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江曉芬
被 告 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經原告向被 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係原告之同 事即訴外人陳○○向其表示被告需要資金,經原告確認被告 公司狀況後才願意出借,原告分別拿了現金新臺幣(下同) 2,940,000 元、100,000 元、200,000 元,訴外人陳○○便 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伊,時間約為民國104 年2 、3 月間,票據來源並無問題。至被告辯指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 乙節,原告否認之,因為原告去銀行提示迄今尚不滿1 年, 自無罹於時效之事。況原告一直有請訴外人陳○○跟被告聯 絡表示原告要兌現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告以被告已準 備出售廠房返還欠款等語,伊才遲未提示。又伊105 年去兌 現係因伊於105 年3 月間看到新聞報導被告員工未領薪水正 在抗爭,伊才儘速將票存到銀行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確有財務問題,但對於原告之票據來 源有疑義。又系爭支票均為104 年4 、5 月間所簽發,原告 今為請求,均已罹時效。又請求權時效,應以發票日為準, 且原告前曾執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因未繳裁判費,亦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91 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告提起本訴確已罹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32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中斷」,係指「時效期間仍自可 請求時起,繼續進行」,是支票因請求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中斷時效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 受駁回之裁判時,則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發票日 」起算,繼續進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支票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發 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票款3,300,000 元,非屬無據。而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 日分別為104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5 月28日, 揆諸前開規定所示,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應本前該時日起即行 起算。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 6 個月內,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補 字第579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但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再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91 號 裁定駁回該訴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3頁),是前開支付命令既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因原告未 繳裁判費而遭本院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則系爭支票之時 效,則因不合法而遭本院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依前開 說明,本件票款請求權之1 年時效,仍應分別自105 年4 月 24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5 月28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查 本件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 日再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此有 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經本院發給105 年度司促字第 9058號支付命令,再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由本院審理,然 其起訴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故時效應 於斯時起算,尚未滿1 年云云。然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 ,雖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得
謂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起算1 年內為付款之提示即無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 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 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 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已明文。故原 告雖於上揭時日提示,且於提示後6 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 但該105 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支付命令業因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後,因未依期繳費遭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時,該支付命令聲請或視為起訴,即無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所規定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對於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其消滅時效仍應於105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5 月28日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 足採。至原告再以:其係聽聞訴外人陳○○表示被告準備賣 廠房返還欠款,始未即時向被告請求票款云云,惟未陳明另 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則其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被 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0 元 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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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票號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年利率│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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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航新科技股份│BX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3,000,000元 │104 年4 月24│105 年3 月28日│ 6 │
│ │有限公司 │ │銀行新竹分行│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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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航新科技股份│KN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100,000元 │104 年5 月26│105 年3 月28日│ 6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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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航新科技股份│KN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200,000元 │104 年5 月28│105 年3 月28日│ 6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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