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林銘宏
被 告 管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3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参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 1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5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桃 園住處,惟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自新竹市東門街違規左 轉北門街,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新竹市北門街上 新復珍餅店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上,並於車內休息。嗣於同日 凌晨3 時許,訴外人即警員吳天福、賴意勛據報前往該處, 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遂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出 濃厚酒味,乃詢問管業揚是否酒後駕車、駕駛白牌車等,詎 管業揚明知其等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不滿該2 人之提問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作業程序,竟於 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 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你 中猴喔」(臺語)、「是攔下來15分鐘好不好,你以為我不 懂法令喔,幹!」足以貶抑訴外人吳天福、賴意勛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訴外人吳天 福及賴意勛2 人,迨至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管業揚始配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後,為警帶返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間因管業揚要求抽菸, 而為斯時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即原告林銘宏拒絕,管業揚復 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19分許,接續以「 你試看看啊,出去我一定找你,幹!」等語,當場辱罵派出
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而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 告對原告辱罵不雅之穢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身心受到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指述、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 第103 號刑事判決所引之證據可證。又被告本件公然污辱 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犯污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你試看看啊,出去我一定找你,幹」等貶損他 人辭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3.爰審酌本件起因乃因被告涉嫌犯案竟要求抽菸,而為執行 值班勤務之原告拒絕,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5 時19分許,以「你試看看啊,出去我一定找你 ,幹!」等語,當場辱罵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 而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原告為警員身分,有股 息、薪資收入;而被告73年8 月出生、104 年薪資收入為 248,062 元、兩部汽車、無其他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及上開之兩造之
身分、地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與原告所生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8 千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5 千元為適當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