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39號
SCDV,105,小上,3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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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蘇淯賢
被上訴人  陳泰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小字第296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尚未調查清楚,且上訴人並未 捨棄本件民事請求權,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



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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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