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壹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平惠琴(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 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 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3,64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9,974元。中 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 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1元,及其中本金29,974元自 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中華商銀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 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本 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 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 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 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即屬無據。準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併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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