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黃彥興
被 告 方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 告遂分別於105 年8 月初、同年同月16日以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1 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及分別於同年8 月 4 日、同年月24日以銀行轉帳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方式,共交付8 萬元之貸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以每週 還款5,000 元之方式清償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避不 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 、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陸續借款8 萬元,原告除於105 年8 月初及8 月16 日共交付現金3 萬元外,另於同年8 月4 日及8 月24日分 別轉帳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並言 明每兩星期還款5,000 元,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 款,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