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5年度,1060號
SCDV,105,竹小調,106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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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洪威立
相 對 人 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9 本文、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在新竹市與相對人 所屬業務即訴外人楊順達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協商,聲請人並已先支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詎聲請人仔細審閱系 爭契約條款後,方發現其內容與原先相對人電話中所述及聲 請人理解有所不同,隨即於翌日致電相對人表示聲明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已受領報酬8 萬4,000 元。次查,觀之系爭契約前言記 載:聲請人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委任相對人向金融機構 洽辦消費性個人協商事宜。免除聲請人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 ,並提供法律及債務協商相關諮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頁),足見兩造應係約定聲請人同意委託相對人協助處理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事宜,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規範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情形,應屬有間。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8 日到場陳稱 :相對人當時表示得協助聲請人向金融機構以協商方式取得 較低貸款利率,另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現已不存在,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報酬;相對人沒有說



將在何地代為處理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證 兩造間僅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 約關係,且系爭契約雖在新竹市簽立,惟兩造並無具體約定 契約債務履行地。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難認系爭契約性 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及新竹地區為契 約債務履行地。聲請人起訴狀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主張本院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容有誤解。至系爭契約第9 條 雖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條款,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應無適用餘 地。又本院定105 年12月8 日庭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場。從而,本件應係由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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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