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昌錦
相 對 人 蔡玉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5 年8 月2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即便屬實,亦係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 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 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