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5年度,259號
SCDV,105,竹簡聲,25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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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劉昱霖 
相 對 人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法院業已依職權 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 人對其裁定內容,包含擔保金額高低,如有不服者,即應依 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如其依相同事由重覆聲請者,應認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判決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續予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竹簡 字第49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已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18 號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該裁定既具有法律上效力,聲 請人如認有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自可依本院 上開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18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明即可。從而,本院前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 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再次提出相同之聲請,顯然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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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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