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498號
SCDV,105,竹簡,498,201612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昱霖 
被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雇於賴建豪所成立之豪捷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 定期與被告訂購貨品,並採月結方式結帳,前數貨款皆由 雇主悉數處理,未曾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惟本件貨款, 雇主一反常態,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於民國97年5 月 13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礙於僱傭關係,懼於如不 從恐遭解職之情,且時逢23歲剛服完兵役之際,尚初入社 會懵懵無知,不知世間險惡,且家中需錢孔急,遂而被迫 聽從其命,詎料甫簽訂合約後,雇主即銷聲匿跡,音訊全 無,致生本件貨款爭議,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其二年時效業於99年5 月12日完成,期間被告全未再與原 告聯繫及告知本件事由,本件早已罹於時效,且系爭請求 權既於97年12月11日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該請求權之時效既應延長為五年,至102 年12月10日 即告完成,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是以,被告再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經原告行使抗辯權,顯非正當,被 告請求事由既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
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板簡 字第3520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對於原告行使權利,本件希望 由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新北地院核發103年2月25日新北院清10 3司執濟字第156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聲 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 案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在第三人薪禾貿易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予被告之命令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49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新北地院核發103年2月2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濟字第156 2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該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2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閱97 年度板簡字第3520號民事案卷,可知被告於該案係主張訴 外人豪捷食品有限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4 月 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向被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並 以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4,354 元 未付,迭催未獲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 訴外人豪捷食 品有限公司部分 )及連帶保證(原告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豪捷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12 4,354 元及利息,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12月25日 判決後,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 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且前開條款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 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 8 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 價之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51年 度臺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5號 、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 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被告若為依其營 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 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且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



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本件被 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中既有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項 目(詳本院卷第9頁 ),則其主張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豪捷 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其之貨款債權,揆之上開規定,即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洵堪認 定。
(四)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
1、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豪 捷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其之貨款債權,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於97年12月25日判決,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後,被告 係至103 年2月7日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 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見解,其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貨款請求權即已逾5 年而消滅。
2、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僅係保證人喪失先訴 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最高法 院44年度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保證債務為從 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 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 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 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 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 告對原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及利息之權利既已罹於消滅時 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基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即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
(五)原告基於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即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



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 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863號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157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亦即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而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 (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基於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 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原告則援引時效抗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確已逾5 年,且 消滅時效完成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如前述。從而 依上開見解,原告業已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1頁


參考資料
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