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續字,105年度,2號
SCDV,105,家聲續,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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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宣昶有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李兆環律師
相 對 人 王敏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暨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探視子女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02 年家暫字第23 號於103 年8月29日裁定准許。嗣兩造就102年度家親聲字第 191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達成和解。惟依程序監理人 在上開探視子女事件及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兩造離婚等 事件長期觀察之結果,兩造長子宣宥浩已出現離間症候群之 症狀,且相對人以心理治療作為離間子女之手段,使宣宥浩 治療離間症候群之進步程度有限,程序監理人因而建議應給 予移轉監護權之震撼治療。而兩造長子亦曾於進行遊戲治療 時向心理師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再加上相對人未 認真照顧二子,致長子宣宥浩缺乏自信心、未能建立良好學 習習慣,次子宣宥涵足部姆趾外翻未獲及時矯治,均影響子 女之成長與利益,此均係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應 認和解筆錄作成後,情事已有所變更,依原和解內容顯失公 平,且嚴重影響子女之利益,原和解筆錄內容自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變更。爰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於104年7月 29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並變更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23號 暫時處分裁定,對調兩造之照顧時間,由聲請人依聲請狀附 表二所示會面方式、時間,與宣宥浩、宣宥涵進行會面交往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就相同之請求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 聲續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依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 一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之離婚本案中聲請定暫時處分,益 徵本件聲請確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和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



抆銷之原因,聲請人據以請求繼續審判,難謂有理由。此外 ,本件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亦尚難認有變更和解筆錄內 容之正當理由。並聲明:如主文。
三、按「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 ,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 ,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規定甚明。又家事事件法第101條第 1 項明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 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 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則本院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事件於104年7 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筆 錄,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之結果,與確定裁定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該和解筆錄 之拘束,於兩造102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事件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前,均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方式 ,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核先敘明。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1條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 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和解 筆錄,自須於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聲請人始得請求 依原程序繼續審理。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敘及上開 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 字第191 號和解筆錄係兩造經律師陪同,多次協商始獲致之 結論,並不具備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自無從據以 聲請撤銷。
五、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所為「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 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 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規定, 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於探視子女事件之和解筆錄,雖亦有 所準用,惟仍須具備和解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和解內容顯 失公平之要件,始有變更和解內容之餘地。而聲請意旨所稱 宣宥浩因相對人之行為,致有離間子女症候群表現之相關程 序監理人報告,早於成立和解前即已存在,並經兩造多方攻 防討論,其後兩造在調解委員多方勸諭後,始於104年7月29 日成立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指宣宥浩之離間症候群症狀並非和 解成立後始發生,亦無跡象顯示其離間症候群之症狀表現於



和解成立後有加劇現象,自尚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致原 和解筆錄顯失公平,須準用上開條文變更和解筆錄。再者, 聲請人指稱兩造子女宣宥浩近日學習成績退步,相對人放任 宣宥浩自行簽署聯絡簿,未妥善教導宣宥浩建立良好學習態 度等情,是否真實,均屬法院酌定宣宥浩、宣宥涵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所應考量之事項,與聲請人於102年婚字第315 號事件確定前應如何與宣宥浩、宣宥涵會面交往,亦無必然 之關係。縱聲請人所述屬實,亦無從認係和解筆錄成立後, 應予變更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另以兩造次子雙腳姆趾外翻致 腳趾重疊,而相對人置之不理,已危及兩造次子足部健康, 認情事已有所變更,和解筆錄內容顯失公平,應予變更云云 。本院雖認兩造次子宣宥涵足部問題應儘速處理,予以矯正 ,並對聲請人心中焦急,感同身受,然聲請人就此,宜與相 對人商議,妥適溝通,雙方合作處理,謀求子女之最大福祉 ,縱令未變更和解筆錄內容,增加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之 時間,雙方亦得依具體情況商議處理,使宣宥涵得以獲得適 當之足部矯治,亦難以此認和解筆錄所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因此即發生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而兩造 長子宣宥浩心中如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則聲請人可以此作為兩造離婚訴訟,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其擔任之堅強理由,與上開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 式,應否變更,亦屬二事,自難以此,作為原和解筆錄內容 有何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理由。
六、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探視子女事件之和解筆錄依法 並無得撤銷、變更之法定原因,業已說明如前。而兩造就上 開事件達成和解前,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為102 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暫時處分裁定,於兩造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成 立和解後,與和解內容相異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 3 款規定即失其效力;而與和解內容相同部分,則與和解筆錄 同有效力。上開和解筆錄既無得撤銷、變更之原因存在,則 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23號暫時處分裁定與和解筆錄相同部 分,即無予以變更之必要。
七、綜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和解筆錄與確定裁定有 同一效力,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兩造均應遵守,並無得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院102 年 度家暫字第23號暫時處分事件所為裁定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相異之處,業已失效,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相同部分,依和 解筆錄所載,仍俱其效力,亦無於本院102年婚字第315號兩 造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予以變更之理由。聲請人請求變更



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23號暫時處分裁定,尚有誤會,亦無 從准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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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