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張晃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佩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訴外人林伽玫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VI SA信用卡(卡號:4563-1985-0457-9791 )。被告嗣後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且冒用林伽玫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林伽玫之署 押簽帳消費,導致原告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7,128 元之 損害,而被告上開犯罪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等件(本院卷第6 至14頁、42頁、48頁、51頁)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號偽造文書 刑事卷(含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90號、95年度偵緝 字第555 號偵查卷)閱明屬實,被告偽造林伽玫名義申請 信用卡並進而盜刷之刑事部分,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代墊以林伽玫名義刷卡之消費款,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既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22日公示送達 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5 年10月 10日發生效力,故以105 年10月11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5 年10月10日發生效 力),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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