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周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周承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周承孝
周淑慧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之母黃金妹(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下稱黃金妹)及兩造之父周明山( 下稱周明山)已歿,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告周淑敏、被告周 承孝、周承建、周淑慧及周淑娟共5人,是本件被繼承人黃 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為以上5人,亦即以上5人應合一確定而 為本件當事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承孝、周淑慧及周淑娟 (下併稱被告周承孝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對本件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而不得繼承云云,經本院 認為無理由(見後述),則上開被告周承孝等3人之應繼分 尚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周承孝、周承建、周淑慧及周淑娟等4 人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核無欠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黃金妹全體繼承人,黃金 妹死亡後留有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兩造之父 周明山去世後,被告周承孝為搶錢財不惜於本院98年度家 訴字第51號開庭時公然誣指黃金妹早已離家20年與第三人 同居等語,被告周淑慧、周淑娟亦於法庭公然附和,被告
周承孝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 查庭中再度為黃金妹與他人同居之不實指控,是被告周承 孝等3人在黃金妹生前所為重大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周承孝等3人經黃金妹表示不得繼承:按配偶周明山 去世後,黃金妹委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下稱陳淑芬 律師)對子女5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 第5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而陳淑芬律師於前案到庭 表示「原告本人(即黃金妹)說…如果她死亡時,留有遺 產,也要全數捐給智障協會,不留給任一名子女。」等語 ,有筆錄可證,查黃金妹上開談話內容非陳淑芬律師在該 案訴訟代理人權限範圍,是陳淑芬律師在前案行使訴訟代 理人職務時,依照黃金妹之意思表示,在開庭時向全體繼 承人傳達其死亡後遺產不給任何子女之意思表示,因此陳 淑芬律師當時是其使者,所傳達者是其已完成之意思表示 ,直接發生本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黃金妹為該意思表示 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且其為意思表示時,在場人即該案 被告等人及該案被告周承孝之其訴訟代理人均無異議,亦 無人爭執黃金妹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陳淑芬律師非本件 被繼承人之使者,因此黃金妹有表示被告周承孝、周淑慧 及周淑娟不得繼承。此外,被告以黃金妹有精神分裂為由 ,質疑黃金妹的話能否採信,但其等對於黃金妹在100年 間將名下房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周承建之子周育安(下稱 訴外人周育安)則無此疑問,顯見其對於黃金妹之精神狀 況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
(三)被告周承孝等3人對黃金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周承孝等3人在前案審理中主張黃金妹於兩造之父周 明山生前有拋夫與人同居之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經周明 山生前表示黃金妹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有前案筆錄可證 ,此即被告周承孝等3人為獨佔配偶周明山遺產而公然捏 造侮辱黃金妹之證明。再者,黃金妹最終心理並未宥恕被 告周承孝等3人,此由黃金妹於兩造之父周明山去世後, 告訴被告周承孝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迄該案偵查 終結時仍不願撤回告訴等情觀可知,因此被告所辯不實。 另自前案99年3月5日調解成立迄黃金妹104年去世為止, 約5年8個月,被告等人帶黃金妹出遊僅12天,可見被告等 人心中沒有母親存在。至於被告周承孝等3人喪失繼承權 後,其卑親屬代位繼承是另一問題,不能因此而抹滅被告 周承孝等3人對黃金妹所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告主張黃金妹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二所載,惟黃金妹生 前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 之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贈與訴外人周育安時,有「雙 方約定受贈人在贈與人有生之年有未盡扶養之情事時,贈 與人可單方撤銷本件贈與。」之約定,因此附表二編號4 、11、12、18、19、20號有關外勞及醫院費用應不得列為 遺產管理費用。
(五)綜上,被告周承孝等3人既對黃金妹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黃金妹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承 孝等3人對黃金妹遺產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及被告周承建 依法得繼承黃金妹遺產權利即各為2分之1。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黃金妹遺產,並聲明:請求就黃金妹所遺如 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本件被繼承人未明確表示何人不得繼承:原告以周承孝等 3人對黃金妹應喪失繼承權為由,主張黃金妹之遺產應由 原告與被告周承建各取得二分之一云云。然調卷並無任何 黃金妹本人明確表示何人不得繼承資料。
(二)被告周承孝等3人對黃金妹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1、緣配偶周明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予生前 照顧其之長子即被告周承孝、及由被告周承孝等人辦理其 交囑事宜,與黃金妹認知期望齟齬,而生誤會,但似難認 為重大虐待侮辱之行為。況黃金妹雖由被告周承建照顧, 但被告周承孝等3人皆曾前來探視黃金妹,親子互動尚佳 ,有聚餐出遊照片可證,遽謂渠等不能繼承,亦恐非適洽 !
