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劉興武
原 告 劉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紹禮即黃煥添之繼承人、黃紹榮即黃煥添之繼
承人、黃紹棋即黃煥添之繼承人、黃張秀春即黃煥添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煥添之繼承人、黃貞楨即黃煥添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