洪正良( 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 ),訴外人洪戴小雪再於同年間輾轉將前開 329-518地號(即新港段541地號)土地讓與原告洪鴻書。亦 即被告中油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發生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之行 為。
2、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略以:「.. .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 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 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 十九條之餘地。」。查本件329-2 地號土地分割,既在原 告受讓土地之前,且原告洪正益又係自原土地所有人洪金 盞處受讓分割後之329-2 地號土地後,再將該土地分割新 增329-517、329-518地號土地,再分別輾轉讓與給原告洪 正良及洪鴻書。換言之,被告中油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發生 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即被告中油公司並非將 329-2 地號土地分割後讓與原告,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所揭示之情況相類似,則揆諸該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789條規定之適用。
(六)退步言,本件原告之新港段541、542、543地號土地(原為 329-2地號土地之一部),不論係被告中油公司於51年間將 329-2地號土地分割時,或嗣後中油公司於53年4月間將再 將分割後之329-2 地號土地讓與洪金盞時,均非不通公路 之袋地,亦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有所 不符:




1、觀之原告於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中主張:「...現行新 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於45年間已供居住該處之住戶通行 ...」,並援引其所提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函文據 以證明該巷道於45年間已有申請用電之紀錄。果爾,則該 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存在至今已逾60年,不論係被告 中油公司於51年間將329-2 地號土地分割時,或嗣後中油 公司於53年4月間將再將分割後之329-2地號土地讓與洪金 盞時,該分割後之329-2 地號土地或再分割後讓與洪金盞 之329-2地號土地(即新港段541、542、543地號土地),均 可經由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通行至東大路,縱使該巷 道因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不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其性質 仍屬可供特定居民對外通行之私設巷道,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洪金盞於受讓該329-2地 號土地後,仍可通行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60 巷以至東大路 ,該32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規定之餘地。
2、況查本件被告中油公司於50年間清查分割前之329-2 地號 土地時土地使用情形時,即已發現329 地號土地遭關係人 洪金盞及訴外人洪金萬何建章、謝烏番、謝清輝等人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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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