2、原告雖主張陳淑芬律師於前案稱黃金妹留有遺產,要全數 捐給智障協會云云:
⑴原告所稱要捐給智障協會云云,該部分充其量僅為贈與之 要約,並無允受之承諾,贈與契約應非有效成立。 ⑵況黃金妹罹患精神分裂,得否為有效合法之意思表示,亦 非無疑。
⑶再若黃金妹遺產要全數捐給智障協會,不留給任一名子女 ,又豈能主張黃金妹遺產應由原告周淑敏與被告周承建各 取得二分之一?
3、復且,前案既已成立和解,前案原告即黃金妹同意具狀不 追究,故被告周承孝等3人縱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情事 ,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經黃金妹宥恕者而繼承權不喪失 。
4、本件並無任何黃金妹本人明確表示何人不得繼承事證,已
如前述;縱黃金妹有何遺囑,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亦應 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處分遺產,是就 此而言,似亦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周承孝等3人完全不得 繼承黃金妹遺產之效果。
5、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周承孝等3 人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亦應由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
(三)黃金妹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載。又原黃金妹所有中華路房 地已於100年6月14日贈與訴外人周育安,故非黃金妹死亡 時之遺產
(四)本件黃金妹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二所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一)黃金妹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162頁所示附表一(即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款本息。
(二)遺產管理費用除附表二所示第4、11、12、18、1 9、20項,其餘均無爭執。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8頁) ﹕
(一)被告等人是否經黃金妹表示不得繼承?
(二)被告等人對黃金妹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三)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是多少?
五、查黃金妹人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配偶周明山歿於98年2月 17日,兩造當事人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黃金妹死後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 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黃金 妹其於配偶周明山去世後,於98年4月2日委請訴訟代理人陳 淑芬律師(下稱陳淑芬律師)對子女即本件兩造當事人訴請 分割遺產,其等於99年3月5日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家訴字 第51號和解筆錄可證,暨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7月7日以被告 周承孝涉犯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99年5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以上 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7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黃金妹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本件被 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情,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難認 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 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 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 ,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 承孝等3人於黃金妹生前對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為被告周承孝等3人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周承孝等3人在前案審理中表示黃金妹於周 明山生前拋夫與人同居等語,是對黃金妹有重大虐待或侮 辱情事而有喪失繼承權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 辯白等必要,就訴訟事件之爭點提出有一定程度關聯之陳 述而為攻擊防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因此,被告周承 孝等3人於前案所陳,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 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 此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 權利之行使,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 而,黃金妹固不滿被告周承孝等3人前揭所陳,然被告周 承孝等3人所為既屬訴訟程序中攻防所為之陳述,而非該3 人有刻意辱黃金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承孝等3人前 開陳述乃對黃金妹之重大侮辱云云,難認有據。且,前案 最終以和解落幕,益見黃金妹與被告周承孝等3人均已放 下在訴訟過程中對於彼此所生之芥蒂以止息訟爭,原告復 未提出黃金妹對於被告周承孝等3人之前開陳述,於生前 有任何表示剝奪被告周承孝等3人繼承權之證明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2)、此外,原告雖以黃金妹不願撤回對被告周承孝提出之刑事 告訴為由,主張黃金妹最終心理並未宥恕被告周承孝云云
,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顯 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若有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 情事,尚不得以業經被繼承人宥恕而主張繼承權不喪失, 堪以認定。因此,本件原告既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 張被告周承孝等3人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則黃金妹有無宥 恕被告周承孝等3人,並未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周承孝等3人 有無喪失繼承權之判斷,因此並無傳訊訴外人潘松濂以證 明黃金妹不願撤回告訴而無宥恕被告周承孝等3人等情之 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主張陳淑芬律師於前案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傳達黃金 妹之意思表示,故應認被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經查 ,陳淑芬律師於前審到庭陳述「原告本人(即黃金妹)說 對五名子女從小扶養長大並辦理結婚,兩個兒子一人一棟 房子,但子女不是很孝順,她很傷心,如果有取得遺產, 她要全數捐給智障協會,如果她死亡時,留有遺產,也要 全數捐給智障協會,不留給任一名子女。」等語(見前案 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前案卷第75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細譯陳淑芬律師上開所陳, 其中「子女不是很孝順」一語並未具體說明其子女有何施 虐或侮辱之情事,故「不是很孝順」之情節是否等同施虐 或侮辱尚有可疑,遑論可逕認為有重大之情,因此客觀上 難以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周承孝等3人對黃金妹有為重大 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再者,「財產要全數捐出、不留給任 何一名子女」等語僅是黃金妹表達其財產應如何分配之想 法,核與法條所定「表示其不得繼承」之須積極表示剝奪 某子女繼承權利之意旨有間,因此陳淑芬律師上開所陳, 尚無從據為被告周承孝等3人有對黃金妹為重大侮辱而經 其表示不得繼承之證明。況且,陳淑芬律師於本件到庭陳 述「(那要怎麼證明黃金妹曾經表示某人不得繼承?)她 沒有說某人不得繼承,只說財產不要給孩子,我是據實轉 述給她,她沒有說某人不得繼承;(可是該卷第75頁是說 全數捐出,不留給任何一名子女。)她沒有講某人不得繼 承這幾個字,她是說她的財產要全部捐出;(是說五個子 女都不要給?【再次提示該卷第75頁】)這裡的紀錄是按 照我講的紀錄,該次開庭之前我去看黃金妹,把被告周承 孝所寫的答辯內容,及被告周承孝被告周淑慧還有被告周 淑娟當庭講她拋棄先生與他人同居,所以先生生前曾說她 不得繼承,我把話轉給黃金妹聽,她說財產要全數捐出, 我才會轉述她的話,這話不是我個人編的,最後一次開庭
,法官請訴代要帶黃金妹本人到場,當時開庭剛才所述三 位被告,一樣指摘黃金妹,黃金妹很激動,所以法官有勸 和解,分開勸,最後成立和解內容的事項,當時在場的五 個子女都在場,還有原告訴代與被告周承孝的訴代。」等 語(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 再度肯認黃金妹當時並無使某子女明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從而,陳淑芬律師所陳無從據為被告等人有對黃金 妹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其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堪 以認定。
