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高秋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徐旻晟間請求回復原
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高秋豐(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發生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原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亦未表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逾期迄未查報、並 繳納裁判費之情,此亦有本院105年12月9日收費答詢表列印 紙本在卷可稽,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