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雅春
相 對 人 鄭樑材
相 對 人 鄭崇德
相 對 人 鄭美瓊
相 對 人 鄭麗華
相 對 人 鄭培基
相 對 人 鄭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 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 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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