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順成
蘇秋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規 定意旨亦明。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 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 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謂 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 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後債權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順成、蘇秋瑋2人(下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今因無續 行之必要,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是為取回上開擔保金,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並就相對 人之居住地為地址,以雙掛號回郵予以送達,詎料遭退件, 以致送達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卻未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居 於債權人地位之聲請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104年 度事聲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46號假 扣押及聲明異議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表明其迄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明確,則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仍可 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 以聲請人所執理由雖未提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惟揆諸上 述裁判意旨,本院仍須依法審酌之,則聲請人自無從以訴訟 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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