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340號
SCDV,105,補,134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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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劉興武
原   告 劉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紹禮黃煥添之繼承人、黃紹榮黃煥添之繼
承人、黃紹棋黃煥添之繼承人、黃張秀春黃煥添之繼承人、
黃崇瑋黃煥添之繼承人、黃貞楨黃煥添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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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