4、末按,黃金妹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見下述),且於周明山去世後得單獨領 取周明山原階薪給半數(半俸),及分得125,000元,有 前揭98年家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 ),顯見其既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因此其生前尚 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其子女即兩造予以扶養之權利 。從而,黃金妹在法律上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子女即 兩造縱未給予生活費,於法尚屬無違,亦難因此即認被告 等人之行為對於黃金妹之身體或精神有施以痛苦,或對其 人格有何詆毀而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再者,被告等人 主張於前揭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作成後,迄黃金 妹去世前,有多次探視黃金妹事實,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本院卷第52至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經核黃金妹於合照中表情均自然和氣,其神色亦無沉重或 勉強之情,顯見其與被告等人相處甚為融洽,原告雖質以 探視次數過少等語,然少於探視終究與施以虐待之情節有 別,故難認被告等人所為是對黃金妹施以虐待、並已達重 大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仍難採認。
5、綜上,本件查無被告等人對黃金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且經黃金妹表示不得繼承之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 1、黃金妹之遺產範圍如下:按兩造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各項動產等情,均不爭執等情,已如上述。則 黃金妹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即堪認定。另有關本 件被繼承人去世時,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餘額為 2,130,814元,有該行105年7月12日頭份營字第105500035 71號函暨歷史明細查詢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及竹南郵局存款餘額為1,008,357元,有存摺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周承建匯入自己 帳戶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爰以上開金
額列計,附此敘明。
2、有關管理遺產費用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11、12、18、19、20號有關外勞 及醫院費用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被告辯以原告就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除龍巖合約書外,其餘費用已當庭表示 不爭執,故不同意再為爭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本院105年(下同)10月21日審理時,就 黃金妹喪葬等等費用除龍巖合約書外,均不為爭執之事實 ,有同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法律所 定,關於黃金妹遺產管理費用之範圍與數額自發生自認之 效力;惟原告於11月25日當庭表示黃金妹與訴外人周育安 定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有「受贈人在贈與人有生之年 有未盡扶養之情事時,贈與人可單方撤銷本件贈與。」之 約定,故有關被告周承建為黃金妹聘僱外勞及給付就醫等 費用不應列為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經查,原 告於10月21日開庭時猶認黃本金妹去世時遺有一筆土地( 見同日筆錄,本院卷第140頁),嗣被告周承建於11月16 日具狀稱黃金妹於100年間已將該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周育 安,並提出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165頁),原 告於11月23日具狀表示對於贈與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於11月25日開庭時表示要將 上開款項改為爭執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該贈與契約及其約 定內容確屬知悉在後,是其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當庭撤銷前開自認事項,為有理由,核先敘明。再 者,被告周承建主張其為黃金妹支出聘僱外勞等費用應予 列計一節,按黃金妹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逾 300萬元,是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於生前尚無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其子女即兩造予以扶養之權利等情 ,已如前述。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子女扶養父母,不 僅係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 。則子女於父母有資力無需扶養時猶主動奉養照顧並支付 扶養費用,核屬孝敬父母之美德,自不得再以父母不需扶 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所支付之金錢, 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被告周 承建非在黃金妹「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為其支付上開費 用,應是出於孝養而為之任意給付,自難對黃金妹主張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亦難認其餘繼承人因其對黃金妹支付 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主張其所支出之 前述費用係黃金妹之債務或係為其餘繼承人代墊之扶養費 ,而請求於遺產中扣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此,原 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11、12、18、19、20號有關外勞及 醫院費用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為有理由,故本件 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58,8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3、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 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 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俱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前,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又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遲遲無法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故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58,845元後,以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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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金妹之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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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130,814 元。 │編號1 至3 合計3,140,│
├──┼──────────────────┤171 元,其中編號1 臺│
│ 2 │竹南郵局存款1,008,357元。 │灣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先│
│ │ │扣抵遺產管理費用358,│
├──┼──────────────────┤845 元後,該餘額暨編│
│ 3 │新竹市農會存款1,000 元。 │號2 及3 存款,由兩造│
│ │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予│
│ │ │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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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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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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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喪葬期間午餐便當 │7,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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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開立死亡證明書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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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往生禮儀費用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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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泰醫院費用 │4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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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請各種謄本費用 │2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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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封釘紅包(舅舅)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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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漢淇花籃二對(放靈堂)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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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外家回禮紅包差額(回禮 │1,050元。 │
│ │12000 -收10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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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尾錢(1808)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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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給收奠儀人元紅包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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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03付阿娜11月薪水 │15,9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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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03繳阿娜仲介費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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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付龍巖現金收費(冷凍庫、禮│39,300元。 │
│ │廳租金、塔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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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支付龍巖(大體SPA 費、骨罐│85,265元。 │
│ │費、毛巾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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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龍巖合約費 │1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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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2/09 午餐費用(阿督的店3 │15,540元。 │
│ │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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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喪葬期拜飯費用(200 ×11)│2,2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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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阿娜11、12月健保費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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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阿娜12月工資(13天) │6,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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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阿娜10至12月就業安定費 │4,8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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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做百日水果籃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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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百日法師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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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以上加總為391,010 元,扣除編號4 、11、12、18、19│
│、20共32,165元不予列計外,共計358,84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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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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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敏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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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承效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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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承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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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慧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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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娟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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