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64號
SCDV,105,監宣,26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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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黃敏香
相 對 人 黃孫秀梅
即受監護人      園安養院竹苑10號)
關 係 人 黃振宏
      黃月香
      黃銘宏
      黃振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黃孫秀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民國一0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四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孫秀梅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下稱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他子女所共有,因屬道路 用地,已開闢成道路使用,本即乏人問津,現有人欲買受,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已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若不趁此時機 一併出售,做為相對人日後養護之用,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僅 為72分之1,將來甚難出售。另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一般用地 ,而道路用地一般市價為公告現值之4成,現欲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公告現值之4成出售,非不利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 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處分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11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契約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住民費用明細表、仁 慈醫院醫療單據、聘僱證明書、105年房稅繳款書、105年地 價稅繳款書、電費繳款憑證、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6號卷查核無誤。又依聲請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所提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 產外,另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824,45 9元、平鎮廣明郵局有存款813,216元(見本院116號卷53頁 )。再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有3,824,342元(本院卷第71 頁),而相對人現住於寧園安養院,每月所需費用在26,327 元至43,170元間(見住民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 ,另有不定時之住院費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費用之支出(見 本院卷第58至62頁)。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至今,相對人前述所需花費以其存款支應尚 餘甚多,本不需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除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外 ,其餘地目均為道,且大部分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使用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佐,而156-45 地號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72分之1 ,即0.43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妥適利用,而其餘土地大部分 已開發成道路使用,不僅無法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相對人 亦無法使用。故於此時期,其他共有人欲出售,並已尋得買 受人,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 難認對相對人有不利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出售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金額甚高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查明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於105年12月20日以(10 5)桃園字第0089號函覆略以﹕「道路土地因不可申請建築, 故比同區段相鄰建地價格低,市價交易尚無固定比例。若道 路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四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可依法申請將道路土地換算之 容積移轉至同一主要都市計畫之建地使用,若依此法申請, 則上開土地目前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30%至40%(位於中 壢平鎮大都市計畫)。」(見本院卷第86頁)而附表所示不 產係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之範圍,有桃園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故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應不得低於105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百 分之40,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黃孫秀梅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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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動 產 標 示│面 積│地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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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99│38平方│ 道 │72分之1 │
│-3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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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0平方│ 道 │72分之1 │
│5-1地號土地 │公尺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141平 │ 道 │72分之1 │
│6-5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34平方│ 道 │72分之1 │
│6-7地號土地 │公尺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274平 │ 道 │72分之1 │
│6-8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482平 │ 道 │72分之1 │
│6-10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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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31平方│ 田 │72分之1 │
│6-45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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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平方 │ 道 │72分之1 │
│6-88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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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98│73平方│ 道 │72分之1 │
│-7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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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99│136平 │ 道 │72分之1 │
│-2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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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4平方 │ 道 │72分之1 │
│6-82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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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